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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 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 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 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 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 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 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 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 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 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 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 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 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 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 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 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 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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