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案例: (一)六家境外企业实施液晶面板价格垄断被依法查处 2013年1月中旬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对境外六家境外企业实施液晶面板价格垄断的处罚 决定。2006年12月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多次收到举报,反映从2001年起,韩国三星、 LG,我国台湾地区奇美、友达等液晶面板企业,合谋操纵液晶面板价格,在中国大陆实施 价格垄断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相关企业主动报告了合谋操纵液晶面板价格的情况。经查实,2001年至2006 年六年时间里,韩国三星、LG,我国台湾地区奇美、友达、中华映管和瀚宇彩晶等六家企 业,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共召开53次“晶体会议”,会议轮流承办,基本每月召开一次, 主要内容是交换液晶面板市场信息,协商液晶面板价格。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液晶面板时, 涉案企业依据晶体会议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有关信息,操纵市场价格,损害了其他经营 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家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涉案液晶面板数量合计514.62万片,其中三星82.65万片, LG192.70万片,奇美156.89万片,友达54.94万片,中华映管27.06万片,瀚宇彩晶0.38 万片,违法所得合计2.08亿元。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责令涉案企业退还国内彩电企业多付 价款1.72亿元,没收3675万元,罚款1.44亿元,经济制裁总金额3.53亿元。其中,三星 1.01亿元,LG1.18亿元,奇美9441万元,友达2189万元,中华映管1620万元,瀚宇彩晶 24万元。 (二)遭发改委反垄断调查茅台五粮液被罚4.49亿元 2012年,塑化剂风波引发了白酒业震荡。随后中央的限酒令,又给高端白酒带来更大 的一轮降温。这种情况下,经销商想要清库存,低价销售的做法应运而生,业内称之为“低 价窜货”。而酒厂担心的是,一旦降价,白酒的“气势”和品牌就端不住了。 于是,茅台等企业开始控制其经销商的销售最低价,“零售价不能低于1519元,团购价 不能低于1400元”。茅台还以暂停执行合同计划、扣减保证金、提出黄牌警告等方式,处罚 了一些经销商。和茅台相似,五粮液也出台罚招,维护价格体系。其下12家经销商近期被 指“低价、跨区、跨渠道违规销售五粮液”,遭到扣除保证金等处罚。 但白酒业的“限价令”,触及了《反垄断法》的红线。2013年1月16日下午,茅台集 团公司官网发布公告: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和贵州省物价局的检查情 况,从即日起,废止有关违反《反垄断法》的文件,对以此给予的相关经销商的处理决定予 以撤销,退还己扣减保证金。公司将认真学习《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密切联系实际, 密切联系市场,密切联系客户,认真做好市场营销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 随后,被白酒业内视为家常便饭的处罚“低价窜货”经销商“行规”,陆续迎来当头棒 喝。继茅台后,五粮液也透露,国家发改委已对白酒业进行了督查,该公司将撤销“限价令” 并整改:而茅台内部也下文,要求各部门“密切联系市场”。 (三)国内第一起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锐邦诉强生固定转售价格 本案的争议双方是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 称“强生”)与他们的一位经销商一一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锐邦”),争议在于强生 经销合同中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 锐邦作为强生吻合器及缝线产品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根据双方 之间的经销合同,强生授权锐邦在北京向其指定经销区域中的医院销售强生产品,销售价格 不得低于强生确定的最低转售价格。在之后的经销过程中,强生发现锐邦在一次竞标中私自
反垄断法案例: (一)六家境外企业实施液晶面板价格垄断被依法查处 2013 年 1 月中旬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对境外六家境外企业实施液晶面板价格垄断的处罚 决定。2006 年 12 月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多次收到举报,反映从 2001 年起,韩国三星、 LG,我国台湾地区奇美、友达等液晶面板企业,合谋操纵液晶面板价格,在中国大陆实施 价格垄断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相关企业主动报告了合谋操纵液晶面板价格的情况。经查实,2001 年至 2006 年六年时间里,韩国三星、LG,我国台湾地区奇美、友达、中华映管和瀚宇彩晶等六家企 业,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共召开 53 次“晶体会议”,会议轮流承办,基本每月召开一次, 主要内容是交换液晶面板市场信息,协商液晶面板价格。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液晶面板时, 涉案企业依据晶体会议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有关信息,操纵市场价格,损害了其他经营 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家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涉案液晶面板数量合计514.62万片,其中三星82.65万片, LG192.70 万片,奇美 156.89 万片,友达 54.94 万片,中华映管 27.06 万片,瀚宇彩晶 0.38 万片,违法所得合计 2.08 亿元。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责令涉案企业退还国内彩电企业多付 价款 1.72 亿元,没收 3675 万元,罚款 1.44 亿元,经济制裁总金额 3.53 亿元。其中,三星 1.01 亿元,LG1.18 亿元,奇美 9441 万元,友达 2189 万元,中华映管 1620 万元,瀚宇彩晶 24 万元。 (二)遭发改委反垄断调查 茅台五粮液被罚 4.49 亿元 2012 年,塑化剂风波引发了白酒业震荡。随后中央的限酒令,又给高端白酒带来更大 的一轮降温。这种情况下,经销商想要清库存,低价销售的做法应运而生,业内称之为“低 价窜货”。而酒厂担心的是,一旦降价,白酒的“气势”和品牌就端不住了。 于是,茅台等企业开始控制其经销商的销售最低价,“零售价不能低于 1519 元,团购价 不能低于 1400 元”。茅台还以暂停执行合同计划、扣减保证金、提出黄牌警告等方式,处罚 了一些经销商。和茅台相似,五粮液也出台罚招,维护价格体系。其下 12 家经销商近期被 指“低价、跨区、跨渠道违规销售五粮液”,遭到扣除保证金等处罚。 但白酒业的“限价令”,触及了《反垄断法》的红线。2013 年 1 月 16 日下午,茅台集 团公司官网发布公告: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和贵州省物价局的检查情 况,从即日起,废止有关违反《反垄断法》的文件,对以此给予的相关经销商的处理决定予 以撤销,退还已扣减保证金。公司将认真学习《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密切联系实际, 密切联系市场,密切联系客户,认真做好市场营销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 随后,被白酒业内视为家常便饭的处罚“低价窜货”经销商“行规”,陆续迎来当头棒 喝。继茅台后,五粮液也透露,国家发改委已对白酒业进行了督查,该公司将撤销“限价令” 并整改;而茅台内部也下文,要求各部门“密切联系市场”。 (三)国内第一起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锐邦诉强生固定转售价格 本案的争议双方是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 称“强生”)与他们的一位经销商——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锐邦”),争议在于强生 经销合同中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 锐邦作为强生吻合器及缝线产品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 15 年的合作。根据双方 之间的经销合同,强生授权锐邦在北京向其指定经销区域中的医院销售强生产品,销售价格 不得低于强生确定的最低转售价格。在之后的经销过程中,强生发现锐邦在一次竞标中私自
