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 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 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 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 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 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 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注:第四条第三款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五条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 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 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 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 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 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 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 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注:第四条第三款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修改。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 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 为I、Ⅱ、、V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八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 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 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 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 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 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 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 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 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
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 为Ⅰ、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 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 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 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 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 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 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 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 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
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 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 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 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 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 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 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 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
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 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 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 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 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 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 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 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 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 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 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 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 报告。 第二十四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 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 的安全。 第四章经营 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 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 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 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 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 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 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 的安全。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 内容。 第二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 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 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 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 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 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 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植物种子、 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 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 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 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 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 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 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 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植物种子、 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 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 环境无害: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 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 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 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 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 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 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 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 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 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 环境无害;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 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 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 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 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 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 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 27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 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 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 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 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 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 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 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 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 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 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因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 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 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 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 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 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 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 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 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 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 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 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 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 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 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 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 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 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 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 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 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 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 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 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 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 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 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 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 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