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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内容的再表述,其并无任何新意,对学术之发展亦无太大之推动作用:而反复研究是对同 问题的不断的反复深化研究,是对该问题的不断深化阐释。由此可见反复性研宄区别于重 复性研究,其有助于学术之进步。重复性研究在我国突出之例即为,部分有关诚信原则的文 章都花上大半篇幅去简单陈述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历程,尽管其文章主题是诚信原则 的功能、适用范围或其它。其实诚信原则可供研究之问题尚存很多,即使是被他人研究过的 问题也尚有有待继续深化研究之必要。如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则之案例硏究、主观 诚信的问题等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之领域。重复性研究既无助于学术之进步(其只是一种简 单的资料汇编及再表述。),又浪费大量之研究的人力物力资源。 (二)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盲点 实际上由于我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时间较短,研究资源有限,因此我国诚信原则研 究的盲点或者尚未深入研究的领域还不在少数,如上面提到的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 则之案例研究、主观诚信的问题等等。由于篇幅所限,在此处笔者仅就笔者感兴趣的两个问 题做一简单论述。 1、诚实信用原则对立法的作用问题[48] 学界通说认为诚信原则对守法、司法具有巨大之指导功能,但学者们往往忽视诚信原则 对立法的作用。徐国栋先生尽管认为“现代意义上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衡平 立法权”[47],但其并未对其进行系统完整的论述,而且实际上其也并未解释诚信原则在我 国法制环境下如何发挥其对立法的巨大作用。诚然我国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却扮演着一个“法律发现者”的角色。法官不断将概括的法律具体化,将不 周延的法律完备化,将不公正的法律修正化,不断法的真正价值含义,而这一切法官都必须 以诚信原则为基准,以此作为发现法律的指针和定向标。这即徐国栋先生所言的“衡平立法 即使这种“衡平立法权”不被承认为真正的立法权,但诚信原则对立法的作用也是显而易 见的。一方面,立法者本身作为一个精通法学者,诚信之思想必将深入其内心。于我国之现 状,市场经济之稳定快速发展有赖于诚信之确立,因此诚信无疑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 予以考虑的重要价值目标:而另一方面,依诚信原则而产生之大量判例必将为立法者提供丰 富的立法资料,而这些资料也必将或多或少的、直接间接的被纳入新的法律之中。综上所述, 诚信原则对立法之作用显而易见。 2、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于私法之中的“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公法领 域在学界中尚存争议。公法学者拉邦德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 且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49台湾学者史尚宽亦认为“关于此原则之适用,并有主 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50但实际上对此问题即使于国外学术界也尚存 争议,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而肯定说又分为: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2、 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之理论。其中一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为主流观 点,其认为诚信原则乃私法与公法之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即使公法未明文规定,诚信原则 也潜在存在于其中,其之所以未明文规定只是由于私法对其发现较早。德国帝国法院即持此 种观点。在此笔者并不想给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公法下一个定论,但笔者认为至少诚信原则 应适用于经济法之领域,理由如下 首先,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那么也就是说诚信 原则的作用范围应及于市场经济活动之整体。而市场经济活动理应包括微观经济活动和宏观 经济活动,于微观经济活动中,诚信原则主要作用于社会个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以确保市场 经济活动的安全性;于宏观经济活动中,诚信原则作用于国家与个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以确 保国家经济协调行为的正当合理性,并以此来影响微观经济活动点内容的再表述,其并无任何新意,对学术之发展亦无太大之推动作用;而反复研究是对同 一问题的不断的反复深化研究,是对该问题的不断深化阐释。由此可见反复性研究区别于重 复性研究,其有助于学术之进步。重复性研究在我国突出之例即为,部分有关诚信原则的文 章都花上大半篇幅去简单陈述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历程,尽管其文章主题是诚信原则 的功能、适用范围或其它。其实诚信原则可供研究之问题尚存很多,即使是被他人研究过的 问题也尚有有待继续深化研究之必要。如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则之案例研究、主观 诚信的问题等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之领域。重复性研究既无助于学术之进步(其只是一种简 单的资料汇编及再表述。),又浪费大量之研究的人力物力资源。 (二) 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盲点 实际上由于我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时间较短,研究资源有限,因此我国诚信原则研 究的盲点或者尚未深入研究的领域还不在少数,如上面提到的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 则之案例研究、主观诚信的问题等等。由于篇幅所限,在此处笔者仅就笔者感兴趣的两个问 题做一简单论述。 1、诚实信用原则对立法的作用问题[48] 学界通说认为诚信原则对守法、司法具有巨大之指导功能,但学者们往往忽视诚信原则 对立法的作用。徐国栋先生尽管认为“现代意义上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衡平 立法权” [47],但其并未对其进行系统完整的论述,而且实际上其也并未解释诚信原则在我 国法制环境下如何发挥其对立法的巨大作用。诚然我国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却扮演着一个“法律发现者”的角色。法官不断将概括的法律具体化,将不 周延的法律完备化,将不公正的法律修正化,不断法的真正价值含义,而这一切法官都必须 以诚信原则为基准,以此作为发现法律的指针和定向标。这即徐国栋先生所言的“衡平立法 权”。 即使这种“衡平立法权”不被承认为真正的立法权,但诚信原则对立法的作用也是显而易 见的。一方面,立法者本身作为一个精通法学者,诚信之思想必将深入其内心。于我国之现 状,市场经济之稳定快速发展有赖于诚信之确立,因此诚信无疑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 予以考虑的重要价值目标;而另一方面,依诚信原则而产生之大量判例必将为立法者提供丰 富的立法资料,而这些资料也必将或多或少的、直接间接的被纳入新的法律之中。综上所述, 诚信原则对立法之作用显而易见。 2、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于私法之中的“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公法领 域在学界中尚存争议。公法学者拉邦德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 且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49]台湾学者史尚宽亦认为“关于此原则之适用,并有主 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50]但实际上对此问题即使于国外学术界也尚存 争议,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而肯定说又分为: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2、一 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之理论。其中一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为主流观 点,其认为诚信原则乃私法与公法之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即使公法未明文规定,诚信原则 也潜在存在于其中,其之所以未明文规定只是由于私法对其发现较早。德国帝国法院即持此 种观点。在此笔者并不想给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公法下一个定论,但笔者认为至少诚信原则 应适用于经济法之领域,理由如下: 首先,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那么也就是说诚信 原则的作用范围应及于市场经济活动之整体。而市场经济活动理应包括微观经济活动和宏观 经济活动,于微观经济活动中,诚信原则主要作用于社会个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以确保市场 经济活动的安全性;于宏观经济活动中,诚信原则作用于国家与个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以确 保国家经济协调行为的正当合理性,并以此来影响微观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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