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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湖北“环境污染第一案”浅谈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犯罪 客体的完善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 料197桶,局长办公会决定由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具体负责。1999年3月,王华楚在得 知该中心主任朱某准备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处理时,向朱某提 出对上述化工废弃物应进行化验。嗣后,该中心工作人员徐某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 虚假检验报告单,王华楚提出化验单需要加盖检验单位公章。尔后,王华楚既未督促朱 某、徐某提供化验单,也未制止朱某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方国强、何利华处理。19 年4月11日,90桶废料被何、方等人运上了锅顶山。他们在山上找了个洼地,把其中 82桶装的“渣子”倒掉,因时间紧,匆忙中留下8桶在锅顶山,准备有空时再来处理 1999年4月13日,洪山区环保局局长指派王华楚到现场监督处理情况,但王在方国强 等人的劝阻下,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而返回,返回后也未将情况如实向局领导汇报。4月 17日,天降大雨,灾难发生。当月21日,汉阳区龙阳湖1800亩的水面上泛起死鱼, 湖对岸的仙山村土地变黑,蔬菜枯萎,空气中弥漫着令人作呕的化学气味。 武汉市环保局在当天就调査清楚污染的由来。经査,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 当时武汉市环保部门测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仅20万元左右,随后就予以赔偿。而构成犯 罪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由于对损失认识不统一,检察、公安机关撤销此案 2003年4月,汉阳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接到仙山村的举报信:污染依然存在,犯罪分 子却逍遥法外。污染在继续,就表明损失也在继续,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査, 湖北最大的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就此立案。后汉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华楚犯环境监管 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国强、何利华另案被判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罪 案件分析] 该案为什么没有在事发的1999年进入司法程序,而是尘封四年后重新立案?表 面原因很简单,是因为当时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但仔细 分析这个案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案从污染到立案的漫长过程折射出我国环境犯 罪处置的滞后性,突出表现在对环境污染犯罪客体的认定上 、犯罪客体的转化——从人身、财产法益到环境法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 以上,或者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使 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才予立案。如果危害后果低于这些指标, 检察机关就不立案侦查,也就无法让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 后果,因此认定行为的危害后果仅仅是财产损失,并且要求违法行为对财产造成的损害 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额。1999年该案认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以财产、人身 作为客体,进而认定危害结果的。因为在刑法的理论与实务中,“结果应当仅限于对行 为客体所产生的直接影响,例如杀人,把被害人杀死;盗窃,将他人财物非法窃为已有。” 但在环境犯罪中,各种危害环境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特点,如何认定客 体是值得研究的。 环境问题显著的特点就是潜伏性和不可逆转性,即污染物质对人体等的影响是长期从湖北“环境污染第一案”浅谈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犯罪 客体的完善 [案情简介] 1999 年 3 月,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 料 197 桶,局长办公会决定由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具体负责。1999 年 3 月,王华楚在得 知该中心主任朱某准备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处理时,向朱某提 出对上述化工废弃物应进行化验。嗣后,该中心工作人员徐某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 虚假检验报告单,王华楚提出化验单需要加盖检验单位公章。尔后,王华楚既未督促朱 某、徐某提供化验单,也未制止朱某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方国强、何利华处理。1999 年 4 月 11 日,90 桶废料被何、方等人运上了锅顶山。他们在山上找了个洼地,把其中 82 桶装的“渣子”倒掉,因时间紧,匆忙中留下 8 桶在锅顶山,准备有空时再来处理。 1999 年 4 月 13 日,洪山区环保局局长指派王华楚到现场监督处理情况,但王在方国强 等人的劝阻下,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而返回,返回后也未将情况如实向局领导汇报。4 月 17 日,天降大雨,灾难发生。当月 21 日,汉阳区龙阳湖 1800 亩的水面上泛起死鱼, 湖对岸的仙山村土地变黑,蔬菜枯萎,空气中弥漫着令人作呕的化学气味。 武汉市环保局在当天就调查清楚污染的由来。经查,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 当时武汉市环保部门测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仅 20 万元左右,随后就予以赔偿。而构成犯 罪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达 30 万元,由于对损失认识不统一,检察、公安机关撤销此案。 2003 年 4 月,汉阳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接到仙山村的举报信:污染依然存在,犯罪分 子却逍遥法外。污染在继续,就表明损失也在继续,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查, 湖北最大的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就此立案。后汉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华楚犯环境监管 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国强、何利华另案被判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罪。 [案件分析] 该案为什么没有在事发的 1999 年进入司法程序,而是尘封四年后重新立案?表 面原因很简单,是因为当时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但仔细 分析这个案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案从污染到立案的漫长过程折射出我国环境犯 罪处置的滞后性,突出表现在对环境污染犯罪客体的认定上。 一、犯罪客体的转化——从人身、财产法益到环境法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 以上,或者造成人员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或者轻伤 10 人以上,或者使 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才予立案。如果危害后果低于这些指标, 检察机关就不立案侦查,也就无法让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 后果,因此认定行为的危害后果仅仅是财产损失,并且要求违法行为对财产造成的损害 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额。1999 年该案认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以财产、人身 作为客体,进而认定危害结果的。因为在刑法的理论与实务中,“结果应当仅限于对行 为客体所产生的直接影响,例如杀人,把被害人杀死;盗窃,将他人财物非法窃为已有。” 但在环境犯罪中,各种危害环境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特点,如何认定客 体是值得研究的。 环境问题显著的特点就是潜伏性和不可逆转性,即污染物质对人体等的影响是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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