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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瑞士民法典》有关物权的规定并没有本质性的差异,所不同的是在体系上、在范围上各 有千秋。《意大利民法典》的所有权编在体系上按照财产一所有权一他物权(地上权、永佃 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地役权)一共有一占有的顺序规定,其条理十分清楚,至于 担保问题,则分别在《权利保护》和《债编》加以规定(抵押、质押放在了《权利保护》 编,保证放在了《债编》)。这与法国法、德国法和瑞士法均有不同:在《法国民法典》有关 所有权一编中,没有规定永佃权、共有、占有和担保的内容;在《德国民法典》物权编中, 有抵押权、质权的规定,但是没有永佃权的内容;在《瑞士民法典》的物权法编中,其内容 相当丰富,共有、土地所有权、动产所有权、限制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均可觅见其踪, 但是亦没有永佃权的规定 如果我们稍加注意,便可发现:在《意大利民法典》的所有权编中,专门利用了二十个条 款规定永佃权的内容。纵观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规定,应当肯定地说,有关永佃权的立法并 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通例。比如,在世界上有着巨大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 法典》并没有永佃权的规定。那么,《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永佃权的思路是什么?翻开世界 法律史,我们可清晰地看到,在公元四世纪和五世纪,罗马帝国的法律对永佃权已经有了相 当详细而又系统的的规定。*17当然,准确地讲,这完全得益于希腊人首先对该问题的理 性分析(因为永佃权的拉丁文 emphyteusis来源于希腊语 emphyteu,在希腊城邦中存在着将 未耕耘的土地长期或者永久出租的情况)。具有强烈的实用主义精神的罗马人,将其规范为 种法律制度,并在法律中给予系统而又详细的规定。*18在罗马法中,永佃权被确定为 种重要的权利。罗马法坚持“一物一权”的理念,以所有权为中心,辅以用益权、使用权 永佃权、地上权等他物权,利用所有权的弹力性和回归性,解决了物质财富的所有人与使用 人相分离的问题。相当古老的永佃权制度使该理念具体化: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以用 益物权保护农地使用人,明确界定权利内容,稳定租佃关系。*19从这个角度分析,《意大 利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所有权中心论,在其结构体系上将所有权放置中心地位,同时通 过有关永佃权以及地上权、用益权、使用权等的系统规定给其以补充。 3、对“债”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均有不同。《法 国民法典》对债的规定有“大杂烩”之嫌,而《意大利民法典》的《债编》在其内容的安排上 则具有相当的逻辑性。该编由债的一般规定、契约总论、各类契约和非契约之债四部分构成, 在第一部分“债的一般规定”中,包括债的履行、不履行、债权转移、债务他人履行、债的类 型等有关债的基本内容:在第二部分“契约总论”中,包括契约的要件、条件、解释、效力 代理、契约转让、利他契约、虚假行为、无效、撤销、废除、解除和消费契约等契约基本规 则:在第三部分“各类契约”中,对36种各类有名契约给予相当详细的规定:在第四部分“非 契约之债”中,对单方允诺、有价证券、无因管理、非债给付、不当得利和不法行为等给予 了原则性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比较,《意大利民法典》亦有其独到之处。基于劳务契 约较为突出了公法对私法的介入,故而《意大利民法典》将劳务契约置于劳动编而非债编 同时,该法典对除有效契约之外的契约效力状态作了相当细致的区分:无效、撤销、废除和 解除。对契约的无效( NULLITA),《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凡缺乏法律规定的契约要件 或者原因不法、或者动机不法、或者与强制性规范相抵触以及发生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均 导致契约的无效(第1418条)。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提 取无效之诉(第1421条):对于契约的撤销( ANNULLABILITA'),《意大利民法典》第1425 条至第1446条给予的相当详细的规定,凡因当事人的无能力、意思表示有错误、被胁迫或 者被诈欺等原因,将使契约得被撤销。撤销权得由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出(第 1441条);对于契约的废除( RESCISSIONE),《意大利民法典》将契约废除权的行使定位和《瑞士民法典》有关物权的规定并没有本质性的差异,所不同的是在体系上、在范围上各 有千秋。