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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分论教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的行为。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资产,对公司、企业的资产负 债表作虚伪的记载:二是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构成本罪,必须发生了“严重损害 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结果, (四)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刑法》第162条增加一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 的客体是国家对会计资料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公 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上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人员以财物的行 为;主观上行为人有要求公司、企业人员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所谓为谋取不正当的利 益,通常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但不限于此。本罪是数额犯,必须“数额较大”才能构成, (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 职务之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董事的范围比较确定,经理的范围在实践中较混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理有特定的职责(《公司法》第50条),只有具有特定职责的人才能成 为《刑法》意义上的“经理”: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自己经营。即为自己独资或者担任股东的公司、企业经营;二是为他人经营 但自己从中谋取利益的。其经营的方式,可以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公司、企业有利可图 的商业机会,如订单等转让给自己兼营的企业,通过兼营,来谋取利益;也可以是行为人利用职务 之便,经自己兼营企业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国有公司、企业。何为“同类营业”,是指生产、销售同 商品或者有其他同类的业务。“同类营业”的特征,一是行为人所在单位注册登记范围内的营业 项目;二是行为人兼营单位的实际经营的范围。本罪客观上获取了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才能构成 根据《规定》第10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的营业,获取 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不过,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行为人如果具有直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 该构成贪污罪,而不是本罪。 (七)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之便,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亲友经营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 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向自己亲友经营 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八)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经济贸易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刑法学分论教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4 的行为。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资产,对公司、企业的资产负 债表作虚伪的记载;二是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构成本罪,必须发生了“严重损害 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结果, (四)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刑法》第 162 条增加一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 的客体是国家对会计资料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 )对公司、企 业人员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 164 条的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公 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上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人员以财物的行 为;主观上行为人有要求公司、企业人员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所谓为谋取不正当的利 益,通常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但不限于此。本罪是数额犯,必须“数额较大”才能构成, (六 )非法经营同 类营业罪 根据《刑法》第 165 条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 职务之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董事的范围比较确定,经理的范围在实践中较混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理有特定的职责(《公司法》第 50 条),只有具有特定职责的人才能成 为《刑法》意义上的“经理”;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自己经营。即为自己独资或者担任股东的公司、企业经营;二是为他人经营, 但自己从中谋取利益的。其经营的方式,可以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公司、企业有利可图 的商业机会,如订单等转让给自己兼营的企业,通过兼营,来谋取利益;也可以是行为人利用职务 之便,经自己兼营企业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国有公司、企业。何为“同类营业”,是指生产、销售同 一商品或者有其他同类的业务。“同类营业”的特征,一是行为人所在单位注册登记范围内的营业 项目;二是行为人兼营单位的实际经营的范围。本罪客观上获取了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才能构成。 根据《规定》第 10 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的营业,获取 非法利益,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不过,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行为人如果具有直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 该构成贪污罪,而不是本罪。 (七 )为亲友 非法牟利罪 根据《刑法》第 166 条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之便,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亲友经营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 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向自己亲友经营 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八 )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根据《刑法》第 167 条的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经济贸易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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