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的不仅是未开瓶保质期,更是开瓶后保质期。故支持其诉请。该案判决在 阐明法律规定的确切含义同时,结合化妆品较易变质及对人体健康产生较大 危害这一特殊情况,令人信服。此案若仅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则判决理由 失之过宽:可若苛求对该化妆品开瓶后保质期进行鉴定,思路又明显偏窄。 最终,判快选择从化妆品开瓶后较易变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喜的 特殊因素出发,认定消费者至少未获得其应享有的知情权并作出戴判,理由 宽窄适当,具有较强指导性。 该案无凝是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的意义不仅在于法院受理了这 个案件,更在于法院对案件实体所展开的抽丝剥茧般的论证。法院首先区别“作弊 与“违反考场纪律”,认为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作弊:紧接着,通过校规和国家 论证有分量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敦委规章的对照,否定了校规的效力:此时,判决书的笔锋又转向对学校提出两个 的案例 书、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公报1999年卷 正当程序的要求,即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前应允许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并在作出退学 处理决定后应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否则视为行政管理行为不合法。基于以上理由, 支持了田永诉讼请求。这种从实体到程序的多角度的严密论证,正是该案引起了广 泛社会影响并被奉为“经典”的重要因素。 虽然“消法”颁布十年有余,可从商品房销售到电信服务、从物业服务到银 行金融服务,从旅游服务到快递服务,等等,“店大欺客“的消费侵权诉讼已 成“顽疾”"。如何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仅仅一部“消法”显得力不从心。本 反映当前社会、经济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 情况的案例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公报2006(10) 案特色在于,消费者只需负商品存在瑕燕的初步举证贵任,转而要求强势的 经营者必须承担进行反证的严格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这种举 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较大改变了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反映了当前以 “民生”为核心的全方位的司法呵护理念。 另外,新近的案例及判决理由易为获得的案例,亦不宜轻易被“区别”或“合理规避”。 四、案例运作的边界及机制创新 显而易见,案例指导运作并非想像中的如此简单。它具有其他司法解释形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但也特别需要自我克制,突破或偏离法律文本原有的范围和边界,都会使得这一制度成为众矢之的。 那么,案例指导运作的边界究竞如何清晰化?现有诉讼机制是否还存在创新的可能,以最小成本避免 案例运作过分触及“法官造法”这条必然招致非议的底线? (一)作为“司法解释权”的复位及边界 无论如何,指导性案例若欲有别于以往的“参照”意义,将之归入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是赋予 其“规范拘束力”的唯一通道。然而,对于案例指导运作的边界,现存理论大多从案例形成及适用的 “程序严格性”加以探讨,比如,最高法院作为唯一的发布主体、繁琐的案例申报和遴选机制、严密 的案例引用及叙事规则,等等,很少有立足于“司法解释权”的理论视角作过纵深考察。 任何规则有确定性亦有弹性,司法解释也概莫能外。现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主张司法解释 不仅仅是一种包摄技术而是兼有创造规范的功能。实际上,这种“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的并行, 在中国也从未形成对峙之势。但在中国,指导性案例若列为司法解释,相对于“解释”、“规定”、“决 定”的司法解释形式,必须加以严格地限制,走一条别开生面的“第三道路”。作出这种选择,除了 来自法律体制的疑虑之外,法律职业所面临的困难及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尚未臻于成熟,等等,都是不 容忽视的重要原因。 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只能是最高法院,这早为1981年“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这样规定 的根本目的在于,基于审级角色的分工,位于“顶端”的最高法院超越个案事实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 能力远远胜于下级法院,更有利于满足国家司法的统一和社会公共目的。显然,确认只有最高法院才 可发布指导性案例很快就取得了一致意见,正是贯彻这一理念的“程序性”注脚。但是,缘于指导性 案例的个性化,特别是颇为复杂的“决定性判决理由”的客观存在,仍需要设置一个“实体性”的硬 )2007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 定”、“决定”和“批复”四种。其中,前三种都属于规范性解释:批复属于个案性解释,它与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最为接近,只不过批复适用于 未决案件,指导性案例专指已决生效案件。 