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性框架,以保障实现司法解释权的功能复位。 从“司法解释权”的角度分析,确定案例指导运作的边界有以下三个基本标准: 第一,确认和深化“立法原意”。保持与立法原意的一致,此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价值。对于指导性 案例的选择,要了解立法原意,除了主要从法律自身内容分析外,经过立法机关同意的有关该法的说 明、报告也是重要方面。这些说明、报告往往载有该法的立法背景、起草经过、争议问题、解决方案、 处理分寸等,对于明确立法意图、领会立法宗旨、正确执行法律具有重要作用,这是判断某起案件是 否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的首要标准。可仅仅局限于此,在有些情形下还不能达到遵从立法原意的目的。 指导性案例本身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协调法律确定性与现实变化的需要,主要办法即是对立法原意 的深化。这时,最高法院应当发挥其处于司法最高位阶所具有的对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目的的突出解 释功能,进行案情比对和情势权衡,谨慎地甄选案例,并且适时建立案例运作的“背离报告制度”、“排 除适用惩戒规则”等。 第二,避免成为“案例的孤岛”。抽象而模糊的条文和原则会打破法律的预期,使得某些领域成为 自由竞争的海洋。即使在有着判例悠久历史的英美法系国家,如何克服法官利用原则条款断案的不确 定性,仍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然而,指导性案例的创设功能毕竞还是让公众行为具有预见性,它需 要在预见性和不确定性之间获得一个最大公约数。通过设置案例运用的严格程序、确定运用区别技术 的若干原则等,都没有触及到司法解释权的根本体制导致的案例不确定性。当前,司法解释权力向下 扩散及多元化、司法解释遭受来自对行政法规无权解释的挑战、司法解释体系存在审判与检察多头解 释的矛盾等等十分棘手的重大问题,都可能使得案例指导运作屈从于这种“诸侯割剧”的司法解释权 的混乱,游离、扭曲乃至超越法律,很难形成预见性,沦为只有“个案意义”的孤岛。显然,就司法 解释的进路而言,促进最高法院的功能从司法审判向法律统一适用转变,改变行政解释优位于司法解 释的现实,理顺审判与检察解释之间的制度性矛盾,真正恢复司法解释的权威,才是推动指导性案例 具有普适意义的根本所在。 第三,案例“再解释”的终止。司法解释最浅显的功用是使法律规定更少歧义、更好理解,从而 更便于实施。可经验表明这是一厢情愿,现实司法解释作为“名义上的最后解释”,待到运用于待决案 件时,仍然可能存在模糊和歧义,从而需要“再解释”。然而,指导性案例有别于传统司法解释形式的 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个案所体现的确定性”,无论归纳出的案例指导规则还是决定性判决理由,都配 套陈设了该案的基本事实、背景材料、论证过程等细节作为铺垫,可以说臻于“精确化”。待决案件法 官可以通过区别技术合理拒绝或规避适用,最高法院也可以适当理由弃之不用,但不应进行所谓“再 解释”,哪怕找出“案例明显违背正义”的借口也不行。否则,指导性案例较之传统司法解释形式所 具有的繁复和灵活性,将肯定会给最高法院甚或办案法官造成更广阔的自由解释空间,从而与案例指 导运作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对案例“再解释”的约束,不仅是对指导性案例权威的尊重,也是对解 释只应使法律更加清晰和透明而不是增强模糊和混乱这一内在理念的强调。 那么,为了促使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并确保这些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不偏离或突破上述边界,并有资格进入后备案例俱乐部,除了对生效裁决进行事后的审查之外,我们 在生效裁决作出之前,是否也能有所作为呢? (二)“示范诉讼机制”的引入与构造 针对同类案件大量存在,法院择一典型作出示范裁判,称为“示范诉讼”(Test case)。a这种机制 4经验证明,即使是传统的司法解释形式,借口“正义”进行的再解释,也很难认为它们就增进了正义。比如最高法院将绝大多数计划生 有案件排队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暂不受理股民要求内幕交易者、操纵股票价格者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抑或将“挪用公款不还”以贪 污论处和将挪用公物行为排除在“挪用…款物”之外,都说明了这一点。 吲示范诉讼,亦译为试验诉讼,是群体诉讼的一种重要替代方式,原初功能在于用较小的诉讼规模解决群体纠纷中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根据《布菜克法律词典》和《元照英美法律词典》,其义有二:一是为了确立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二是在事实和证据相11 性框架,以保障实现司法解释权的功能复位。 