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经销权,因此,强生扣除了锐邦的保证金,取消了锐邦在 部分医院的经销权,并最终终止向其供货。于是,2010年,锐邦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对强生提起诉讼,主张强生制定限定转售价格条款,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2) 项的规定,并要求强生赔偿损失近1440万元人民币。 2012年5月18日,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未能证明上述协议产生排除限制 竞争的效果等,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锐邦随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经三次庭审,2013年8月1日,上海高院作出终 审判决一一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强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上诉人锐邦经济损 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不公平要价:华为诉美国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InterDigital中文名为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旗下有许多子公司,互为关联,统称交互数字 集团(以下简称DC公司)。该公司参与了全球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拥有一系列 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 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 华为公司起诉称,DC公司利用参与各类国际标准制定,将其专利纳入其中,形成标准 必要专利,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DC公司无视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 利许可设定过高价格,附加不合理条件,涉嫌搭售。” 对于DC公司而言,其盈利模式是靠许可通信专利收取费用,并不直接从事终端生产。 IDC公司曾于2012年发出最后要约提出,从2009年到2016年按照销售量确定支付许可费 率为2%。显然,华为公司无法接受这样高企的价格。因为如果华为接受2%费率,那么其 仅缴纳这单独一家的专利费就几乎可以掏空其全部利润。此外,DC公司在对外进行专利许 可时采取了多重标准,比如,它对苹果、三星公司收取的专利许可费与华为公司相比明显不 同,后者是前者的数十倍。 最终,二审法院广东高院支持了华为公司对不公平定价的“指控”。依据主要有:DC 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甚至高达百倍: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 苹果、三星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法院据此认定DC实施了不公 平的高价销售行为
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经销权,因此,强生扣除了锐邦的保证金,取消了锐邦在 部分医院的经销权,并最终终止向其供货。于是,2010 年,锐邦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对强生提起诉讼,主张强生制定限定转售价格条款,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2) 项的规定,并要求强生赔偿损失近 1440 万元人民币。 2012 年 5 月 18 日,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未能证明上述协议产生排除限制 竞争的效果等,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锐邦随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经三次庭审,2013 年 8 月 1 日,上海高院作出终 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强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上诉人锐邦经济损 失人民币 53 万元,驳回锐邦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不公平要价:华为诉美国 IDC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InterDigital 中文名为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旗下有许多子公司,互为关联,统称交互数字 集团(以下简称 IDC 公司)。该公司参与了全球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拥有一系列 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 2011 年 12 月 6 日,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 IDC 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 华为公司起诉称,IDC 公司利用参与各类国际标准制定,将其专利纳入其中,形成标准 必要专利,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IDC 公司无视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 利许可设定过高价格,附加不合理条件,涉嫌搭售。” 对于 IDC 公司而言,其盈利模式是靠许可通信专利收取费用,并不直接从事终端生产。 IDC 公司曾于 2012 年发出最后要约提出,从 2009 年到 2016 年按照销售量确定支付许可费 率为 2%。显然,华为公司无法接受这样高企的价格。因为如果华为接受 2%费率,那么其 仅缴纳这单独一家的专利费就几乎可以掏空其全部利润。此外,IDC 公司在对外进行专利许 可时采取了多重标准,比如,它对苹果、三星公司收取的专利许可费与华为公司相比明显不 同,后者是前者的数十倍。 最终,二审法院广东高院支持了华为公司对不公平定价的“指控”。依据主要有:IDC 对华为的 4 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甚至高达百倍;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 苹果、三星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法院据此认定 IDC 实施了不公 平的高价销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