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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讲一个谈论的背景,今天在场的五六个人我认为其中哪一个是有培养价值 的,然后就跟他讨论,就像西赛罗的那种对话体——没有一个共同的规范。而现 代法典编篡内容都是从规范法的角度来制定规范的。我们从两个方面来讲,现代 法典与优士丁尼法典的不同之处第一就是一个是分的一个是总的,第二就是一个 是纯的一个是杂的。从微观角度来讲,没有明显的法律规范,只是隐含着某种规 范,要自己去推导。而这里的话就是说现代的法典编篡是一个明确的法律规范。 莱布尼茨可能很少自己谈到什么法典,但是我觉得他奠定了现代的法典编篡的思 想基础。而且还要注意到这本书的极大的价值。在《法学发展与数学新方法》这 本书里面,他首次使用了法晢学的概念。正是基于以上的研究成果,莱布尼茨在 1668年写的著名的《用理性改造的法律大全》里面,宣称用全新的、整个的罗 马法可以被所写为仅仅几张纸篇幅的一般规则。这是一个恶劣但是很有道理的攻 击。实际上这里讲到的是从古人的立法方法到现代的立法方法的一种转变。很简 单来讲,我们说什么是古人的立法思想?在整个的意识形态背景之中,在古典时 期的罗马法学中间,什么是立法呢?立法没有一种统一的命令,而是一种劝说, 所以劝说要讲很多乱七八糟的话,你看我去调解,我不能说:哇哇,你不对,你 应该让步;你们两个曾经很要好.最后才说,你们该怎么办。这就是劝说,而 现代的话就是说现代的立法有与民族国家的兴起,政治权力的结构的改变,立法 被理解成为一般的命令。这样就没有必要那么罗嗦了。一个法官进行调解的角度 就不一样了:废话少说,你该怎样,他该怎样。以上是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来谈 现代法典编篡的思想基础。而这种的基本的思想来自于数学观念,来自于哲学。 第二个我认为至关重要的是沃尔夫。沃尔夫是1670-1754年间的人物。他的影 响非常大。康德曾经是沃尔夫的信徒,或者看了霍布斯的德译本以后,从民意论 中惊醒,开始反对沃尔夫。所以说沃尔夫非常非常的有名。沃尔夫也是一个数学 家兼哲学家,客串法学。(笑声)他在法学上的主要贡献是第一次提出了主体范 畴。主体的范畴主要是吸纳的法人现象。因为过去的话“贝德索纳”(音)抛弃了 所有个别性的人,不论是什么男女、背景或者职业的人,本来就是主体的意思。 他加了一个主体的概念想建立一个能够统合法人现象的一个主体概念。第二个是 他建立了总则,总则的理论。我看总则理论是数学思想的一个必然的结果。第三 个他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这对于“六法”的形成极为重要。我们知道 “六法”无非是两个程序法、两个实体法,它的骨干部分出了宪法这么一个配件 和商法这么一个新生之物,实际上是部门法跟程序法区分的结果。那么着个区分 何以能够完成呢?这和我们讲到的古人和今人的立法方式不同又有关系。古人的 立法方式一个是产生于劝说,另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产生一个程序,一个实体法 律制度是在诉讼程序的运作中间产生的。所以的话一个实体法的制度往往以数学 大形式表现出来。你看在罗马法里面出卖人有一个叫“出卖之诉”,然后买受人 有一个叫“买受之诉”是吧?合伙合同是以“合伙之诉”来解决的。那么就表明 了当时的立法体制是学者立法和法官立法;而现在的民族国家是什么?三权分 立!是由议会立法,立法的体制已经发生了革命。所谓的革命就是说实体法对于 诉讼法的那种依赖关系就不复存在了。对于立法者来讲,我可以对实体问题的操 作下一个命令,同时也可以对一个诉讼的问题下一个命令。这是一样的,两者之 间并没有一种依赖的关系。在一个高高在上的立法者看来,这样的话,立法的实 体和程序问题就划分清楚了。而在过去就是说让立法行为成为一个“法律是一种 经验”的方式来成长。通过运作发现问题然后加以补充。作为一种立法方式,诉 讼法跟程序法的划分是必不可免的。