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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设法规》课程教学资源(参考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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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营江阴压敏胶厂 被告:江阴天宝新型建材公司 江阴天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简介:1990年8月江阴压敏厂硏制成功了斜夹筋铝箔的打筋机并生产出了斜格夹筋铝 箔,该工艺及设备经1991年10月申请并取得国家发明专利。1995年初,天利公司利用从 天宝公司购进的设备擅自制造并销售压敏厂的专利产品,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代理 人通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基本完成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书 原告人:国营江阴压敏胶厂 法人代表:吴新洪 地址:江阴市西郊梅园邮编:214400 电话:0510-6884340 被告人:江阴天宝新型建材公司 法人代表:马满云 地址:江阴市澄江镇寿山路58号邮编:214400 电话:05104893656 案由:专利侵权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其中专利费用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九九0年三月,原告为研制开发生产夹筋铝箔的生产设备,填补我国夹筋铝箔生产的 空白,成立了以吴新洪为领导的开发小组,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研究开发.同年8月研制成功 了斜格夹筋铝箔的打筋机并生产出了斜格夹筋铝箔.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为保护该产品的 生产工艺及设备的发明权和利益不受侵害,原告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申请号为 93111763

原告:国营江阴压敏胶厂 被告:江阴天宝新型建材公司 江阴天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简介:1990 年 8 月江阴压敏厂研制成功了斜夹筋铝箔的打筋机并生产出了斜格夹筋铝 箔,该工艺及设备经 1991 年 10 月申请并取得国家发明专利。1995 年初,天利公司利用从 天宝公司购进的设备擅自制造并销售压敏厂的专利产品,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代理 人通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基本完成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书 原告人:国营江阴压敏胶厂 法人代表:吴新洪 地址:江阴市西郊梅园 邮编:214400 电话:0510-6884340 被告人:江阴天宝新型建材公司 法人代表:马满云 地址:江阴市澄江镇寿山路 58 号 邮编:214400 电话:05104893656 案由:专利侵权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250 万元,其中专利费用 100 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九九 0 年三月,原告为研制开发生产夹筋铝箔的生产设备,填补我国夹筋铝箔生产的 空白,成立了以吴新洪为领导的开发小组,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研究开发.同年 8 月研制成功 了斜格夹筋铝箔的打筋机并生产出了斜格夹筋铝箔.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为保护该产品的 生产工艺及设备的发明权和利益不受侵害,原告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申请号为 93111763.1

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国家专利局就原告发明的斜格夹筋铝箔工艺及设备授于专利 权,专利号为2193111763 九九四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与已生产相同的斜格夹筋铝箔,经查被告有与原告相同 的生产该产品的工艺及设备,被告非法出售使用原告专利——斜格夹筋工艺及设备,生产、 销售由该设备生产的夹筋铝箔,使原告经济损失达千万元以上。被告人行为严重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 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苏知初字第1号 原告国营江阴压敏胶厂(以下简称压敏胶厂),地址在江苏省江阴市西郊梅园 法定代表人吴新洪,压敏胶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松林,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祖良,无锡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阴天宝新型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地址在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寿山路58 号 法定代表人马满云,天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芳,江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明建,天宝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阴市天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地址在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 法定代表人缪正平,天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炎,江阴市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压敏胶厂与天宝公司、天利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压敏胶厂委托代理人冯松林、曹 祖良,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柳芳、武明建,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正平,委托代理人金炎到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国家专利局就原告发明的斜格夹筋铝箔工艺及设备授于专利 权,专利号为 2193111763.1。 一九九四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与已生产相同的斜格夹筋铝箔,经查被告有与原告相同 的生产该产品的工艺及设备,被告非法出售使用原告专利——斜格夹筋工艺及设备,生产、 销售由该设备生产的夹筋铝箔,使原告经济损失达千万元以上。被告人行为严重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0 条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 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苏知初字第 1 号 原告国营江阴压敏胶厂(以下简称压敏胶厂),地址在江苏省江阴市西郊梅园。 法定代表人吴新洪,压敏胶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松林,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祖良,无锡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阴天宝新型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地址在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寿山路 58 号。 法定代表人马满云,天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芳,江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明建,天宝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阴市天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地址在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 法定代表人缪正平,天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炎, 江阴市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压敏胶厂与天宝公司、天利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压敏胶厂委托代理人冯松林、曹 祖良,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柳芳、武明建,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正平,委托代理人金炎到

