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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法官说法 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 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 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 解释》(三)第7条颠覆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属于 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 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解释。其实,这种观点是对《婚姻法》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 精神的误解。我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 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 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夫妻另有约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 定,婚后所得财产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修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 订的《婚姻烟法》恰恰没有笼统规定婚后所得均属共有,纠!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 正了长期以来我国不分青红皂白将婚后所得财产一概视 份额赠与何方,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 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其明确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和 下,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 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理合法。 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 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 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 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 活用品等等都被纳入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 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 解释》(三)第7条的依据正是《婚姻法》第18条第3项,即 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的产权也应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何来: 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既然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 违法之说呢? 有,增值收益亦应归产权人所有,即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 综上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仅限于婚后 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相互矛盾,令人无所适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 从。其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 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出 释》(二)第2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精 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 神,该部分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 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 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 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 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 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 为夫妻双方共有,并不代表可以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 除外。”我们认为,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割。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 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 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 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 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如果当事人有证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 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则应当按 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 照借贷关系处理。 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落脚点是如何认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 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而《婚姻法司法 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解释》(二)第22条强调的是如何处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 二、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 出资问题,其落脚点不一样,不能得出这两条互相矛盾的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 结论。前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强,增加了不动产 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 登记的条件,从而与物权的公示力相结合。实际生活中父 过户手续,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产赠与时应如何处 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 理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已经给出答案 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如果 但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 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 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 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 赠与。 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 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 Joumel of Lew Applicafion 71 2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法律适用 2013 年第9 期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法律适用 2013 年第12 期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法律适用 2013 年第9 期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法律适用 2014 年第1 期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 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 解释》(三)第7条颠覆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属于 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解释。 其实,这种观点是对《婚姻法》 精神的误解。 我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 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除了夫妻另有约 定,婚后所得财产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修 订的《婚姻法》恰恰没有笼统规定婚后所得均属共有,纠 正了长期以来我国不分青红皂白将婚后所得财产一概视 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 其明确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和 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 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 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 活用品等等都被纳入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司法 解释》(三)第7条的依据正是《婚姻法》第18条第3项,即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何来 违法之说呢?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 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相互矛盾,令人无所适 从。 其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第2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 规定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 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 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 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 除外。 ”我们认为,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 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 从社会常理出发 认定为赠与, 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 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 如果当事人有证 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 则应当按 照借贷关系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7条的落脚点是如何认定 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而《婚姻法司法 解释》(二) 第22条强调的是如何处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 出资问题,其落脚点不一样,不能得出这两条互相矛盾的 结论。 前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强,增加了不动产 登记的条件,从而与物权的公示力相结合。 实际生活中父 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 司法解释的规定只 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 如果 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 证据,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 赠与。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 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 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 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 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 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 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 其余款项 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 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 有权, 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 在自己子女名下。 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 份额赠与何方, 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 下, 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 理合法。 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 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 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 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 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 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的产权也应 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既然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 有,增值收益亦应归产权人所有,即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仅限于婚后 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 对于不在该条 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 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出 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精 神,该部分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如果双方 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 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 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 为夫妻双方共有, 并不代表可以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 割。 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 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 也 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 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 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 房的, 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 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 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二、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 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与另一方共有, 但没有办理房产 过户手续, 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产赠与时应如何处 理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6条已经给出答案, 但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 由于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 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有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 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 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 法官说法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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