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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证券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上并无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违 法行为导致的后果: 1、受害人人数众多,受害人地域分布分散。 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全国6大城市投资者的抽样调查研究显示,截止2002年年初在已 经披露的“亿安科技”、“银广厦”、“东方电子”、“麦科特”、“三九医药”、“中科创业”和“蓝 田股份”等几项重大违法事件中,涉及到的受害人人数高达783一792万,而且,这些受害 人遍布全国各地。 2、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巨大。 我们尚不掌握有关我国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方面的数据,但从证券侵权行为受 害人人数极多的特点分析,我国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应该相当巨大。一项对1995 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的研究(Martin et al.,1996)表明,作为该研究样本的当年联邦法院 受理的105件私人证券诉讼,平均涉案金额高达10,619,170美元,总计涉案金额 1,115,013,250美元:在美国斯坦福大学证券集团诉讼清算中心统计的案件中,单个证券集 团诉讼的最高和解金金额达35.25亿美元。 3、与起诉证券侵权行为诉讼成本相比较,单个投资者受到的损失金额比较小。 我们没有证券侵权行为中单个投资者所遭受损失金额的统计数据。根据美国联邦司法中 心(FJC)1996年对四个联邦巡回审判区发生的集团诉讼的调查研究显示,受调查的集团诉 讼中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平均在315-528美元,而集团诉讼成员如果要单独起诉这些侵权 行为,其诉讼成本将是他们获得赔偿数额的10倍以上。 由于诉讼收益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证券侵权行为受害人没有动力单独起诉 违法行为人:由于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费用极为高昂,同时, 由于存在“搭便车心理”,受害的当事人不能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因此,投资者不能 形成共同意志,无法组织有效的共同诉讼。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要求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群体诉讼形式 仅有共同诉讼,并没有规定集团诉讼形式。但《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至64条,又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诉 讼代表人”问题。其中,“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最为相似。但是,由“诉 讼代表人”进行的共同诉讼仅仅是在人数众多时,由“诉讼代表人”进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的 共同诉讼,它并不是集团诉讼。我国的共同诉讼形式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需要。 1、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共同诉讼不能包容证券民事诉讼涉及的众多投资者。 在确定原告方当事人时,共同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选择加入”规则。按《民事诉讼法》 规定,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共同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以发出公告, 2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证券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上并无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违 法行为导致的后果: 1、受害人人数众多,受害人地域分布分散。 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全国 6 大城市投资者的抽样调查研究显示,截止 2002 年年初在已 经披露的“亿安科技”、“银广厦”、“东方电子”、“麦科特”、“三九医药”、“中科创业”和“蓝 田股份”等几项重大违法事件中,涉及到的受害人人数高达 783—792 万,而且,这些受害 人遍布全国各地。 2、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巨大。 我们尚不掌握有关我国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方面的数据,但从证券侵权行为受 害人人数极多的特点分析,我国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应该相当巨大。一项对 1995 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的研究(Martin et al., 1996)表明,作为该研究样本的当年联邦法院 受理的 105 件私人证券诉讼,平均涉案金额高达 10,619,170 美元,总计涉案金额 1,115,013,250 美元;在美国斯坦福大学证券集团诉讼清算中心统计的案件中,单个证券集 团诉讼的最高和解金金额达 35.25 亿美元。 3、与起诉证券侵权行为诉讼成本相比较,单个投资者受到的损失金额比较小。 我们没有证券侵权行为中单个投资者所遭受损失金额的统计数据。根据美国联邦司法中 心(FJC)1996 年对四个联邦巡回审判区发生的集团诉讼的调查研究显示,受调查的集团诉 讼中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平均在 315-528 美元,而集团诉讼成员如果要单独起诉这些侵权 行为,其诉讼成本将是他们获得赔偿数额的 10 倍以上。 由于诉讼收益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证券侵权行为受害人没有动力单独起诉 违法行为人;由于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费用极为高昂,同时, 由于存在“搭便车心理”,受害的当事人不能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因此,投资者不能 形成共同意志,无法组织有效的共同诉讼。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要求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群体诉讼形式 仅有共同诉讼,并没有规定集团诉讼形式。但《民事诉讼法》第 54 条和第 55 条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9 至 64 条,又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诉 讼代表人”问题。其中,“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最为相似。但是,由“诉 讼代表人”进行的共同诉讼仅仅是在人数众多时,由“诉讼代表人”进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的 共同诉讼,它并不是集团诉讼。我国的共同诉讼形式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需要。 1、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共同诉讼不能包容证券民事诉讼涉及的众多投资者。 在确定原告方当事人时,共同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选择加入”规则。按《民事诉讼法》 规定,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共同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以发出公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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