庭参加诉讼,压敏胶厂法定代表人吴新洪、天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满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压敏胶厂诉称:1990年8月,本厂研制成功了斜格夹筋铝箔的打筋机并生产出了 斜格夹筋铝箔。1993年10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1995年3月17日,专利局 授予本厂斜格夹筋铝箔工艺及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311土763.1。从1994 年,本厂发现天宝公司出售斜格夹筋工艺及设备,天利公司拥有该设备并进行生产,给本厂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专利侵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判令天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天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讼费用 及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系制造夹筋铝箔产品的生产工艺及设备,而非夹筋铝 箔产品。本公司是专营化工建材产品的专业公司,而非生产厂家,根本不涉及到原告专利,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利公司辩称:斜格夹筋铝箔的生产工艺是传统工艺,本 公司的工艺与设备与原告的专利并不相同。而本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已在生产,即使工艺、 设备与原告相同,也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 9日,压敏胶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斜格夹筋铝箔工艺及设备的发明专利。 1995年3 月17日,专利局颁发专利证书,授予压敏胶厂斜格夹铝箔工艺及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 为ZL93ll1763.1。其专利特征为:一种斜格夹筋铝箔工艺,包括:a:原料准备;b:布筋 c:在250℃-350℃的温度及4Kg-6Kg的压力下热压复合:d:冷却;e:收盘;其特征是 在布筋工艺中,有一股玻纤纱需经过斜格布筋器后,与涂塑纸或牛皮纸及铝箔一起进入热 压辊内热压复合。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的设备,包括铝箔的放卷器,纸张的放卷器, 玻纤纱的放纱架,热压辊,橡胶压辊,冷却辊及收卷器,其特征是玻纤纱的放纱架包括纵向 放纱架与斜格布筋器,在斜格布筋器中的支架上利用轴承安装传动轴,在传动轴上安装链轮 及链条,在链条的每一节上安装纱筒架和分纱板与其支架。 天宝公司系经营新型建材的公司,其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代购代销。1993年3月 22日,天宝公司曾向上海久联复合材料。厂出售一台夹筋铝箔复合主设备。之后,天宝公 司再未生产夹筋铝箔产品,亦未出售过设备 天利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开业,系私人企业,主要经营复合材料,保温材料等。 经营方式为制造、加工。天利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生产夹筋铝箔产品。其设备包括铝箔放 卷器,纸张放卷器,玻纤纱的放纱架、热压辊,橡胶压辊、冷却辊及收卷器。其中放纱架的 布筋器是在机架上安装滚轮支撑轮式盘,在轮式盘内安装纱筒,瓷珠和传动链(齿)条及织物

