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拒则可以采取强制措施。348此外,执行的强制性还体现在各种执行行为,其方式、效力等都 要由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或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任意加以变更。当事人或协助执行人对法院发 布的强制执行命令和实施的强制执行方法都要遵守。 3.在依据上,执行程序是实施生效法律文书的程序 执行根据也称执行名义、债务名义,是指执行机关在开始执行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国家因保护私权而实施国家强制力之程序,可区分为二:一是通过裁判确定私权,定分止争: 二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私权,强制执行程序属于法院的职权与责任。民事强制执行是由国家 出面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活动,但却不能仅凭申请人(债权人)的一面之词便任意发动,349 而需有执行根据(执行名义)。因此,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没有据以执行的 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不能开始,执行活动也不可能进行。 (三)执行法立法体例 民事实体法的作用在于规范权利,民事诉讼法的作用是确定权利,强制执行法的作用则 在于实现权利。没有执行法,当事人因实体法规范而享有的因诉讼法规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 关系便无从具体实现。 强制执行法与任何法律一样,都面临着一个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立法体系”系指成 文法国家的强制执行法法典或单行法规的内容依据内在联系进行编组与排列的系统,简言之, 即强制执行法成文法典分编分章分节的次序与内容。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做何种安排, 不只是一个立法形式的问题,还反映或将反映强制执行法在国家立法编制中扮演的地位。通 观各国立法,就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上,立法形式上有如下三种编排: 1.吸收式立法 该立法例在理论上将强制执行活动在性质上预设为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乃民事诉讼活动 的延伸,立法形式上强制执行制度为民事诉讼法典所吸收,形成“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 的混合型民事诉讼法典体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执行程序作为第三编加以专门规定, 便遵循了这样的逻辑。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法国都采纳了这样的立法体例。 2.单行法模式 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体例上既独立于民事诉讼法,也独立于民事实体法,宜于制定独立的 强制执行法典。这样的立法思维突出了强制执行法具有的独立性一面,强制执行法之所以有 别于民事诉讼,是因为其具有显著的非讼性特点,既不应将其列入民事诉讼法典,也不应将 其纳入民法等实体法之中。奥地利、比利时和日本等国都采纳了这样的立法体例,将强制执 行法独立于民事诉讼法典之外(日本于1980年10月1日制定了《强制执行法》)。 3.兼容式立法(执行兼破产立法) 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带有共性,都事关债权的实现,特别是在普遍实行个人 破产制度的国家,执行程序与破产分配程序便出现了竞合现象,完全可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执 行问题。瑞士便是这种“执行兼破产式构造”的代表,将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共同规定于一 348例如,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如果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利息。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履行金。 349李沅桦:《民事执行法论:强制执行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2页。拒则可以采取强制措施。348此外,执行的强制性还体现在各种执行行为,其方式、效力等都 要由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或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任意加以变更。当事人或协助执行人对法院发 布的强制执行命令和实施的强制执行方法都要遵守。 3. 在依据上,执行程序是实施生效法律文书的程序 执行根据也称执行名义、债务名义,是指执行机关在开始执行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国家因保护私权而实施国家强制力之程序,可区分为二:一是通过裁判确定私权,定分止争; 二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私权,强制执行程序属于法院的职权与责任。民事强制执行是由国家 出面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活动,但却不能仅凭申请人(债权人)的一面之词便任意发动,349 而需有执行根据(执行名义)。因此,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没有据以执行的 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不能开始,执行活动也不可能进行。 (三)执行法立法体例 民事实体法的作用在于规范权利,民事诉讼法的作用是确定权利,强制执行法的作用则 在于实现权利。没有执行法,当事人因实体法规范而享有的因诉讼法规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 关系便无从具体实现。 强制执行法与任何法律一样,都面临着一个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立法体系”系指成 文法国家的强制执行法法典或单行法规的内容依据内在联系进行编组与排列的系统,简言之, 即强制执行法成文法典分编分章分节的次序与内容。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做何种安排, 不只是一个立法形式的问题,还反映或将反映强制执行法在国家立法编制中扮演的地位。通 观各国立法,就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上,立法形式上有如下三种编排: 1.吸收式立法 该立法例在理论上将强制执行活动在性质上预设为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乃民事诉讼活动 的延伸,立法形式上强制执行制度为民事诉讼法典所吸收,形成“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 的混合型民事诉讼法典体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执行程序作为第三编加以专门规定, 便遵循了这样的逻辑。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法国都采纳了这样的立法体例。 2.单行法模式 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体例上既独立于民事诉讼法,也独立于民事实体法,宜于制定独立的 强制执行法典。这样的立法思维突出了强制执行法具有的独立性一面,强制执行法之所以有 别于民事诉讼,是因为其具有显著的非讼性特点,既不应将其列入民事诉讼法典,也不应将 其纳入民法等实体法之中。奥地利、比利时和日本等国都采纳了这样的立法体例,将强制执 行法独立于民事诉讼法典之外(日本于 1980 年 10 月 1 日制定了《强制执行法》)。 3.兼容式立法(执行兼破产立法) 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带有共性,都事关债权的实现,特别是在普遍实行个人 破产制度的国家,执行程序与破产分配程序便出现了竞合现象,完全可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执 行问题。瑞士便是这种“执行兼破产式构造”的代表,将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共同规定于一                                                               348 例如,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29 条的规定,如果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利息。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履行金。 349 李沅桦:《民事执行法论:强制执行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7 年版,第 12 页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