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 (一)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 (二)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 第三条下列农作物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 (一)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 根茎)、枝、叶、芽、细胞等: (二)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茶树苗木、桑树苗木、 花卉苗木等: (三)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第四条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名录,报农业 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2001 年 2 月 26 日农业部令第 50 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 (一)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 (二)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 第三条 下列农作物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 (一)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 根茎)、枝、叶、芽、细胞等; (二)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茶树苗木、桑树苗木、 花卉苗木等; (三)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第四条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名录,报农业 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