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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7日被电击死亡的,两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晚从嘉善乘坐火车到上海虹桥机场,坐第二天 凌晨7点的飞机飞长沙,当办完儿子的丧事后于6月14日从吉首坐火车到嘉兴,无论从时间还是路线均可 以得出,上述所发生的交通费,均是为处理其儿子的丧事所发生的,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且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王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10元/ 年×20年=98200元、丧葬费人民币13004元。因受害人周某某的死亡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 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王 问题的解程》的精神,该院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认定为2326元。故原告 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13530元,其中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应当赔偿人民币79471元,扣除已经给 付的38000元,其尚需赔偿人民币41471元:被告麻建华应当赔偿人民币22706元:第三人龙花妹应当赔偿 人民币11353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士八条第 三款、第一百一士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士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王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王问题的解释》第土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士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土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 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9471元(已付38000元): 二、被告麻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2706元: 三、第三人龙花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353元: 四、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与被告麻建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宇、麻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史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土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负担人民币7000元,被告麻建华负担人民币 2000元,第三人龙花妹负担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宇、麻春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上诉人,长期在浙江 打工,并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暂住证》,完全可证明在浙江连续居住已经有七到八年的时间,依据法律规 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上诉人居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花垣的农村 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造成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40余万元,与上诉人现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严重脱 节,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理应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判决偏低,应当 予以增加。综上所述,请求辙销(2011)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五项有关死亡赔 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内容: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即在原判的基础 上再增加478980元。 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以70%的比例划分, 与审理查明的致害原因不符,责任承担过高:二、原审法院漏列被告,责任承担主体不全面,势必造成加 重其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三、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四、原 判的精神抚慰金部分过高,明显不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驳 回上诉人不合理之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龙花妹口头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周某某户籍登记为花垣县吉卫镇吉卫村十六组居民,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其 33 2011 年 6 月 7 日被电击死亡的,两原告于 2011 年 6 月 7 日晚从嘉善乘坐火车到上海虹桥机场,坐第二天 凌晨 7 点的飞机飞长沙,当办完儿子的丧事后于 6 月 14 日从吉首坐火车到嘉兴,无论从时间还是路线均可 以得出,上述所发生的交通费,均是为处理其儿子的丧事所发生的,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且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 4910 元/ 年×20 年=98200 元、丧葬费人民币 13004 元。因受害人周某某的死亡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 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 50000 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该院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 20000 元为宜,交通费应认定为 2326 元。故原告 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 113530 元,其中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应当赔偿人民币 79471 元,扣除已经给 付的 38000 元,其尚需赔偿人民币 41471 元;被告麻建华应当赔偿人民币 22706 元;第三人龙花妹应当赔偿 人民币 11353 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 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 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 79471 元(已付 38000 元); 二、被告麻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 22706 元; 三、第三人龙花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麻春银因儿子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 11353 元; 四、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与被告麻建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宇、麻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0 元,由被告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负担人民币 7000 元,被告麻建华负担人民币 2000 元,第三人龙花妹负担人民币 1000 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宇、麻春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上诉人,长期在浙江 打工,并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暂住证》,完全可证明在浙江连续居住已经有七到八年的时间,依据法律规 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上诉人居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花垣的农村 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造成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 40 余万元,与上诉人现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严重脱 节,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理应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判决偏低,应当 予以增加。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1)花民初字第 240 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五项有关死亡赔 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内容;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即在原判的基础 上再增加 478980 元。 被上诉人花垣县吉卫分水岭水电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以 70%的比例划分, 与审理查明的致害原因不符,责任承担过高;二、原审法院漏列被告,责任承担主体不全面,势必造成加 重其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三、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四、原 判的精神抚慰金部分过高,明显不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驳 回上诉人不合理之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龙花妹口头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周某某户籍登记为花垣县吉卫镇吉卫村十六组居民,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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