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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不存在,也应以上述理由驳回或者再审撤销原审裁判:3)如果被冒名的是被告,法院 又查明了真实的被告的话,则要通知他应诉:4)如果当事人没有以自己的真实姓名起诉或 被诉,而以艺名、笔名起诉或被诉,但已经足以特定化,自己的真实身份能够被识别时,法 院则不必驳回起诉,但应将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在诉状当事人栏作出明确表示。 2.法人的当事人能力 (1)概述 在我国依法成立的法人,无论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还是社会团体法人, 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都具有当事人能力。法人的当事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解散、破 产、撤销并清算的事实。 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人性质与法律的限制,因而是有限的。但法人的诉讼权 利能力则是完全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另一类是非企业法人,即机关、事业 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或应诉。 和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一样,法人的当事人能力要么有,要么无,不存在受限制的问题。 即便是法人因超越经营范围而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其抽象的当事人能力仍然存在,不因民 事活动受限制而影响到其当事人能力受限制。相反,如果不承认其当事人能力,势必使法院 判决的权利无从归属,或者使判决中的义务找不到应当承担的主体,这样就使得法人可利用 越权逃避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16 从法人的组织结构看,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是法人本身,法人的内部机构,如董事会、股 东大会都没有当事人能力。 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的起止有所不同。自然人的当事人 能力从出生之时具有,至死亡时终结: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从该法人和其他组织成 立之时具有,至撤销或解散时终结。 (2)几种特殊情况 1)外国法人的当事人能力 外国法人如果需要在我国取得法人资格和进行民事活动,就必须经过认可,包括主体资 格及其在我国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可。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可程序。 ”外国法人经我国认可后,即被认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也具备了当事人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外国法人的当事人能力纳入其中,这也是一个有待完善的问题。 2)宣告破产企业法人的当事人能力 已经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法人是否有当事人能力,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如我国台湾地 区的司法实践认为:企业法人己经被宣告破产正在清算的,虽然其权利能力丧失,但其主体 地位继续存在,应当具有当事人能力。待清算终结或破产程序终结时,才丧失当事人能力。 16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1?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可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0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的暂行规定》第2条中。该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 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根本不存在,也应以上述理由驳回或者再审撤销原审裁判;3)如果被冒名的是被告,法院 又查明了真实的被告的话,则要通知他应诉;4)如果当事人没有以自己的真实姓名起诉或 被诉,而以艺名、笔名起诉或被诉,但已经足以特定化,自己的真实身份能够被识别时,法 院则不必驳回起诉,但应将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在诉状当事人栏作出明确表示。 2. 法人的当事人能力 (1) 概述 在我国依法成立的法人,无论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还是社会团体法人, 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都具有当事人能力。法人的当事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解散、破 产、撤销并清算的事实。 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人性质与法律的限制,因而是有限的。但法人的诉讼权 利能力则是完全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另一类是非企业法人,即机关、事业 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或应诉。 和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一样,法人的当事人能力要么有,要么无,不存在受限制的问题。 即便是法人因超越经营范围而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其抽象的当事人能力仍然存在,不因民 事活动受限制而影响到其当事人能力受限制。相反,如果不承认其当事人能力,势必使法院 判决的权利无从归属,或者使判决中的义务找不到应当承担的主体,这样就使得法人可利用 越权逃避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116 从法人的组织结构看,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是法人本身,法人的内部机构,如董事会、股 东大会都没有当事人能力。 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的起止有所不同。自然人的当事人 能力从出生之时具有,至死亡时终结;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从该法人和其他组织成 立之时具有,至撤销或解散时终结。 (2)几种特殊情况 1)外国法人的当事人能力 外国法人如果需要在我国取得法人资格和进行民事活动,就必须经过认可,包括主体资 格及其在我国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可。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可程序。 117外国法人经我国认可后,即被认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也具备了当事人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外国法人的当事人能力纳入其中,这也是一个有待完善的问题。 2)宣告破产企业法人的当事人能力 已经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法人是否有当事人能力,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如我国台湾地 区的司法实践认为:企业法人已经被宣告破产正在清算的,虽然其权利能力丧失,但其主体 地位继续存在,应当具有当事人能力。待清算终结或破产程序终结时,才丧失当事人能力。                                                               116 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49 页。 117 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可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980 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的暂行规定》第 2 条中。该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 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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