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湖北“环境污染第一案”浅谈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犯罪 客体的完善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 料197桶,局长办公会决定由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具体负责。1999年3月,王华楚在得 知该中心主任朱某准备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处理时,向朱某提 出对上述化工废弃物应进行化验。嗣后,该中心工作人员徐某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 虚假检验报告单,王华楚提出化验单需要加盖检验单位公章。尔后,王华楚既未督促朱 某、徐某提供化验单,也未制止朱某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方国强、何利华处理。19 年4月11日,90桶废料被何、方等人运上了锅顶山。他们在山上找了个洼地,把其中 82桶装的“渣子”倒掉,因时间紧,匆忙中留下8桶在锅顶山,准备有空时再来处理 1999年4月13日,洪山区环保局局长指派王华楚到现场监督处理情况,但王在方国强 等人的劝阻下,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而返回,返回后也未将情况如实向局领导汇报。4月 17日,天降大雨,灾难发生。当月21日,汉阳区龙阳湖1800亩的水面上泛起死鱼, 湖对岸的仙山村土地变黑,蔬菜枯萎,空气中弥漫着令人作呕的化学气味。 武汉市环保局在当天就调査清楚污染的由来。经査,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 当时武汉市环保部门测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仅20万元左右,随后就予以赔偿。而构成犯 罪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由于对损失认识不统一,检察、公安机关撤销此案 2003年4月,汉阳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接到仙山村的举报信:污染依然存在,犯罪分 子却逍遥法外。污染在继续,就表明损失也在继续,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査, 湖北最大的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就此立案。后汉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华楚犯环境监管 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国强、何利华另案被判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罪 案件分析] 该案为什么没有在事发的1999年进入司法程序,而是尘封四年后重新立案?表 面原因很简单,是因为当时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但仔细 分析这个案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案从污染到立案的漫长过程折射出我国环境犯 罪处置的滞后性,突出表现在对环境污染犯罪客体的认定上 、犯罪客体的转化——从人身、财产法益到环境法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 以上,或者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使 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才予立案。如果危害后果低于这些指标, 检察机关就不立案侦查,也就无法让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 后果,因此认定行为的危害后果仅仅是财产损失,并且要求违法行为对财产造成的损害 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额。1999年该案认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以财产、人身 作为客体,进而认定危害结果的。因为在刑法的理论与实务中,“结果应当仅限于对行 为客体所产生的直接影响,例如杀人,把被害人杀死;盗窃,将他人财物非法窃为已有。” 但在环境犯罪中,各种危害环境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特点,如何认定客 体是值得研究的。 环境问题显著的特点就是潜伏性和不可逆转性,即污染物质对人体等的影响是长期
从湖北“环境污染第一案”浅谈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犯罪 客体的完善 [案情简介] 1999 年 3 月,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 料 197 桶,局长办公会决定由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具体负责。1999 年 3 月,王华楚在得 知该中心主任朱某准备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处理时,向朱某提 出对上述化工废弃物应进行化验。嗣后,该中心工作人员徐某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 虚假检验报告单,王华楚提出化验单需要加盖检验单位公章。尔后,王华楚既未督促朱 某、徐某提供化验单,也未制止朱某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方国强、何利华处理。1999 年 4 月 11 日,90 桶废料被何、方等人运上了锅顶山。他们在山上找了个洼地,把其中 82 桶装的“渣子”倒掉,因时间紧,匆忙中留下 8 桶在锅顶山,准备有空时再来处理。 1999 年 4 月 13 日,洪山区环保局局长指派王华楚到现场监督处理情况,但王在方国强 等人的劝阻下,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而返回,返回后也未将情况如实向局领导汇报。4 月 17 日,天降大雨,灾难发生。当月 21 日,汉阳区龙阳湖 1800 亩的水面上泛起死鱼, 湖对岸的仙山村土地变黑,蔬菜枯萎,空气中弥漫着令人作呕的化学气味。 武汉市环保局在当天就调查清楚污染的由来。经查,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 当时武汉市环保部门测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仅 20 万元左右,随后就予以赔偿。而构成犯 罪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达 30 万元,由于对损失认识不统一,检察、公安机关撤销此案。 2003 年 4 月,汉阳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接到仙山村的举报信:污染依然存在,犯罪分 子却逍遥法外。污染在继续,就表明损失也在继续,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查, 湖北最大的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就此立案。