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而实行纯粹的做市商制度(竞争性或垄断性):在后一种方式下,做市商与普通投资者在 交易系统中的地位并无差异,做市商的双边报价与投资者的委托共同参与集中竞价,做市商 只承担市场冷清时双边报价的义务。不难发现,这两种方式与原先做市商市场引入竞价制度 的两种具体方式是基本一致的,真可谓“殊途同归”。但是,必须指出,引入做市商制度的 竞价市场并不多见,流动性很高的市场没有进行过类似的试验。如新兴市场绝大部分采用竞 价制度,但是,至今为止,鲜有引入做市商制度的实践。因此,竞价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 很大程度上是作为解决市场流动性不足的权宜之计,而不代表了一种发展趋势。 三、混合交易制度真的那么尽如人意吗? 关于在我国证券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一种比较常见的观点是,“以电子自动撮合的竞 价制度为主、以竞争性多元做市商制度为辅、投资者的报价与做市商的双边报价共同参与集 中竞价的混合交易模式,这样既不抛弃原有的比较成型的交易制度,同时又能够融合做市商 制度的优点。”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其实经不起仔细推敲。 从性质上说,这种模式就是前面所说的“港交所模式”。这种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在不 改变原有的集中竞价交易制度情况下引入做市商制度,这也就决定了做市商不可能在集中竞 价过程中享有特殊地位。交易仍然严格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 然而,这种混合交易制度的最大缺陷也正在于此。由于没有特殊的地位,因此,在做市 商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其权利如何得到保证,就成了最大的难题。尽管做市商也可以得到 诸如交易手续费减免等方面的优惠,但是这种优惠并不能促使做市商有动力承担做市义务。 例如在香港证券交易所《证券庄家规例》中,“证券庄家的权利及义务”和“附有特许证券 商的证券庄家之权利及义务”两节中对庄家的义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未见多少权利的 规定。又例如,《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做市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次修订)的第十 一条规定,做市商享有以下权利:(一)享有期权交易手续费优惠的权利:(二)享有同品种 期货交易手续费优惠的权利。做市商的主要义务是:在每个交易日按照协议规定为买入期权 系列和卖出期权系列提供双边报价,并执行协议规定的每笔报价差额、每笔下单量和每笔挂 单时间等。不难看出,相对于做市商所承担的风险,这种补偿显得有点微不足道。 从更深层次看,问题的关键在于,目前的委托驱动制度下,券商完全可以不承担做市商 的“名”而享有做市商的“实”。在委托驱动交易制度下,如果券商认为某一证券的价差过 44 转而实行纯粹的做市商制度(竞争性或垄断性);在后一种方式下,做市商与普通投资者在 交易系统中的地位并无差异,做市商的双边报价与投资者的委托共同参与集中竞价,做市商 只承担市场冷清时双边报价的义务。不难发现,这两种方式与原先做市商市场引入竞价制度 的两种具体方式是基本一致的,真可谓“殊途同归”。但是,必须指出,引入做市商制度的 竞价市场并不多见,流动性很高的市场没有进行过类似的试验。如新兴市场绝大部分采用竞 价制度,但是,至今为止,鲜有引入做市商制度的实践。因此,竞价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 很大程度上是作为解决市场流动性不足的权宜之计,而不代表了一种发展趋势。 三、混合交易制度真的那么尽如人意吗? 关于在我国证券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一种比较常见的观点是,“以电子自动撮合的竞 价制度为主、以竞争性多元做市商制度为辅、投资者的报价与做市商的双边报价共同参与集 中竞价的混合交易模式,这样既不抛弃原有的比较成型的交易制度,同时又能够融合做市商 制度的优点。”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其实经不起仔细推敲。 从性质上说,这种模式就是前面所说的“港交所模式”。这种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在不 改变原有的集中竞价交易制度情况下引入做市商制度,这也就决定了做市商不可能在集中竞 价过程中享有特殊地位。交易仍然严格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 然而,这种混合交易制度的最大缺陷也正在于此。由于没有特殊的地位,因此,在做市 商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其权利如何得到保证,就成了最大的难题。尽管做市商也可以得到 诸如交易手续费减免等方面的优惠,但是这种优惠并不能促使做市商有动力承担做市义务。 例如在香港证券交易所《证券庄家规例》中,“证券庄家的权利及义务”和“附有特许证券 商的证券庄家之权利及义务”两节中对庄家的义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未见多少权利的 规定。又例如,《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做市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次修订)的第十 一条规定,做市商享有以下权利:(一)享有期权交易手续费优惠的权利;(二)享有同品种 期货交易手续费优惠的权利。做市商的主要义务是:在每个交易日按照协议规定为买入期权 系列和卖出期权系列提供双边报价,并执行协议规定的每笔报价差额、每笔下单量和每笔挂 单时间等。不难看出,相对于做市商所承担的风险,这种补偿显得有点微不足道。 从更深层次看,问题的关键在于,目前的委托驱动制度下,券商完全可以不承担做市商 的“名”而享有做市商的“实”。在委托驱动交易制度下,如果券商认为某一证券的价差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