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达相关意见。 5·以司法个案为藉托的案外诉求 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个案的讨论,其直接目的与其说是追求司法机构对相关当事者的恰当 处置,莫若说是追求这种处置所确定的某种利益格局,追求这种处置所体现的司法对于相关 社会矛盾的立场与态度,以及司法对于不同社会诉求的保护倾向。不仅如此,在公众的讨论 中,甚至还掺杂着与个案处置完全不相关的社会要求和社会情绪。在某些情况下,司法个案 只是公众表达其自身社会要求的一种藉托。对个案讨论的参与则是公众渲泄社会情绪的一种 契机。因此,在公众判意中,一定程度上还蕴含着公众施向于社会管理者、与案件处置结果 并无直接关联的其他诉求。这种情况增加了公众判意的复杂性,也增加了个案司法处置社会 功效的承载。对此问题,本文后部份将进一步提及。 四、公众判意的合理性与可能存在的偏失 从本文前面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公众判意具有其显而易见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难以避 免的偏失。因此,恰当认识并正确对待公众判意,需要对这种合理性与偏失作进一步揭示。 1·公众判意的合理性 我认为,公众判意的合理性主要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众判意有一定的法律基础,通常不会超越现行法律的规定。 在近些年涉及的诸多典型案例中,尽管公众之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其中也不乏一些偏 离法律规定的过于激进的意见,但总体上说,公众的主流意见是在相关法律框架内提出的。 这种状况不是偶然的。首先,法律是社会公众在讨论中愿意遵从的规则。虽然是民间意义上 的自发讨论,但参与讨论的公众依然普遍把现行法律作为认识和评价个案的依据,而不愿使 自己的主张脱离法律的限定。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尽管有不少讨论者主张许霆行为不构成 犯罪,但这种意见仍然是建立在对“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这些概念的不同理解之上的, 并不表明主张者对刑法相关规定持否定立场。应该说,法律规定不仅是司法机构同时也是社 会公众在讨论中所共同守持之“道”。其次,如前所述,在法治推行达30年的背景下,社会 公众有了一定的法律智识的积累,具备了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识和评价个案的能力, 对个案性质及大致的法律后果一般都能够作出一种粗略的判断。再次,公众对社会现象及社 会事实的一般认知与法律具有天然的吻合性。在统治阶层与人民大众处于非对抗状态的社会 结构中,立法与人民大众的价值观、与人民大众的社会要求保持着总体上的一致。法律只不 过是普适性价值观和人民大众普遍性社会要求的规范性表达。用昂格尔的说法,“法律仅仅 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 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1因此,即便不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 熟知和理解,对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个案,社会公众依凭其社会观念和意识,也可以提出与 法律规定大体相符的意见。此外,公众判意是在广泛、充分的社会讨论基础上所形成的主导 性意见。这种意见的形成经历了正误辩识和自动筛选的过程。在讨论中出现的一些明显与法 律规定不符的意见,一般都不会得到多数人的认同。如果出现公众普遍对个案中涉及的某一 法律规定提出非议,那么,需要质疑的已不是公众意见,而是这一规定本身。正如庞德所说: “如果法律是生活经验中发现的东西的真实表达,而不是超越经验去表达某些人的抽象理 论,执行是不成问题的。法律规则将在人类的风俗习惯中生根,并在这个基础上安全无恙地 存在。不然的话,便是徒劳地作知其不可为而为的事情。”“整个问题在于法令的内在正义性 一即其对每个公民良知的感召力。”11 第二,在对个案某些问题的认知上,社会公众具有独到的智慧和能力。 10[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 1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3页。表达相关意见。 5·以司法个案为藉托的案外诉求 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个案的讨论,其直接目的与其说是追求司法机构对相关当事者的恰当 处置,莫若说是追求这种处置所确定的某种利益格局,追求这种处置所体现的司法对于相关 社会矛盾的立场与态度,以及司法对于不同社会诉求的保护倾向。不仅如此,在公众的讨论 中,甚至还掺杂着与个案处置完全不相关的社会要求和社会情绪。在某些情况下,司法个案 只是公众表达其自身社会要求的一种藉托。对个案讨论的参与则是公众渲泄社会情绪的一种 契机。因此,在公众判意中,一定程度上还蕴含着公众施向于社会管理者、与案件处置结果 并无直接关联的其他诉求。这种情况增加了公众判意的复杂性,也增加了个案司法处置社会 功效的承载。对此问题,本文后部份将进一步提及。 四、公众判意的合理性与可能存在的偏失 从本文前面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公众判意具有其显而易见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难以避 免的偏失。因此,恰当认识并正确对待公众判意,需要对这种合理性与偏失作进一步揭示。 1·公众判意的合理性 我认为,公众判意的合理性主要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众判意有一定的法律基础,通常不会超越现行法律的规定。 在近些年涉及的诸多典型案例中,尽管公众之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其中也不乏一些偏 离法律规定的过于激进的意见,但总体上说,公众的主流意见是在相关法律框架内提出的。 这种状况不是偶然的。首先,法律是社会公众在讨论中愿意遵从的规则。虽然是民间意义上 的自发讨论,但参与讨论的公众依然普遍把现行法律作为认识和评价个案的依据,而不愿使 自己的主张脱离法律的限定。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尽管有不少讨论者主张许霆行为不构成 犯罪,但这种意见仍然是建立在对“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这些概念的不同理解之上的, 并不表明主张者对刑法相关规定持否定立场。应该说,法律规定不仅是司法机构同时也是社 会公众在讨论中所共同守持之“道”。其次,如前所述,在法治推行达 30 年的背景下,社会 公众有了一定的法律智识的积累,具备了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识和评价个案的能力, 对个案性质及大致的法律后果一般都能够作出一种粗略的判断。再次,公众对社会现象及社 会事实的一般认知与法律具有天然的吻合性。在统治阶层与人民大众处于非对抗状态的社会 结构中,立法与人民大众的价值观、与人民大众的社会要求保持着总体上的一致。法律只不 过是普适性价值观和人民大众普遍性社会要求的规范性表达。用昂格尔的说法,“法律仅仅 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 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10因此,即便不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 熟知和理解,对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个案,社会公众依凭其社会观念和意识,也可以提出与 法律规定大体相符的意见。此外,公众判意是在广泛、充分的社会讨论基础上所形成的主导 性意见。这种意见的形成经历了正误辩识和自动筛选的过程。在讨论中出现的一些明显与法 律规定不符的意见,一般都不会得到多数人的认同。如果出现公众普遍对个案中涉及的某一 法律规定提出非议,那么,需要质疑的已不是公众意见,而是这一规定本身。正如庞德所说: “如果法律是生活经验中发现的东西的真实表达,而不是超越经验去表达某些人的抽象理 论,执行是不成问题的。法律规则将在人类的风俗习惯中生根,并在这个基础上安全无恙地 存在。不然的话,便是徒劳地作知其不可为而为的事情。”“整个问题在于法令的内在正义性 ——即其对每个公民良知的感召力。”11 第二,在对个案某些问题的认知上,社会公众具有独到的智慧和能力。 10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43 页。 11[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4 年版,第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