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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趣的矛盾率与悖论研究 法学研究中一个典型的违背矛盾律的例子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职业律师马 歇尔根据《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接受此案,又以它与宪法相冲突为由宣布它违 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马歇尔的做法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如果《司法条 例》有效力,由马歇尔按此管辖的效力进行的司法行为可以推出它无效力:;如果 它无效力,根本就不会有马歇尔的司法行为,则它有效力。这更像是一个“悖论” 但这个“悖论”是虚假的,《司法条例》在进入司法审查之前“有效力”是假定 的(假定的合理性在于它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司法条例》“无效力”是司 法审查之后的一种确认。抽掉时间的结果是司法审查作为一个过程不存在了,《司 法条例》从“有效力”到“无效力”的过程似乎是可逆的。至于“自相矛盾 其实《司法条例》“有效力”与“无效力”的假定和判定并不同时存在,因而不 与矛盾律相抵触。 马歇尔式的“悖论”在法律中大量存在。比如无效合同的认定,在认定它无 效之前肯定得假定它是有效的(因为它具备假定的形式要件)。其实,所有法律 的效力在经司法审查之前都是假定的,与合同的效力是假定的一样。当然,我们 可以避免马歇尔式的“悖论”,但那一定得取消司法审查,不过随之而来的则是 法律自相矛盾的无“法”解决 现在,法学中的“悖论”一词应用的更为广泛。比如,我们可以构造如下悖 论:一个人的信念是,他有能力制定对自己产生约東力的规则。如果该信念为真 (有能力),则已经制定的规则就不能更改(否则无约柬力),缺乏更改规则的 能力证明该信念为假(无能力);如果该信念为假,则已经制定的规则可以更改, 更改规则的能力证明该信念为真。个人是如此,社会亦然。一个社会是否有能力 为自己制定有约東力的规则?—一它的真假是不能确定的。因为制定规则的能力 与规则的约東力是相互抵触的。说到底,悖论产生于主体与对象同一,要为自己 制定有约東力的规则的社会也是这种同一,因此难免产生悖论。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学里面引入时间因素,这样可以将制定规则的能力与 规则的约柬力分开, 这就是司法审查过程。毕竟,以时间为内生变量的两个 命题(制定规则的能力与规则的约東力)是不会矛盾的,时间的不可逆性也不会 让之成为悖论。但司法审查未必能避免经审查过的法律不自相矛盾,而且除非诉 诸一个统一的标准,这种情况会时时发生。这个“统一的标准”可能是宪法、自 然法、上帝等等,总之,是社会制定规则的能力不可轻易变更的东西。看来,引 入法的时间内生变量一—司法审查过程一一以解决法律中的悖论,社会制定规则 的能力就一定会受到约束。 在法律中,一个很著名的矛盾律争论便是关于死刑存废的话题。支持死刑的 人认为,人权的内容相当丰富,它是有层次、有位阶的,譬如生命权、自由权 财产权等等。生命权当然最高,生命权若被剥夺,其它的权利自然都“皮之不存”, 更无从谈起。根据这项理念和准则,多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解释,死刑是违 反美国宪法的。也就是说,美国不准有死刑。可是自此之后,美国的犯罪率节节 升高,很多无辜的人受到杀害,大家对废死刑的合适性有了怀疑,最高法院遂后 又解释,死刑并不违宪,于是恢复了死刑。可是美国是一联邦国,各州有自己的 法律,最高法院虽容许死刑,但并不能强制各州执行死刑,于是死刑在美国各州有趣的矛盾率与悖论研究 法 学 研究中一 个典型的 违背矛盾 律的例子 是马伯里 诉麦迪逊 案。