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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欧阳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三(民)初 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世春,被上诉人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英,原 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 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 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杨某某(甲方)与欧阳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 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售座落于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号XXX室的系争房 屋,建筑面积97.39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 人民币)180万元。甲方于2011年5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于 2011年4月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日,双方 又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特别协议》,主要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总价为230万元, 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为180万元,双方同意上述房地产的装修装 饰及固定设施、搬迁补偿费,搬场费等不包含在转让房价款内,另作价50万元,于双方就 上述物业过户前,由乙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 2011年6月13日,欧阳某某与案外人阮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 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每月租金为3,100元。8月 0日,阮某某向欧阳某某发函载明,阮某某近期从小区保安、周边邻居及物业公司得知承 租的房屋内曾发生过跳楼自杀身亡事件,后经阮某某本人多方查证及核实,房屋内确实有 人跳楼身亡。上述情况己给阮某某心理造成严重影响并无法再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 通知欧阳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退房等手续。8月15日,阮某某再次发函表示,其 己于8月13日从承租的房屋内迁出并借住在附近宾馆内,再次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欧阳某 某办理相关退房手续。嗣后,双方办理了解除合同及退房、清算租金等手续,系争房屋至 今处于空置状态。 欧阳某某以杨某某在出售房屋过程中故意隐瞒其妻李甲非正常死亡的重要事实,导致欧 阳某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前提下作出错误的购房决定,而该死亡原因又是欧阳某某十 分忌讳的。杨某某欺诈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欧阳某某的合法权益,并违反了社会善良风俗为 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返还购房款230万元,以 及赔偿欧阳某某相关损失,包括佣金4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按照年利率4.7%计算)、 商业贷款96万元(按照年利率6.8%)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欧阳某某与第三人广发银行上 海分行、住房置业公司结清所有款项、不再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欧阳某某为证明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佣金确认书及收款收杨某某与欧阳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三(民)初 字第 167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世春,被上诉人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英,原 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 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 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 月 17 日,杨某某(甲方)与欧阳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 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售座落于宝山区国权北路 XXX 弄 XX 号 XXX 室的系争房 屋,建筑面积 97.39 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 人民币)180 万元。甲方于 2011 年 5 月 1 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于 2011 年 4 月 1 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日,双方 又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特别协议》,主要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总价为 230 万元, 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为 180 万元,双方同意上述房地产的装修装 饰及固定设施、搬迁补偿费,搬场费等不包含在转让房价款内,另作价 50 万元,于双方就 上述物业过户前,由乙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 2011 年 6 月 13 日,欧阳某某与案外人阮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 赁期限为一年,自 2011 年 6 月 13 日起至 2012 年 6 月 13 日止,每月租金为 3,100 元。8 月 10 日,阮某某向欧阳某某发函载明,阮某某近期从小区保安、周边邻居及物业公司得知承 租的房屋内曾发生过跳楼自杀身亡事件,后经阮某某本人多方查证及核实,房屋内确实有 人跳楼身亡。上述情况已给阮某某心理造成严重影响并无法再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 通知欧阳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退房等手续。8 月 15 日,阮某某再次发函表示,其 已于 8 月 13 日从承租的房屋内迁出并借住在附近宾馆内,再次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欧阳某 某办理相关退房手续。嗣后,双方办理了解除合同及退房、清算租金等手续,系争房屋至 今处于空置状态。 欧阳某某以杨某某在出售房屋过程中故意隐瞒其妻李甲非正常死亡的重要事实,导致欧 阳某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前提下作出错误的购房决定,而该死亡原因又是欧阳某某十 分忌讳的。杨某某欺诈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欧阳某某的合法权益,并违反了社会善良风俗为 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返还购房款 230 万元,以 及赔偿欧阳某某相关损失,包括佣金 4 万元、公积金贷款 30 万元(按照年利率 4.7%计算)、 商业贷款 96 万元(按照年利率 6.8%)自 2011 年 7 月 22 日起至欧阳某某与第三人广发银行上 海分行、住房置业公司结清所有款项、不再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欧阳某某为证明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佣金确认书及收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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