后汉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华楚犯环境监管 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国强、何利华另案被判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罪。 [案件分析] 该案为什么没有在事发的 1999 年进入司法程序,而是尘封四年后重新立案?表 面原因很简单,是因为当时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但仔细 分析这个案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案从污染到立案的漫长过程折射出我国环境犯 罪处置的滞后性,突出表现在对环境污染犯罪客体的认定上。 一、犯罪客体的转化——从人身、财产法益到环境法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 以上,或者造成人员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或者轻伤 10 人以上,或者使 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才予立案。如果危害后果低于这些指标, 检察机关就不立案侦查,也就无法让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 后果,因此认定行为的危害后果仅仅是财产损失,并且要求违法行为对财产造成的损害 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额。1999 年该案认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以财产、人身 作为客体,进而认定危害结果的。因为在刑法的理论与实务中,“结果应当仅限于对行 为客体所产生的直接影响,例如杀人,把被害人杀死;盗窃,将他人财物非法窃为已有。” 但在环境犯罪中,各种危害环境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特点,如何认定客 体是值得研究的。 环境问题显著的特点就是潜伏性和不可逆转性,即污染物质对人体等的影响是长期
缓慢的过程,但有害物质一旦在人体或环境中积累到致人体或其他财物损害发生的程 度,即使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严厉惩罚行为人也不能换回已经失去的生命或健康, 且因此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是长久甚至是不可能恢复的。因此,国外刑法和环境法律中, 已开始出现将受污染、破坏的环境因素或自然资源直接规定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如德国 政府1978年通过了《同危害环境罪进行斗争的法律草案》,不仅将对人而且对诸如水、 空气和土壤等从生态观点来说需要保护的客体造成威胁,对环境造成危险,对社会造成 特别损害的各种行为都列入刑法典增设的危害环境罪章。即刑法承认环境同生命、健康 和财产这些重要性早已不言而明的个人福利具有同样的价值。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已 经超出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观念,真正注重保护环境自身的价值,表现在每一种犯罪 的成立并不要求人的伤亡或者财产遭受损害,只要某一环境要素遭受一定程度的危害, 或者只要行为人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就能成立。 如前所述,在“第一案”中,犯罪客体的认定仅局限在人身及财产,就像实践中很多 环境污染事故的制造者超过国家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由于没有造成严重的财产或者人 员损失,只是环境要素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犯罪是一样的。也就是说, 当前的刑事政策仍然是“以人为本”为原则的,注重对人及其财产的保护,没有把环境本 身作为保护客体。“第一案”中,近百桶含有剧毒苯酚的废渣被随意倾倒在武汉市汉阳区 锅顶山上,苯酚是环境污染的“十毒”之首,对人体、空气、水质、土壤均有巨大的毒害, 而且不易溶化、分解,危害后果不可估量。但在“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下,当时只就死 鱼、烂菜测算直接损失,没有将1800亩水塘、974亩农田受污染的事实认定为危害后 果。但恶梦远没有结束,时过5年空气中仍充满怪味,鱼池不能养鱼。经农业部农业、 渔业环境监测站两家权威鉴定机构的专家们认定,污染损失199.7万元,案件才进入诉 讼阶段。因此,第一案”中,在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如果以环境法益替代传统 的人身或财产法益来认定环境犯罪的客体,将有利于及时处罚危害环境的行为,避免犯 罪行为的持续,也可以简化刑法对人身、财产法益危害与损失的可能性证明。 、关于环境法益 广义的法益定义指一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狭义的法益定义仅指刑法规范所保护的 利益,是在刑事法意义上使用的。本文旨在探讨环境刑法问题,所使用的是狭义的法益 定义,即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在此基础上,可 将环境法益界定为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们对于环境所享有的 利益。由于环境法益客体对象是为刑法所保护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单项环境要素或 自然环境整体,环境法益具有如下特点: 1、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相结合。由于生态系统的不可分性,环境利益在消费上 具有非排他性,一个人在利用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体、大气、动植物资源为自己的生存 发展提供服务时,无法排斥其他人也从这些环境资源中获取利益。因而,对环境要素或 环境整体质量的侵害,不仅损害生活于环境之中的个人利益,也损害人类作为一个群体 的利益,甚至包括后代人的利益。 2、利益的多重性。环境资源功能多样,能从多方面满足人们的需求,体现为生态 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环境利益。首先,人类生存需要一定的生态条件,即通常人们所 说的生态系统,而生态系统就是自然界里生物群体和一定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 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它为人类生存提供最低的生态条件。同时,自然要素和环境的 纳污、净化能力由于具有稀缺性,也能为人类带来经济利益。在漫长的环境资源开发利 用历史中,人类一直关注的就是其经济功能,在立法上表现为将环境资源作为财产予以 保护。其他环境利益指人们通过利用自然环境的美学、教育、历史、娱乐和科学研究等