《意大利民法典》的所有权编在体系上按照财产-所有权-他物权(地上权、永佃 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地役权)-共有-占有的顺序规定,其条理十分清楚,至于 担保问题,则分别在《权利保护》和《债编》加以规定(抵押、质押放在了《权利保护》一 编,保证放在了《债编》)。这与法国法、德国法和瑞士法均有不同:在《法国民法典》有关 所有权一编中,没有规定永佃权、共有、占有和担保的内容;在《德国民法典》物权编中, 有抵押权、质权的规定,但是没有永佃权的内容;在《瑞士民法典》的物权法编中,其内容 相当丰富,共有、土地所有权、动产所有权、限制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均可觅见其踪, 但是亦没有永佃权的规定。 如果我们稍加注意,便可发现:在《意大利民法典》的所有权编中,专门利用了二十个条 款规定永佃权的内容。纵观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规定,应当肯定地说,有关永佃权的立法并 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通例。比如,在世界上有着巨大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 法典》并没有永佃权的规定。那么,《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永佃权的思路是什么?翻开世界 法律史,我们可清晰地看到,在公元四世纪和五世纪,罗马帝国的法律对永佃权已经有了相 当详细而又系统的的规定 。*17 当然,准确地讲,这完全得益于希腊人首先对该问题的理 性分析(因为永佃权的拉丁文 emphyteusis 来源于希腊语 emphyteu, 在希腊城邦中存在着将 未耕耘的土地长期或者永久出租的情况)。具有强烈的实用主义精神的罗马人,将其规范为 一种法律制度,并在法律中给予系统而又详细的规定 。*18 在罗马法中,永佃权被确定为 一种重要的权利。罗马法坚持“一物一权”的理念,以所有权为中心,辅以用益权、使用权、 永佃权、地上权等他物权,利用所有权的弹力性和回归性,解决了物质财富的所有人与使用 人相分离的问题。相当古老的永佃权制度使该理念具体化: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以用 益物权保护农地使用人,明确界定权利内容,稳定租佃关系 。*19 从这个角度分析,《意大 利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所有权中心论,在其结构体系上将所有权放置中心地位,同时通 过有关永佃权以及地上权、用益权、使用权等的系统规定给其以补充。 3、 对“债”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均有不同。《法 国民法典》对债的规定有“大杂烩”之嫌,而《意大利民法典》的《债编》在其内容的安排上 则具有相当的逻辑性。该编由债的一般规定、契约总论、各类契约和非契约之债四部分构成, 在第一部分“债的一般规定”中,包括债的履行、不履行、债权转移、债务他人履行、债的类 型等有关债的基本内容;在第二部分“契约总论”中,包括契约的要件、条件、解释、效力、 代理、契约转让、利他契约、虚假行为、无效、撤销、废除、解除和消费契约等契约基本规 则;在第三部分“各类契约”中,对 36 种各类有名契约给予相当详细的规定;在第四部分“非 契约之债”中,对单方允诺、有价证券、无因管理、非债给付、不当得利和不法行为等给予 了原则性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比较,《意大利民法典》亦有其独到之处。基于劳务契 约较为突出了公法对私法的介入,故而《意大利民法典》将劳务契约置于劳动编而非债编。 同时,该法典对除有效契约之外的契约效力状态作了相当细致的区分:无效、撤销、废除和 解除。对契约的无效(NULLITA’),《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凡缺乏法律规定的契约要件、 或者原因不法、或者动机不法、或者与强制性规范相抵触以及发生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均 导致契约的无效(第 1418 条)。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提 取无效之诉(第 1421 条);对于契约的撤销(ANNULLABILITA’),《意大利民法典》第 1425 条至第 1446 条给予的相当详细的规定,凡因当事人的无能力、意思表示有错误、被胁迫或 者被诈欺等原因,将使契约得被撤销。撤销权得由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出(第 1441 条);对于契约的废除(RESCISSIONE),《意大利民法典》将契约废除权的行使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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