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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排放标准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 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岀的规定。在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制订方面,目前 我国主要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也 是制订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谓ˆ噪声排放ˆ,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 解释,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ˆυ。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 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摩托车 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GB16169-1996)、《汽车定置噪声限值》 (GB16170-1996)《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厂界噪声测 量方法》(GB12349-90)《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12523-90)《铁路边 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GB1495-79)等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直接依据 同时,在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 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 声限值 2.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的监督管理过程。 其一,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 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査批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应当有该建 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其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各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其三,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 单位,限期治理。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解释,所谓ˆ噪声敏感建筑物ˉ 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硏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所谓噪声 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 区域 其四,对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经 济综合主管部门等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 的设备目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名录中的设备。 其五,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 sporadic)强烈噪 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 应就此向社会公告 其六,在对环境噪声迸行监测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国务 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报送噪声监 测结果。 (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1.达标排放制度。 2.环境噪声排放申报制度。 3.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1.达标排放制度。声排放标准。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 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在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制订方面,目前 我国主要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也 是制订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谓“噪声排放”,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 解释,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 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摩托车 和 轻 便 摩 托 车 噪 声 限 值 》( GB16169-1996 )、《 汽 车 定 置 噪 声 限 值 》 (GB16170-1996)、《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厂界噪声测 量方法》(GB12349-90)、《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12523-90)、《铁路边 界噪声限值及其 测量方法》(GB12525-90)、《机动 车辆允许噪 声标准》 (GB1495-79)等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直接依据。 同时,在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 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 声限值。 2.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的监督管理过程。 其一,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 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应当有该建 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其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各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其三,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 单位,限期治理。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解释,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 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所谓“噪声 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 区域。 其四,对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经 济综合主管部门等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 的设备目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名录中的设备。 其五,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sporadic)强烈噪 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 应就此向社会公告。 其六,在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国务 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报送噪声监 测结果。 (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1.达标排放制度。 2.环境噪声排放申报制度。 3.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1.达标排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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