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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的单位。 对于像中航油这样的国有企业是否被包括其中,《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 约》草案并未明确涉及。而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在决定是否给予国有企业国家 豁免时,通常会考虑国有企业的主体结构与其行为的性质。事实上,绝大多数国 家承认国有企业与国家主权机构的区别,主张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有企业的商 业交易行为不能在外国法院援引国家豁免,国有企业只有在被授权或代表国家行 使国家主权权力的情形下,才可能成为国家豁免的主体。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在 1979年“国家公路运输公司诉阿尔及利亚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中指出:被告虽 属国有企业,但其具有与所属国家不同的法人地位,并以与普通企业相同的作业 方式运输货物和从事商业活动,因此该运输公司不能享有管辖豁免。此外,1985 年瑞士联邦法院审理的“瑞士航空公司诉X和其他案”以及1969年荷兰地方法 院审理的“布林霍夫诉荷兰铁路公司案”都采用了相同的立场。 新加坡法院的这次裁定可谓是与上述案例一脉相承。中航油集团公司是由国 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投资设立的,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人格在法律上完整 和独立的,因此它具备自己责任能力:况且,此次中航油收购股权的行为无论就 其本身性质,还是主观目的来看,它所做的都是一个普通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收益 最大化而进行的商业行为、私法行为,而决不是代表国家进行的主权行为、公法 行为。 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国有企业来说,其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时常是暖味的。 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国有企业都被界定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行为能力和责 任能力,作为出资人的国家(政府)在理论上不应介入国有企业的日常经营:但 另一方面,现有的国有企业不可能完全摆脱国家(政府)的干预,其行为很多时 候带有了国家公共政策的影子。这种状况其实在中航油集团所处的“国民经济战 略行业”中表现得尤其突出。举例而言,我们很难对国内各大石油巨头的海外扩 张行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纯粹性作出肯定的判断。正是这种“一身二任”的模糊 身份,会让中航油集团感觉自己是国家主权的延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以至 在新加坡法庭上提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拥有并受它监管,故应被视为 一个政府部门”的抗辩。当然,这样的理由无论在国际法上还是新加坡国内法上 都是很难站住脚的。 3豁免的单位。 对于像中航油这样的国有企业是否被包括其中,《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 约》草案并未明确涉及。而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在决定是否给予国有企业国家 豁免时,通常会考虑国有企业的主体结构与其行为的性质。事实上,绝大多数国 家承认国有企业与国家主权机构的区别,主张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有企业的商 业交易行为不能在外国法院援引国家豁免,国有企业只有在被授权或代表国家行 使国家主权权力的情形下,才可能成为国家豁免的主体。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在 1979 年“国家公路运输公司诉阿尔及利亚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中指出:被告虽 属国有企业,但其具有与所属国家不同的法人地位,并以与普通企业相同的作业 方式运输货物和从事商业活动,因此该运输公司不能享有管辖豁免。此外,1985 年瑞士联邦法院审理的“瑞士航空公司诉 X 和其他案”以及 1969 年荷兰地方法 院审理的“布林霍夫诉荷兰铁路公司案”都采用了相同的立场。 新加坡法院的这次裁定可谓是与上述案例一脉相承。中航油集团公司是由国 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投资设立的,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人格在法律上完整 和独立的,因此它具备自己责任能力;况且,此次中航油收购股权的行为无论就 其本身性质,还是主观目的来看,它所做的都是一个普通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收益 最大化而进行的商业行为、私法行为,而决不是代表国家进行的主权行为、公法 行为。 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国有企业来说,其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时常是暧昧的。 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国有企业都被界定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行为能力和责 任能力,作为出资人的国家(政府)在理论上不应介入国有企业的日常经营;但 另一方面,现有的国有企业不可能完全摆脱国家(政府)的干预,其行为很多时 候带有了国家公共政策的影子。这种状况其实在中航油集团所处的“国民经济战 略行业”中表现得尤其突出。举例而言,我们很难对国内各大石油巨头的海外扩 张行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纯粹性作出肯定的判断。正是这种“一身二任”的模糊 身份,会让中航油集团感觉自己是国家主权的延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以至 在新加坡法庭上提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拥有并受它监管,故应被视为 一个政府部门”的抗辩。当然,这样的理由无论在国际法上还是新加坡国内法上 都是很难站住脚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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