如果你把诉讼法跟程序法看成一个,实体法然后讲一个谈论的背景,今天在场的五六个人我认为其中哪一个是有培养价值 的,然后就跟他讨论,就像西赛罗的那种对话体——没有一个共同的规范。而现 代法典编篡内容都是从规范法的角度来制定规范的。我们从两个方面来讲,现代 法典与优士丁尼法典的不同之处第一就是一个是分的一个是总的,第二就是一个 是纯的一个是杂的。从微观角度来讲,没有明显的法律规范,只是隐含着某种规 范,要自己去推导。而这里的话就是说现代的法典编篡是一个明确的法律规范。 莱布尼茨可能很少自己谈到什么法典,但是我觉得他奠定了现代的法典编篡的思 想基础。而且还要注意到这本书的极大的价值。在《法学发展与数学新方法》这 本书里面,他首次使用了法哲学的概念。正是基于以上的研究成果,莱布尼茨在 1668 年写的著名的《用理性改造的法律大全》里面,宣称用全新的、整个的罗 马法可以被所写为仅仅几张纸篇幅的一般规则。这是一个恶劣但是很有道理的攻 击。实际上这里讲到的是从古人的立法方法到现代的立法方法的一种转变。很简 单来讲,我们说什么是古人的立法思想?在整个的意识形态背景之中,在古典时 期的罗马法学中间,什么是立法呢?立法没有一种统一的命令,而是一种劝说, 所以劝说要讲很多乱七八糟的话,你看我去调解,我不能说:哇哇,你不对,你 应该让步;你们两个曾经很要好……最后才说,你们该怎么办。这就是劝说,而 现代的话就是说现代的立法有与民族国家的兴起,政治权力的结构的改变,立法 被理解成为一般的命令。这样就没有必要那么罗嗦了。一个法官进行调解的角度 就不一样了:废话少说,你该怎样,他该怎样。以上是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来谈 现代法典编篡的思想基础。而这种的基本的思想来自于数学观念,来自于哲学。 第二个我认为至关重要的是沃尔夫。沃尔夫是 1670-1754 年间的人物。他的影 响非常大。康德曾经是沃尔夫的信徒,或者看了霍布斯的德译本以后,从民意论 中惊醒,开始反对沃尔夫。所以说沃尔夫非常非常的有名。沃尔夫也是一个数学 家兼哲学家,客串法学。(笑声)他在法学上的主要贡献是第一次提出了主体范 畴。主体的范畴主要是吸纳的法人现象。因为过去的话“贝德索纳”(音)抛弃了 所有个别性的人,不论是什么男女、背景或者职业的人,本来就是主体的意思。 他加了一个主体的概念想建立一个能够统合法人现象的一个主体概念。第二个是 他建立了总则,总则的理论。我看总则理论是数学思想的一个必然的结果。第三 个他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这对于“六法”的形成极为重要。我们知道 “六法”无非是两个程序法、两个实体法,它的骨干部分出了宪法这么一个配件 和商法这么一个新生之物,实际上是部门法跟程序法区分的结果。那么着个区分 何以能够完成呢?这和我们讲到的古人和今人的立法方式不同又有关系。古人的 立法方式一个是产生于劝说,另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产生一个程序,一个实体法 律制度是在诉讼程序的运作中间产生的。所以的话一个实体法的制度往往以数学 大形式表现出来。你看在罗马法里面出卖人有一个叫“出卖之诉”,然后买受人 有一个叫“买受之诉”是吧?合伙合同是以“合伙之诉”来解决的。那么就表明 了当时的立法体制是学者立法和法官立法;而现在的民族国家是什么?三权分 立!是由议会立法,立法的体制已经发生了革命。所谓的革命就是说实体法对于 诉讼法的那种依赖关系就不复存在了。对于立法者来讲,我可以对实体问题的操 作下一个命令,同时也可以对一个诉讼的问题下一个命令。这是一样的,两者之 间并没有一种依赖的关系。在一个高高在上的立法者看来,这样的话,立法的实 体和程序问题就划分清楚了。而在过去就是说让立法行为成为一个“法律是一种 经验”的方式来成长。通过运作发现问题然后加以补充。作为一种立法方式,诉 讼法跟程序法的划分是必不可免的。如果你把诉讼法跟程序法看成一个,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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