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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 (3)拟制。所谓拟制,是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 用法律的活动。立法者常常使用带“视为”的句子制定拟制性条文。拟制既可适用于主 体,也可适用于客体。就前者而方,有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16周岁 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本来,在行为能力问题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与18周岁以上的 公民,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由于前者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表明他们具有 与后者相当的辩认自己的行为的能力,立法者基于扩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考虑,遂 运用拟制的调整手段,赋予前者以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后者而言,有如许多国家关 于船舶、飞机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的规定。从事理之性质来盾,船舶、飞机本身为动产 但立法者考虑到它们价值巨大且极为重要,遂赋予它们以不动产的地位,对其适用不动 产方面的法律。 2、范导。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 法律行为制度。民法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逻辑结 构分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两个部分。行为模式由假定和处理构成,前者指定民法规范 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后者指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的具体规定。民法 规范的行为模式部分旨在指导人们的行为,划定人们行为的可能空间,表达和反映立法 者的意志和愿望。保证手段部分由假定行为和法律后果两者构成。前者指法律关系主体 的可能性行为选择:后者指立法者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选择的裁决和处理。民法规范的 保证手段部分旨在督促人们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事,体现和反映民法的国家强 制力。当事人通过分析民法规范,即可在行为前预先知道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要求以及违 反这些要求所产生的后果,从而作出依法行事的选择。作出相反选择者,将承担相应的 律后果,通过这些过程,立法者所愿望的社会秩序得以实现,民法完成其调整功能 民法为当事人提供的行为模式,分为任意性的和强制性的。任意性规定是民法中 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循的规定;强行性规定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 条件地一体遵循的规定。任意性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强行性规定体现了公共秩序 的要求。由于强行性规定在民法中的存在,故不能说民法是完全的私法。在民事领域 立法者既要鼓励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又要对民事活动保持一定的控制,使之在一 定的秩序内进行。为达到此目的,在诸多民法规范中,既设置任意性规定,又设置强行 性规定。具有任意性规定是民法独具的特点,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十分广阔、 复杂,它们需要鼓励和诱导,使当事人在自主的前提下循利而行,形成一个活跃的局面 范围的广阔、复杂使立法者从技术上难以完成对各种民事活动的一无遗漏的强行性设 计,而只能听凭当事人于一定前提下的自由选择,这些就使在民法中设立任意性规定为 必要。供当事人选择的任意性规定,是作为专家的立法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建设或忠告, 并无强制力。它的存在前提,是相信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判断和选择。任意性规 定往往由那些不能作出更好选择的当事人所选用,因此,它们对于那些缺乏经验的当事 人具有积极意义。强行性体现了社会的基本阶段,对这些价值的不尊重或破坏,将危害 社会赖以存在的根基,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是否遵循。 任意性与强行性规定在民法中的并存,是当事人自主性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表 现,二者的比重反映了国家对民事生活的干预程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 国民法将逐步减少强行规定的比重 (二)事后调整 1、修补。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法律作 出某些规定,在当事人设立的法律关系就相关内容无约定,以致影响法律关系的圆满状10 秩序。 (3) 拟制。所谓拟制,是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 用法律的活动。立法者常常使用带“视为”的句子制定拟制性条文。拟制既可适用于主 体,也可适用于客体。就前者而方,有如《民法通则》第 11 条第 2 款的规定:“16 周岁 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本来,在行为能力问题上,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与 18 周岁以上的 公民,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由于前者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表明他们具有 与后者相当的辩认自己的行为的能力,立法者基于扩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考虑,遂 运用拟制的调整手段,赋予前者以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后者而言,有如许多国家关 于船舶、飞机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的规定。从事理之性质来盾,船舶、飞机本身为动产, 但立法者考虑到它们价值巨大且极为重要,遂赋予它们以不动产的地位,对其适用不动 产方面的法律。 2、范导。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 法律行为制度。民法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逻辑结 构分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两个部分。行为模式由假定和处理构成,前者指定民法规范 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后者指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的具体规定。民法 规范的行为模式部分旨在指导人们的行为,划定人们行为的可能空间,表达和反映立法 者的意志和愿望。保证手段部分由假定行为和法律后果两者构成。前者指法律关系主体 的可能性行为选择;后者指立法者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选择的裁决和处理。民法规范的 保证手段部分旨在督促人们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事,体现和反映民法的国家强 制力。当事人通过分析民法规范,即可在行为前预先知道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要求以及违 反这些要求所产生的后果,从而作出依法行事的选择。作出相反选择者,将承担相应的 法律后果,通过这些过程,立法者所愿望的社会秩序得以实现,民法完成其调整功能。 民法为当事人提供的行为模式,分为任意性的和强制性的。任意性规定是民法中 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循的规定;强行性规定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 条件地一体遵循的规定。任意性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强行性规定体现了公共秩序 的要求。由于强行性规定在民法中的存在,故不能说民法是完全的私法。在民事领域, 立法者既要鼓励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又要对民事活动保持一定的控制,使之在一 定的秩序内进行。为达到此目的,在诸多民法规范中,既设置任意性规定,又设置强行 性规定。具有任意性规定是民法独具的特点,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十分广阔、 复杂,它们需要鼓励和诱导,使当事人在自主的前提下循利而行,形成一个活跃的局面。 范围的广阔、复杂使立法者从技术上难以完成对各种民事活动的一无遗漏的强行性设 计,而只能听凭当事人于一定前提下的自由选择,这些就使在民法中设立任意性规定为 必要。供当事人选择的任意性规定,是作为专家的立法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建设或忠告, 并无强制力。它的存在前提,是相信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判断和选择。任意性规 定往往由那些不能作出更好选择的当事人所选用,因此,它们对于那些缺乏经验的当事 人具有积极意义。强行性体现了社会的基本阶段,对这些价值的不尊重或破坏,将危害 社会赖以存在的根基,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是否遵循。 任意性与强行性规定在民法中的并存,是当事人自主性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表 现,二者的比重反映了国家对民事生活的干预程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 国民法将逐步减少强行规定的比重。 (二) 事后调整 1、修补。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法律作 出某些规定,在当事人设立的法律关系就相关内容无约定,以致影响法律关系的圆满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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