缓慢的过程,但有害物质一旦在人体或环境中积累到致人体或其他财物损害发生的程 度,即使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严厉惩罚行为人也不能换回已经失去的生命或健康, 且因此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是长久甚至是不可能恢复的。因此,国外刑法和环境法律中, 已开始出现将受污染、破坏的环境因素或自然资源直接规定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如德国 政府 1978 年通过了《同危害环境罪进行斗争的法律草案》,不仅将对人而且对诸如水、 空气和土壤等从生态观点来说需要保护的客体造成威胁,对环境造成危险,对社会造成 特别损害的各种行为都列入刑法典增设的危害环境罪章。即刑法承认环境同生命、健康 和财产这些重要性早已不言而明的个人福利具有同样的价值。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已 经超出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观念,真正注重保护环境自身的价值,表现在每一种犯罪 的成立并不要求人的伤亡或者财产遭受损害,只要某一环境要素遭受一定程度的危害, 或者只要行为人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就能成立。 如前所述,在“第一案”中,犯罪客体的认定仅局限在人身及财产,就像实践中很多 环境污染事故的制造者超过国家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由于没有造成严重的财产或者人 员损失,只是环境要素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犯罪是一样的。也就是说, 当前的刑事政策仍然是“以人为本”为原则的,注重对人及其财产的保护,没有把环境本 身作为保护客体。“第一案”中,近百桶含有剧毒苯酚的废渣被随意倾倒在武汉市汉阳区 锅顶山上,苯酚是环境污染的“十毒”之首,对人体、空气、水质、土壤均有巨大的毒害, 而且不易溶化、分解,危害后果不可估量。但在“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下,当时只就死 鱼、烂菜测算直接损失,没有将 1800 亩水塘、97.4 亩农田受污染的事实认定为危害后 果。但恶梦远没有结束,时过 5 年空气中仍充满怪味,鱼池不能养鱼。经农业部农业、 渔业环境监测站两家权威鉴定机构的专家们认定,污染损失 199.7 万元,案件才进入诉 讼阶段。因此,“第一案”中,在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如果以环境法益替代传统 的人身或财产法益来认定环境犯罪的客体,将有利于及时处罚危害环境的行为,避免犯 罪行为的持续,也可以简化刑法对人身、财产法益危害与损失的可能性证明。 二、关于环境法益 广义的法益定义指一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狭义的法益定义仅指刑法规范所保护的 利益,是在刑事法意义上使用的。本文旨在探讨环境刑法问题,所使用的是狭义的法益 定义,即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在此基础上,可 将环境法益界定为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们对于环境所享有的 利益。由于环境法益客体对象是为刑法所保护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单项环境要素或 自然环境整体,环境法益具有如下特点: 1、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相结合。由于生态系统的不可分性,环境利益在消费上 具有非排他性,一个人在利用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体、大气、动植物资源为自己的生存 发展提供服务时,无法排斥其他人也从这些环境资源中获取利益。因而,对环境要素或 环境整体质量的侵害,不仅损害生活于环境之中的个人利益,也损害人类作为一个群体 的利益,甚至包括后代人的利益。 2、利益的多重性。环境资源功能多样,能从多方面满足人们的需求,体现为生态 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环境利益。首先,人类生存需要一定的生态条件,即通常人们所 说的生态系统,而生态系统就是自然界里生物群体和一定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 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它为人类生存提供最低的生态条件。同时,自然要素和环境的 纳污、净化能力由于具有稀缺性,也能为人类带来经济利益。在漫长的环境资源开发利 用历史中,人类一直关注的就是其经济功能,在立法上表现为将环境资源作为财产予以 保护。其他环境利益指人们通过利用自然环境的美学、教育、历史、娱乐和科学研究等
方面的价值所体现的利益。 从对第一案”的分析来看,用“环境法益”解释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体是比较合适的, 因为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永恒的、必要的物质前提,无论 对个人、社会还是国家,都是一种重要的、基本的利益,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与其它 观点相比,“环境法益说ˆ有助于体现环境问题因应措施预防性的特点,同时,“环境法 益说”概括了环境犯罪共同的本质,易于为人们接受。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 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犯罪对象是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用社会关系说来解释 其本质十分牵强。而法益首先体现为利益,利益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侵犯环境法 益即侵犯生态环境与自然对主体的满足状态,对主体生存、发展的服务关系,以环境利 益作为保护客体就能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方面的价值所体现的利益。 从对“第一案”的分析来看,用“环境法益”解释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体是比较合适的, 因为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永恒的、必要的物质前提,无论 对个人、社会还是国家,都是一种重要的、基本的利益,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与其它 观点相比,“环境法益说”有助于体现环境问题因应措施预防性的特点,同时,“环境法 益说”概括了环境犯罪共同的本质,易于为人们接受。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 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犯罪对象是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用社会关系说来解释 其本质十分牵强。而法益首先体现为利益,利益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侵犯环境法 益即侵犯生态环境与自然对主体的满足状态,对主体生存、发展的服务关系,以环境利 益作为保护客体就能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