1010 心的不仅是未开瓶保质期,更是开瓶后保质期,故支持其诉请。该案判决在 阐明法律规定的确切含义同时,结合化妆品较易变质及对人体健康产生较大 危害这一特殊情况,令人信服。此案若仅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则判决理由 失之过宽;可若苛求对该化妆品开瓶后保质期进行鉴定,思路又明显偏窄。 最终,判决选择从化妆品开瓶后较易变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 特殊因素出发,认定消费者至少未获得其应享有的知情权并作出裁判,理由 宽窄适当,具有较强指导性。 论证有分量 的案例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书、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公报 1999 年卷 该案无疑是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的意义不仅在于法院受理了这 个案件,更在于法院对案件实体所展开的抽丝剥茧般的论证。法院首先区别“作弊” 与“违反考场纪律”,认为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作弊;紧接着,通过校规和国家 教委规章的对照,否定了校规的效力;此时,判决书的笔锋又转向对学校提出两个 正当程序的要求,即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前应允许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并在作出退学 处理决定后应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否则视为行政管理行为不合法。基于以上理由, 支持了田永诉讼请求。这种从实体到程序的多角度的严密论证,正是该案引起了广 泛社会影响并被奉为“经典”的重要因素。 反映当前社会、经济 情况的案例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公报 2006(10) 虽然“消法”颁布十年有余,可从商品房销售到电信服务、从物业服务到银 行金融服务,从旅游服务到快递服务,等等,“店大欺客“的消费侵权诉讼已 成“顽疾”。如何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仅仅一部“消法”显得力不从心。本 案特色在于,消费者只需负商品存在瑕疵的初步举证责任,转而要求强势的 经营者必须承担进行反证的严格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这种举 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较大改变了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反映了当前以 “民生”为核心的全方位的司法呵护理念。 另外,新近的案例及判决理由易为获得的案例,亦不宜轻易被“区别”或“合理规避”。 四、案例运作的边界及机制创新 显而易见,案例指导运作并非想像中的如此简单。它具有其他司法解释形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但也特别需要自我克制,突破或偏离法律文本原有的范围和边界,都会使得这一制度成为众矢之的。 那么,案例指导运作的边界究竟如何清晰化?现有诉讼机制是否还存在创新的可能,以最小成本避免 案例运作过分触及“法官造法”这条必然招致非议的底线? (一)作为“司法解释权”的复位及边界 无论如何,指导性案例若欲有别于以往的“参照”意义,将之归入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是赋予 其“规范拘束力”的唯一通道。然而,对于案例指导运作的边界,现存理论大多从案例形成及适用的 “程序严格性”加以探讨,比如,最高法院作为唯一的发布主体、繁琐的案例申报和遴选机制、严密 的案例引用及叙事规则,等等,很少有立足于“司法解释权”的理论视角作过纵深考察。 任何规则有确定性亦有弹性,司法解释也概莫能外。现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主张司法解释 不仅仅是一种包摄技术而是兼有创造规范的功能。实际上,这种“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的并行, 在中国也从未形成对峙之势。但在中国,指导性案例若列为司法解释,相对于“解释”、“规定”、“决 定”的司法解释形式, [13]必须加以严格地限制,走一条别开生面的“第三道路”。作出这种选择,除了 来自法律体制的疑虑之外,法律职业所面临的困难及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尚未臻于成熟,等等,都是不 容忽视的重要原因。 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只能是最高法院,这早为 1981 年“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这样规定 的根本目的在于,基于审级角色的分工,位于“顶端”的最高法院超越个案事实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 能力远远胜于下级法院,更有利于满足国家司法的统一和社会公共目的。显然,确认只有最高法院才 可发布指导性案例很快就取得了一致意见,正是贯彻这一理念的“程序性”注脚。但是,缘于指导性 案例的个性化,特别是颇为复杂的“决定性判决理由”的客观存在,仍需要设置一个“实体性”的硬 [13] 2007 年 4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 号)第 6 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 定”、“决定”和“批复”四种。其中,前三种都属于规范性解释;批复属于个案性解释,它与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最为接近,只不过批复适用于 未决案件,指导性案例专指已决生效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