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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仪馆的骨灰寄存处。因家属间为经济等问题产生争执,史传宝不满,未 与家人商议即于2009年10月上旬至宝兴殡仪馆将史有田骨灰取走。与此 同时,严桂英在上海华亭息园购买了双墓穴,欲在冬至日将史有田骨灰下 葬,但遭史传宝拒绝。严桂英遂诉讼至法院,诉称,史传宝在父亲史有田 去世后,擅自将史有田的骨灰从宝兴殡仪馆的骨灰寄存处转移,妨碍了严 桂英对亲人的悼念,也无法将史有田的骨灰下葬,请求判令史传宝返还史 有田的骨灰下葬于上海华亭息园香樟苑二区14排6号墓穴内。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史传珍、史传芬参加诉讼。 严桂英、史 传珍、史传芬另要求史传宝赔偿墓穴购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 币)30,500元,并赔偿严桂英精神损失费20万元、赔偿史传珍、史传芬精 神损失费各5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纵观本案的事实过 程,史传宝擅自领取父亲史有田的骨灰并予以扣留的事实经史传宝自认和 殡仪馆寄存记录可以认定,但史传宝主张骨灰已被撒入江内的事实除史传 宝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予证实。史传宝擅自取走骨灰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亲 属对史有田的祭奠权利,也妨碍了史有田正常的丧葬事务进程,史传宝应 及时予以更正。史传宝以将史有田的骨灰撒入黄浦江为由拒绝出示史有田 的骨灰,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其余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史传宝应 承担赔偿责任。 而赔偿标准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作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传宝应于判决 生效日起10日内配合严桂英、史传珍、史传芬将史有田的骨灰安葬于上海 华亭息园香樟苑二区14排6号墓穴内;二、如史传宝未能履行第一项判决, 应赔偿严桂英精神损失费2万元、赔偿史传珍、史传芬精神损失费各1万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2·2· 殡仪馆的骨灰寄存处。因家属间为经济等问题产生争执,史传宝不满,未 与家人商议即于 2009 年 10 月上旬至宝兴殡仪馆将史有田骨灰取走。与此 同时,严桂英在上海华亭息园购买了双墓穴,欲在冬至日将史有田骨灰下 葬,但遭史传宝拒绝。严桂英遂诉讼至法院,诉称,史传宝在父亲史有田 去世后,擅自将史有田的骨灰从宝兴殡仪馆的骨灰寄存处转移,妨碍了严 桂英对亲人的悼念,也无法将史有田的骨灰下葬,请求判令史传宝返还史 有田的骨灰下葬于上海华亭息园香樟苑二区 14 排 6 号墓穴内。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史传珍、史传芬参加诉讼。严桂英、史 传珍、史传芬另要求史传宝赔偿墓穴购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 币)30,500 元,并赔偿严桂英精神损失费 20 万元、赔偿史传珍、史传芬精 神损失费各 5 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纵观本案的事实过 程,史传宝擅自领取父亲史有田的骨灰并予以扣留的事实经史传宝自认和 殡仪馆寄存记录可以认定,但史传宝主张骨灰已被撒入江内的事实除史传 宝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予证实。史传宝擅自取走骨灰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亲 属对史有田的祭奠权利,也妨碍了史有田正常的丧葬事务进程,史传宝应 及时予以更正。史传宝以将史有田的骨灰撒入黄浦江为由拒绝出示史有田 的骨灰,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其余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史传宝应 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标准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作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传宝应于判决 生效日起 10 日内配合严桂英、史传珍、史传芬将史有田的骨灰安葬于上海 华亭息园香樟苑二区 14 排 6 号墓穴内;二、如史传宝未能履行第一项判决, 应赔偿严桂英精神损失费 2 万元、赔偿史传珍、史传芬精神损失费各 1 万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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