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法释〔201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己于 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 规定。 第一条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 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 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 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 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四条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 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 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 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 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 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法释〔201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 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 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 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 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 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 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 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 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 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 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
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 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 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 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 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 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 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 依据。 第七条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 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 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 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 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 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 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 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 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 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 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 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 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 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 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 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 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 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 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 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 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 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 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 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 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 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 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 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 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 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 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 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清求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 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 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 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 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 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 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 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 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 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 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 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 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 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 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 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 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 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 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 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 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 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 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 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 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 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 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 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 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己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 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 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 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 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