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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科斯的寓言,不存在交易费用也许会使法律无关紧要。而现实中存在的情形却是一一正是存在交 易费用导致了人们在许多情况下有意不理睬法律的现象,就在夏斯塔县的相邻牧区之间出现牲畜越界事件 时,受损一方常常并不是向对方主张“法律权利”,立即要求金钱赔付,而是采取“容忍”的态度。这种 表面上不重视法律的做法,恰怡是基于相邻关系的福利最大化的考虑。这是因为,一方面,对牲畜越界所 造成损失的界定费用较高,比如,吃了受损方多少草料,往往无法准确估量:同时,将混入到受损方畜群 中的越界牲畜分离出来的费用也很高。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是,受损方也无法保证自己的牲畜不会越 界而侵入到对方的牧区。埃利克森的这一发现并不是对科斯定理的否定,而是在科斯定理的边际上进行的 创新,从而形成了科斯定理的“升级版”。这让我们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有了更清醒的认识。所以, 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并非保持社会秩序的核心。也许起作用的就是那些最不起眼的习惯、惯例,经过人们 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的法律制度。① 那么,为什么法律的渊源之一可以是习惯呢?这个问题不是一个抽象的哲学化事项,也不是一个纯粹 从预先想好的意见或者任意建构的理论所进行的推导,而是需要一个严谨的法律发达史的说明。 历史法学巨匠萨维尼基于法的发展与民族的整个历史之间的关联性,提出法律不是专断、随意地被确 定的,而是一种在民族意识中随内在必然性而进行的生成和发生过程。简单地说,就是法的发展本身是 直接在法的意识下进行的,习惯只是破土而出的嫩芽。更确切地说,习惯法自始至终都首先是行为规则, 通过行为规则才变成法院的裁判规范。这就彻底地把习惯法与带有制订法色彩的法律区别开来,使得我们 对法律起源方式的认识更加丰富。 罗马习惯法的历史发展脉络无论在什么地方,一个特定的规则若被法学家称为属于公法的规则,那么它可以被证明 是建立在某个法律、某个平民会决议、某个元老院决议、某个告示或谕令所包含的规定之上的。私法与这种意义上的公法相 对而存在,它是建立在另一种非国家来源之基础上的法,即罗马的习惯法,特别是罗马的法学家法。(1)法学家法。私法 是较晚才出现的学理概念,起先使用的市民法一词。市民法的最初涵义,是指在罗马的法庭诉讼中可以适用的法学家法,它 与作为国家创制的法律相对应。法学家法可以追溯到法学家对《十二铜表法》的解释,其实,伊斯兰教法学也通过这种方式, 从《古兰经》大约几百个段落的经文中推导出它的整个庞大的规范体系。(2)地方习惯法。随着罗马帝国的版图扩张,罗 马法还开始对各种不同特性、文明和血统的民族发生效力,这些民族的成员尽管已经归化为罗马公民,但他们甚至在表面上 也从来没有接受过罗马法和罗马习惯,他们一如既往地按照他们从前的法律和习惯生活。显然,无视这个事实是不对的。对 此,罗马法典的救令发布者查士丁尼大帝意识到,不能简单地以保持沉默的方式忽视地方特别法的效力,所以法典中的特别 法就产生了对外省人的习惯法上的效力。可见,法学家法和地方习惯法构成了罗马的习惯法基础。当时,在法院所适用的罗 马法从内核到原初的成份,就是市民法或法学家法以及地方习惯法,这种状况一直保持到罗马帝国的晚期;后来,法律、告 示、元老院决议和谕令才作为制定法而加入到规范体系中,从而构成了罗马法体系的完整轮廓。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可能 有一种习惯法,其尽管作为法而存在,但由于缺乏法庭上的可适用性的“先决条件”而不被适用,这就提示我们,国家只能 阻止习惯法被法院所承认,但不能阻止习惯法的产生。 ①参见[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一邻人如何解决纠纷》,第1章。 ⑧参见[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9 依据科斯的寓言,不存在交易费用也许会使法律无关紧要。而现实中存在的情形却是----正是存在交 易费用导致了人们在许多情况下有意不理睬法律的现象,就在夏斯塔县的相邻牧区之间出现牲畜越界事件 时,受损一方常常并不是向对方主张“法律权利”,立即要求金钱赔付,而是采取“容忍”的态度。这种 表面上不重视法律的做法,恰恰是基于相邻关系的福利最大化的考虑。这是因为,一方面,对牲畜越界所 造成损失的界定费用较高,比如,吃了受损方多少草料,往往无法准确估量;同时,将混入到受损方畜群 中的越界牲畜分离出来的费用也很高。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是,受损方也无法保证自己的牲畜不会越 界而侵入到对方的牧区。埃利克森的这一发现并不是对科斯定理的否定,而是在科斯定理的边际上进行的 创新,从而形成了科斯定理的“升级版”。这让我们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有了更清醒的认识。所以, 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并非保持社会秩序的核心。也许起作用的就是那些最不起眼的习惯、惯例,经过人们 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的法律制度。 ① 那么,为什么法律的渊源之一可以是习惯呢?这个问题不是一个抽象的哲学化事项,也不是一个纯粹 从预先想好的意见或者任意建构的理论所进行的推导,而是需要一个严谨的法律发达史的说明。 历史法学巨匠萨维尼基于法的发展与民族的整个历史之间的关联性,提出法律不是专断、随意地被确 定的,而是一种在民族意识中随内在必然性而进行的生成和发生过程。 ②简单地说,就是法的发展本身是 直接在法的意识下进行的,习惯只是破土而出的嫩芽。更确切地说,习惯法自始至终都首先是行为规则, 通过行为规则才变成法院的裁判规范。这就彻底地把习惯法与带有制订法色彩的法律区别开来,使得我们 对法律起源方式的认识更加丰富。 罗马习惯法的历史发展脉络 无论在什么地方,一个特定的规则若被法学家称为属于公法的规则,那么它可以被证明 是建立在某个法律、某个平民会决议、某个元老院决议、某个告示或谕令所包含的规定之上的。私法与这种意义上的公法相 对而存在,它是建立在另一种非国家来源之基础上的法,即罗马的习惯法,特别是罗马的法学家法。(1)法学家法。私法 是较晚才出现的学理概念,起先使用的市民法一词。市民法的最初涵义,是指在罗马的法庭诉讼中可以适用的法学家法,它 与作为国家创制的法律相对应。法学家法可以追溯到法学家对《十二铜表法》的解释,其实,伊斯兰教法学也通过这种方式, 从《古兰经》大约几百个段落的经文中推导出它的整个庞大的规范体系。(2)地方习惯法。随着罗马帝国的版图扩张,罗 马法还开始对各种不同特性、文明和血统的民族发生效力,这些民族的成员尽管已经归化为罗马公民,但他们甚至在表面上 也从来没有接受过罗马法和罗马习惯,他们一如既往地按照他们从前的法律和习惯生活。显然,无视这个事实是不对的。对 此,罗马法典的敕令发布者查士丁尼大帝意识到,不能简单地以保持沉默的方式忽视地方特别法的效力,所以法典中的特别 法就产生了对外省人的习惯法上的效力。可见,法学家法和地方习惯法构成了罗马的习惯法基础。当时,在法院所适用的罗 马法从内核到原初的成份,就是市民法或法学家法以及地方习惯法,这种状况一直保持到罗马帝国的晚期;后来,法律、告 示、元老院决议和谕令才作为制定法而加入到规范体系中,从而构成了罗马法体系的完整轮廓。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可能 有一种习惯法,其尽管作为法而存在,但由于缺乏法庭上的可适用性的“先决条件”而不被适用,这就提示我们,国家只能 阻止习惯法被法院所承认,但不能阻止习惯法的产生。 ① 参见[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第 1 章。 ② 参见[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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