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 礼道歉并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本 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 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土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 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王某某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800元、 差旅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土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某某 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怡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朝莹 ⊙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L.C.1433305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宝Tel:010-82689699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 礼道歉并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本 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 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 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王某某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 2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公证费 800 元、 差旅费 1,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800 元,减半收取计 400 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某某 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 信息平台。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1433305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 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