职业 律师马 歇尔根据 《一七八 九年司法 条例》接 受此案, 又以它与 宪法相冲 突为由宣 布 它 违 宪。由此 ,我们可 以看出, 马歇尔的 做法是 “ 自相矛盾 ” 的,因为如果《 司 法 条 例》有效 力,由马 歇尔按此 管辖的效 力进行的 司法行为 可以推出 它无效力 ; 如 果 它 无效力 ,根 本就不会 有马歇尔 的司法行 为 ,则 它 有 效 力 。这 更 像是一个 “ 悖 论 ” 。 但这个 “ 悖 论 ” 是虚假的, 《司法条 例》在进 入司法审 查之前 “ 有效力 ” 是假定 的(假定 的合理性 在于它具 备相应的 形式要件 ),《司 法条例》 “ 无效力 ” 是 司 法 审查之后 的一种确 认 。抽掉时 间的结果 是司法审 查作为一 个过程不 存在了,《 司 法条例》 从 “ 有效力 ” 到 “ 无效力 ” 的过程似 乎是可逆 的。至于 “ 自相矛 盾 ” , 其实《司 法条例》 “ 有效力 ” 与 “ 无效力 ” 的假定和判 定并不同 时存在, 因 而 不 与矛盾律相抵触。 马 歇 尔式的 “ 悖 论 ” 在 法律中大 量存在。 比如无效 合同的认 定,在认 定它无 效之前肯 定得假定 它是有效 的(因为 它具备假 定的形式 要件)。 其实,所 有 法 律 的效力在 经司法审 查之前都 是假定的 ,与合同 的效力是 假定的一 样。当然 , 我 们 可以避免 马歇尔式 的 “ 悖 论 ” ,但那一定得取 消司法审 查,不过 随之而来 的 则 是 法律自相矛盾的无 “ 法 ” 解决。 现 在 ,法学中 的 “ 悖 论 ” 一词应 用的更为 广泛。比 如,我们 可以构造 如下悖 论:一个 人的信念 是,他有 能力制定 对自己产 生约束力 的规则。 如果该信 念 为 真 (有能力 ),则已 经制定的 规则就不 能更改( 否则无约 束力), 缺乏更改 规 则 的 能 力证明该 信念为假( 无能力);如 果 该信念为 假 ,则 已 经制定的 规则可以 更 改 , 更改规则 的能力证 明该信念 为真。个 人是如此 ,社会亦 然。一个 社会是否 有 能 力 为自己制 定有约束 力的规则 ? — — 它 的真假是 不能确定 的。因为 制定规则 的能力 与规则的 约束力是 相互抵触 的。说到 底,悖论 产生于主 体与对象 同一,要 为 自 己 制定有约束力的规则的社会也是这种同一,因此难免产生悖论。 为 了 解决这个 问题,法 学里面引 入时间因 素,这样 可以将制 定规则的 能力与 规则的约 束力分开 , — — 这 就是司法 审查过程 。毕竟, 以时间为 内生变量 的两个 命题(制 定规则的 能力与规 则的约束 力)是不 会矛盾的 ,时间的 不可逆性 也 不 会 让之成为 悖论。但 司法审查 未必能避 免经审查 过的法律 不自相矛 盾,而且 除 非 诉 诸一个统 一的标准 ,这种情 况会时时 发生。这 个 “ 统一的标准 ” 可能是宪 法 、 自 然法、上 帝等等, 总之,是 社会制定 规则的能 力不可轻 易变更的 东西。看 来 , 引 入法的时 间内生变 量 — — 司法审查过 程 — — 以解决法律 中的悖论 ,社会制 定规则 的能力就一定会受到约束。 在法律中 ,一个很 著名的矛 盾律争论 便是关于 死刑存废 的话题。 支持死刑 的 人认为, 人权的内 容相当丰 富,它是 有层次、 有位阶的 ,譬如生 命权、自 由 权 、 财 产权等等 。生 命权当 然最高,生 命权若被 剥夺,其 它 的权利自 然 都“皮之 不存”, 更无从谈 起。根据 这项理念 和准则, 多年前美 国联邦最 高法院曾 解释,死 刑 是 违 反美国宪 法的。也 就是说, 美国不准 有死刑。 可是自此 之后,美 国的犯罪 率 节 节 升高,很 多无辜的 人受到杀 害,大家 对废死刑 的合适性 有了怀疑 ,最高法 院 遂 后 又解释, 死刑并不 违宪,于 是恢复了 死刑。可 是美国是 一联邦国 ,各州有 自 己 的 法律,最 高法院虽 容许死刑 ,但并不 能强制各 州执行死 刑,于是 死刑在美 国 各 州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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