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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医病理学的检验鉴定工作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 定:“侦査人员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査。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査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査。”公安部有关规 定:“勘査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医参加。…解剖尸体应按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执行”。第 百零四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第 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査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 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 名。”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 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的《解剖尸体规则》(1979年9月修订)第二条规定:“法医解剖: 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进行。凡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 明死因及性质者;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病死 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 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文化知识不够普及,封建和迷信思想的禁锢、法制不够健全,导致对尸体解 剖的阻力增大,影响了法医病理学的发展。1912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律第120条规 定:“遇有横死人或疑为横死之尸体应速进行检验。”第121条规定“检验得发掘坟墓,解剖尸体 并实行其余必要处分”。后又于1913年发布了我国第一个《解剖规则》,规定:“警官及检察官对 于尸体非解剖不能确知其致命之由者,指派医士执行解剖。”这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明文规定要做 尸体解剖。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卫生部于1950年发布了《解剖尸体规则》。1979年颁 布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进一步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 死者家属到场。”尽管有了上述规定,但由于我国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等等原因,导致我国尸体解 剖的百分率仍不高。此外,由于法医工作设施不足,解剖条件还不完善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和困难 也严重地影响了尸体解剖工作的开展。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进 展,法医病理学的情况应会有逐步改善。 与一些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医学尸体解剖工作还有很大的差距。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 定应由法医施行解剖的尸体有14种,纽约州也有相似的规定。据一些欧美国家的统计,全国人口中 死后应属法医检查的死者约占1/3,其中尸体解剖率各国不同,在先进国家占50%-85%左右。在美国 的许多城市中,按他们的数字估算,一个50万人口的城市中,每年法医尸体解剖应达500~800例, 100万人口的城市应达1000例。例如美国洛杉矶市人口700余万,每年法医解剖数有7000余例;匈牙 利的布达佩斯市人口约300万,每年法医解剖数有3000余例。而我国相差甚远。一般来说,法医解剖 的例数越多,法医病理学工作者的实践机会就越多,经验就比较丰富,知识的增长也快。在解剖的 数量与国外差距外,我国尸体解剖的质量与国外也有差距。主要原因是我国有些法医工作者缺乏 般病理学的知识和训练,有时只做尸表和局部解剖,而忽略了全身的情况,对于死者体内疾病情况 的认识不足,甚至根本不认识很难在死因确定上进行全面的分析得出正确结论。这些问题有待今后 急需解决和改进。 三、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的任务 在实践中,法医病理学的具体任务有以下各项 确定死因 确定死因是法医病理学的首要义任务。死亡原因( cause of death)一般是指导致死亡的具体疾病 或暴力。法医病理学确定死因的主要任务在于确定是暴力死(非自然死),还是非暴力死(自然 死),前者主要有: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中毒以及其他各种物理性损伤等死因,其中有的还 涉及法律问题,一旦发现有犯罪迹象,要立案侦査;后者主要是由各种疾病引起的死亡,特别是因 潜在性疾病而发生的猝死,虽然容易被人们怀疑,但并不属于暴力死。所以二者绝对不能混淆。还在我国,法医病理学的检验鉴定工作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 定:“侦查人员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部有关规 定:“勘查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医参加。……解剖尸体应按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执行”。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第一 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 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 名。”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 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的《解剖尸体规则》(1979年9月修订)第二条规定:“法医解剖: 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进行。凡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1. 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 明死因及性质者;2. 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 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病死 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 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文化知识不够普及,封建和迷信思想的禁锢、法制不够健全,导致对尸体解 剖的阻力增大,影响了法医病理学的发展。1912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律第120条规 定:“遇有横死人或疑为横死之尸体应速进行检验。”第121条规定“检验得发掘坟墓,解剖尸体, 并实行其余必要处分”。后又于1913年发布了我国第一个《解剖规则》,规定:“警官及检察官对 于尸体非解剖不能确知其致命之由者,指派医士执行解剖。”这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明文规定要做 尸体解剖。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卫生部于1950年发布了《解剖尸体规则》。1979年颁 布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进一步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 死者家属到场。”尽管有了上述规定,但由于我国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等等原因,导致我国尸体解 剖的百分率仍不高。此外,由于法医工作设施不足,解剖条件还不完善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和困难, 也严重地影响了尸体解剖工作的开展。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进 展,法医病理学的情况应会有逐步改善。 与一些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医学尸体解剖工作还有很大的差距。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 定应由法医施行解剖的尸体有14种,纽约州也有相似的规定。据一些欧美国家的统计,全国人口中 死后应属法医检查的死者约占1/3,其中尸体解剖率各国不同,在先进国家占50%~85%左右。在美国 的许多城市中,按他们的数字估算,一个50万人口的城市中,每年法医尸体解剖应达500~800例, 100万人口的城市应达1000例。例如美国洛杉矶市人口700余万,每年法医解剖数有7000余例;匈牙 利的布达佩斯市人口约300万,每年法医解剖数有3000余例。而我国相差甚远。一般来说,法医解剖 的例数越多,法医病理学工作者的实践机会就越多,经验就比较丰富,知识的增长也快。在解剖的 数量与国外差距外,我国尸体解剖的质量与国外也有差距。主要原因是我国有些法医工作者缺乏一 般病理学的知识和训练,有时只做尸表和局部解剖,而忽略了全身的情况,对于死者体内疾病情况 的认识不足,甚至根本不认识很难在死因确定上进行全面的分析得出正确结论。这些问题有待今后 急需解决和改进。 三、 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的任务 在实践中,法医病理学的具体任务有以下各项。 1.确定死因 确定死因是法医病理学的首要义任务。死亡原因(cause of death)一般是指导致死亡的具体疾病 或暴力。法医病理学确定死因的主要任务在于确定是暴力死(非自然死),还是非暴力死(自然 死),前者主要有: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中毒以及其他各种物理性损伤等死因,其中有的还 涉及法律问题,一旦发现有犯罪迹象,要立案侦查;后者主要是由各种疾病引起的死亡,特别是因 潜在性疾病而发生的猝死,虽然容易被人们怀疑,但并不属于暴力死。所以二者绝对不能混淆。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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