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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第四講 于私法契约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间,在物的给付或劳务提供以交换金钱支付间 而形成」,故所得不单单仅是个人努力所获得之物,亦是在市场中努力的成果。 值此之故,所得乃系依存于个人的给付及市场间,且二者缺一不不可,另由于具 有法共同体资格的国家乃系提供营利机会让人民利用此市场,在市场机制运作下 形成自我财产的增加,就此种社会提供之营利机会所生之所得,国家可透过所得 税法取得其参与分配之权。因而所得税乃系国家乃系藉由提供营利机会让人民的 营利活动所得之成果,即其已实现部份由国家取得。因而基本法上所有权之社会 拘束性具有正当性。另由所得之市场相关性观察,除表现出其所实现的所得采发 生主义外,亦加入成为Paul Kirchhof的营利所得说之基本范畴,因而营利收入乃 系课税对象所得,故其结论认为唯有在市场中已获得之所得实态,即物的给付或 劳务提供与金钱支付间交换所形成,并将其应用在宪法解释上的论理操作,可明 确地反映出架构税法上所得概念定义。 财产权受到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7保障。故对此财产权或所有权之课税根 据,Paul Kirchhof则从下述论理予以展开。其谓:「财产自由之本质内容为所有权 利用的权利。对此利用权,在国家的持分上藉由租税的介入予以限制其利用权。 可是承认这样限制场合时,必须保障利用权的自由行使。···关于此点(其考 虑到市场观念的存在),由利用私的收益基础18而发生私的收益。同时在收益中 因而产生课税对象收益观念。故所得税系基于此课税对象收益下的所得,而为国 家所能掌握其持分」,即利用营利基础所获得经济的利得中有包含国家持分,其 实现系以租税为型态。具有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身分的Paul Kirchhof则将此理论反 映在其判决中,这样所得的社会结合理论背景系「个人所得系存在于国民所得的 一部分。所得税法并不是把握国民财产的现存状态,而系把握「新生产的财富」。 故从经济活动所产生获得物,系在国民总生产形成过程中所得取得者参加。国民 总生产在经济共同体之年间的生产部分,国家介入市场主要系对国民总生产的分 配过程中价格规制形成部分」。 所得本身具有社会义务性,在于一方面具有「市场交易的对价」,「社会的 义务性不在于财产的增加,而是随者收益的增加」。Paul Kirchhof基于此立场主张 「所得并非在其发生,而系由个别的利用可能性予以定义。此点在所得税的负担 根豫,系针对个人经济财处分可能性」。所以此所得即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Pu Kirchhof描述如下:「课税对象系在市场中有关联收益基盘(状况要件)所发生, 关于具有收益基盘之客观的要件下,社会义务性由自己责任对一般的财产即金钱 的循环参加者,即朝向私的所得获得个人的给付」。 17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18北野弘久,《现代税法讲义》(三木义一执笔),东京:法律文化社,1999年,第43页以下。 詳細内容可參閱:谷口勢津夫,〈市場所得說匕所得概忿D憲法的構成〉·收錄於《金子宏古稀 紀念淪文集》上卷,東京:有斐閣·2000年,第465頁以下·鳥飼貴司,<所得類型法的概念> 刊載於《日本法學》第六十七卷第二號·第143-192頁,2002年。 62012 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 第四講 6 于私法契约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间,在物的给付或劳务提供以交换金钱支付间 而形成」,故所得不单单仅是个人努力所获得之物,亦是在市场中努力的成果。 值此之故,所得乃系依存于个人的给付及市场间,且二者缺一不不可,另由于具 有法共同体资格的国家乃系提供营利机会让人民利用此市场,在市场机制运作下 形成自我财产的增加,就此种社会提供之营利机会所生之所得,国家可透过所得 税法取得其参与分配之权。因而所得税乃系国家乃系藉由提供营利机会让人民的 营利活动所得之成果,即其已实现部份由国家取得。因而基本法上所有权之社会 拘束性具有正当性。另由所得之市场相关性观察,除表现出其所实现的所得采发 生主义外,亦加入成为 Paul Kirchhof 的营利所得说之基本范畴,因而营利收入乃 系课税对象所得,故其结论认为唯有在市场中已获得之所得实态,即物的给付或 劳务提供与金钱支付间交换所形成,并将其应用在宪法解释上的论理操作,可明 确地反映出架构税法上所得概念定义。 财产权受到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17保障。故对此财产权或所有权之课税根 据,Paul Kirchhof 则从下述论理予以展开。其谓:「财产自由之本质内容为所有权 利用的权利。对此利用权,在国家的持分上藉由租税的介入予以限制其利用权。 可是承认这样限制场合时,必须保障利用权的自由行使。‧‧‧关于此点(其考 虑到市场观念的存在),由利用私的收益基础18而发生私的收益。同时在收益中 因而产生课税对象收益观念。故所得税系基于此课税对象收益下的所得,而为国 家所能掌握其持分」,即利用营利基础所获得经济的利得中有包含国家持分,其 实现系以租税为型态。具有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身分的 Paul Kirchhof 则将此理论反 映在其判决中,这样所得的社会结合理论背景系「个人所得系存在于国民所得的 一部分。所得税法并不是把握国民财产的现存状态,而系把握『新生产的财富』。 故从经济活动所产生获得物,系在国民总生产形成过程中所得取得者参加。国民 总生产在经济共同体之年间的生产部分,国家介入市场主要系对国民总生产的分 配过程中价格规制形成部分」。 所得本身具有社会义务性,在于一方面具有「市场交易的对价」,「社会的 义务性不在于财产的增加,而是随者收益的增加」。Paul Kirchhof 基于此立场主张 「所得并非在其发生,而系由个别的利用可能性予以定义。此点在所得税的负担 根豫,系针对个人经济财处分可能性」。所以此所得即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Paul Kirchhof 描述如下:「课税对象系在市场中有关联收益基盘(状况要件)所发生, 关于具有收益基盘之客观的要件下,社会义务性由自己责任对一般的财产即金钱 的循环参加者,即朝向私的所得获得个人的给付」。 17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18 北野弘久,《现代税法讲义》(三木义一执笔),东京:法律文化社,1999 年,第 43 页以下。 詳細內容可參閱:谷口勢津夫,〈市場所得說と所得概忿の憲法的構成〉,收錄於《金子宏古稀 紀念淪文集》上卷,東京:有斐閣,2000 年,第 465 頁以下。鳥飼貴司,<所得類型の法的概念> 刊載於《日本法學》第六十七卷第二號,第 143-192 頁,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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