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己经2007 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部长孙政才 二0O七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 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 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 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 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 2007 年 8 月 25 日农业部第 12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6 月 16 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部 长 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 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 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 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 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 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 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 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 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 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 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 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 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 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 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 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撒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 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 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 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 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 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 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 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 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 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 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 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 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 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 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 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 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 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 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
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 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 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 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 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 明理由。 第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 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 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 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 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 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 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 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 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 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 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 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 到申请书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 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 1 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 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 4 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 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 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己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 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 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 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 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 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 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 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 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 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 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 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 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 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
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 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 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 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 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 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 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 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 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 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 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 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 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 片; (四)照片规格为 8.5 厘米×12.5 厘米或者 10 厘米×15 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 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 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 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 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 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 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 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 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 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 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 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 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 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 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 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 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 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 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 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 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 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 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 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 12 个月内,又向 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 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 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 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 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 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
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 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 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 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 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 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 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 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 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 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 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 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 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 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 料。发生繁殖材料丢失、被盗、更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 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 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 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 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 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 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 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 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 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 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 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 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 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 料。发生繁殖材料丢失、被盗、更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三条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宜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 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 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 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 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 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 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 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 公开。 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 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 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 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 权申请有关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 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 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 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 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 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 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 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 公开。 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 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 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 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 权申请有关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 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和原材料 起退回:邮寄地址不清的,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 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 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 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 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 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 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 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 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 效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 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和原材料一 起退回;邮寄地址不清的,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 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 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 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 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 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 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 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 1 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 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 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 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宜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 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 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 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 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 用。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 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 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 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 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 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相关材料。 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 够提供证明外,以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收到日期为提交日。 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 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 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 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品种保护办公室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 收到文件之日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 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 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 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 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 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 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 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 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 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 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 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相关材料。 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 够提供证明外,以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收到日期为提交日。 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 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 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 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品种保护办公室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视为当事人 收到文件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