从“司法解释权”的角度分析,确定案例指导运作的边界有以下三个基本标准: 第一,确认和深化“立法原意”。保持与立法原意的一致,此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价值。对于指导性 案例的选择,要了解立法原意,除了主要从法律自身内容分析外,经过立法机关同意的有关该法的说 明、报告也是重要方面。这些说明、报告往往载有该法的立法背景、起草经过、争议问题、解决方案、 处理分寸等,对于明确立法意图、领会立法宗旨、正确执行法律具有重要作用,这是判断某起案件是 否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的首要标准。可仅仅局限于此,在有些情形下还不能达到遵从立法原意的目的。 指导性案例本身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协调法律确定性与现实变化的需要,主要办法即是对立法原意 的深化。这时,最高法院应当发挥其处于司法最高位阶所具有的对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目的的突出解 释功能,进行案情比对和情势权衡,谨慎地甄选案例,并且适时建立案例运作的“背离报告制度”、“排 除适用惩戒规则”等。 第二,避免成为“案例的孤岛”。抽象而模糊的条文和原则会打破法律的预期,使得某些领域成为 自由竞争的海洋。即使在有着判例悠久历史的英美法系国家,如何克服法官利用原则条款断案的不确 定性,仍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然而,指导性案例的创设功能毕竟还是让公众行为具有预见性,它需 要在预见性和不确定性之间获得一个最大公约数。通过设置案例运用的严格程序、确定运用区别技术 的若干原则等,都没有触及到司法解释权的根本体制导致的案例不确定性。当前,司法解释权力向下 扩散及多元化、司法解释遭受来自对行政法规无权解释的挑战、司法解释体系存在审判与检察多头解 释的矛盾等等十分棘手的重大问题,都可能使得案例指导运作屈从于这种“诸侯割剧”的司法解释权 的混乱,游离、扭曲乃至超越法律,很难形成预见性,沦为只有“个案意义”的孤岛。显然,就司法 解释的进路而言,促进最高法院的功能从司法审判向法律统一适用转变,改变行政解释优位于司法解 释的现实,理顺审判与检察解释之间的制度性矛盾,真正恢复司法解释的权威,才是推动指导性案例 具有普适意义的根本所在。 第三,案例“再解释”的终止。司法解释最浅显的功用是使法律规定更少歧义、更好理解,从而 更便于实施。可经验表明这是一厢情愿,现实司法解释作为“名义上的最后解释”,待到运用于待决案 件时,仍然可能存在模糊和歧义,从而需要“再解释”。然而,指导性案例有别于传统司法解释形式的 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个案所体现的确定性”,无论归纳出的案例指导规则还是决定性判决理由,都配 套陈设了该案的基本事实、背景材料、论证过程等细节作为铺垫,可以说臻于“精确化”。待决案件法 官可以通过区别技术合理拒绝或规避适用,最高法院也可以适当理由弃之不用,但不应进行所谓“再 解释”,哪怕找出“案例明显违背正义”的借口也不行。 [14]否则,指导性案例较之传统司法解释形式所 具有的繁复和灵活性,将肯定会给最高法院甚或办案法官造成更广阔的自由解释空间,从而与案例指 导运作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对案例“再解释”的约束,不仅是对指导性案例权威的尊重,也是对解 释只应使法律更加清晰和透明而不是增强模糊和混乱这一内在理念的强调。 那么,为了促使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并确保这些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不偏离或突破上述边界,并有资格进入后备案例俱乐部,除了对生效裁决进行事后的审查之外,我们 在生效裁决作出之前,是否也能有所作为呢? (二)“示范诉讼机制”的引入与构造 针对同类案件大量存在,法院择一典型作出示范裁判,称为“示范诉讼”(Test case)。 [15]这种机制 [14] 经验证明,即使是传统的司法解释形式,借口“正义”进行的再解释,也很难认为它们就增进了正义。比如最高法院将绝大多数计划生 育案件排队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暂不受理股民要求内幕交易者、操纵股票价格者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抑或将“挪用公款不还”以贪 污论处和将挪用公物行为排除在“挪用……款物”之外,都说明了这一点。 [15] 示范诉讼,亦译为试验诉讼,是群体诉讼的一种重要替代方式,原初功能在于用较小的诉讼规模解决群体纠纷中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和《元照英美法律词典》,其义有二:一是为了确立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二是在事实和证据相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