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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 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 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 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 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 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 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 依据。 第七条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 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 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 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 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 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 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 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 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 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 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 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 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 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 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 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 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 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 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 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 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 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 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 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 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 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 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 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 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 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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