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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再有,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 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 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部法律。在这部法律中,虽然没有对某一具体职业的民事活动的权利和 责任进行阐述,但它概括了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一般原则,因而也是判断社会审计法律 责任的依据。与社会审计人员直接相关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即审计人员接受委托审计业 务而未有效地履行协议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继续履约或赔偿经济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对刑事犯罪行为做出处罚和制裁的法律。审计人员在提供审 计服务中,舞弊行为属故意犯罪行为,因为它是故意提供虚假报告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 过失,无论是一般过失,还是严重过失,尽管程度上有区别,但从性质上讲都属过失犯罪行 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处罚是不同的,但是社会审计人员的违法行为一旦构成犯罪,都 要承担刑事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 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 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最高法院公布的审理证 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共8章37条规定,内容涉及了审理证券 虚假陈述案件的诸多方面。 按照《规定》,可能成为虚假陈述案件被告的范围更加明确,包括了发起人、控股股东等 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其中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 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规定》第24条指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 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 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7条指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 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 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十分详尽具体地明确了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中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损 失力法。 综上所述,一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已经有了直接或间接的阐述,虽 然这些规定还需进一步具体化,但毕竞为我国审计职业明确其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审计人员之所以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除了上面提到的职业特殊性之外,还 .6- 6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再有,第 202 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 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 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部法律。在这部法律中,虽然没有对某一具体职业的民事活动的权利和 责任进行阐述,但它概括了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一般原则,因而也是判断社会审计法律 责任的依据。与社会审计人员直接相关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即审计人员接受委托审计业 务而未有效地履行协议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继续履约或赔偿经济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对刑事犯罪行为做出处罚和制裁的法律。审计人员在提供审 计服务中,舞弊行为属故意犯罪行为,因为它是故意提供虚假报告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 过失,无论是一般过失,还是严重过失,尽管程度上有区别,但从性质上讲都属过失犯罪行 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处罚是不同的,但是社会审计人员的违法行为一旦构成犯罪,都 要承担刑事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 年 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 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继 2002 年 1 月 15 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 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最高法院公布的审理证 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共 8 章 37 条规定,内容涉及了审理证券 虚假陈述案件的诸多方面。 按照《规定》,可能成为虚假陈述案件被告的范围更加明确,包括了发起人、控股股东等 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其中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 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规定》第 24 条指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 161 条和第 202 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 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 27 条指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 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 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十分详尽具体地明确了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中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损 失办法。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已经有了直接或间接的阐述,虽 然这些规定还需进一步具体化,但毕竟为我国审计职业明确其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审计人员之所以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除了上面提到的职业特殊性之外,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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