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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 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 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 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 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 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 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注:第四条第三款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五条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 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 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 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 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 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 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 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注:第四条第三款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修改。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 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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