庭参加诉讼,压敏胶厂法定代表人吴新洪、天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满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压敏胶厂诉称:1990 年 8 月,本厂研制成功了斜格夹筋铝箔的打筋机并生产出了 斜格夹筋铝箔。1993 年 10 月 9 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1995 年 3 月 17 日,专利局 授予本厂斜格夹筋铝箔工艺及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 ZL9311 土 763.1。从 1994 年,本厂发现天宝公司出售斜格夹筋工艺及设备,天利公司拥有该设备并进行生产,给本厂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专利侵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判令天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50 万元, 天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00 万元,并承担讼费用 及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 原告的专利系制造夹筋铝箔产品的生产工艺及设备, 而非夹筋铝 箔产品。本公司是专营化工建材产品的专业公司,而非生产厂家,根本不涉及到原告专利,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利公司辩称:斜格夹筋铝箔的生产工艺是传统工艺,本 公司的工艺与设备与原告的专利并不相同。而本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已在生产,即使工艺、 设备与原告相同,也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 年 10 月 9 日,压敏胶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斜格夹筋铝箔工艺及设备的发明专利。 1995 年 3 月 17 日,专利局颁发专利证书,授予压敏胶厂斜格夹铝箔工艺及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 为 ZL931l1763.1。其专利特征为:一种斜格夹筋铝箔工艺,包括:a:原料准备;b:布筋; c:在 250℃—350℃的温度及 4Kg—6Kg 的压力下热压复合;d:冷却;e:收盘;其特征是 在布筋工艺中,有一股玻纤纱需经过斜格布筋器后, 与涂塑纸或牛皮纸及铝箔一起进入热 压辊内热压复合。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工艺的设备,包括铝箔的放卷器,纸张的放卷器, 玻纤纱的放纱架,热压辊,橡胶压辊,冷却辊及收卷器,其特征是玻纤纱的放纱架包括纵向 放纱架与斜格布筋器,在斜格布筋器中的支架上利用轴承安装传动轴,在传动轴上安装链轮 及链条,在链条的每一节上安装纱筒架和分纱板与其支架。 天宝公司系经营新型建材的公司,其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代购代销。1993 年 3 月 22 日,天宝公司曾向上海久联复合材料。厂出售一台夹筋铝箔复合主设备。之后,天宝公 司再未生产夹筋铝箔产品,亦未出售过设备。 天利公司于 1995 年 1 月 18 日登记开业,系私人企业,主要经营复合材料,保温材料等。 经营方式为制造、加工。天利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生产夹筋铝箔产品。其设备包括铝箔放 卷器,纸张放卷器,玻纤纱的放纱架、热压辊,橡胶压辊、冷却辊及收卷器。其中放纱架的 布筋器是在机架上安装滚轮支撑轮式盘,在轮式盘内安装纱筒,瓷珠和传动链(齿)条及织物

传送带。其生产工艺特征为将玻纤纱经过织物传送带形成网状织物层,进入热压辊与涂塑纸, 铝箔热压成形。从1995年1月至1997年6月,天利公司销售夹筋铝箔得款6795023.18 兀 另查明:1996年1月4日,天宝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申请。专利 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1996年10月14日作出书面决定,认为天宝公司提供证据尚得不出 专利发明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故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诉讼中,压敏胶厂申请对 无锡南站包装材料厂、张家港塘市包装用品厂撤销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压敏胶厂的斜格夹筋铝箔生产工艺及设备为发明专利,应受法律保护。天 宝公司系经营公司,而非生产企业。原告压敏胶厂无法举证证明在专利授予后,天宝公司有 出售斜格夹筋铝箔设备及工艺的行为,故天宝公司不构成对压敏胶厂专利的侵权。压敏胶厂 对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利公司生产斜格夹筋铝箔设备是通过安 装滚轮支撑轮式盘,在轮式盘内安装纱筒,瓷珠和传功链(齿)条及织物传送带,与压敏胶厂 的设备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有显著的区别,未落入设备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天利公司的设 备不构成对压敏胶厂设备专利的侵权。但天利公司的生产工艺则是将一股玻纤纱通过轮式 盘,织物传送带织成斜格进入热压辊与涂塑纸热压复合,天利公司的斜格布筋器虽与压敏胶 厂的斜格布筋器不同,然其亦是通过斜格布筋器之后与涂塑纸、铝箔一起进入热压辊热压复 合,即布筋与复合同时完成,与压敏胶厂的工艺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 天利公司使用该工艺生产斜格夹筋铝箔产品构成对压敏胶厂生产工艺专利的侵权。理应停止 侵权,赔理道歉,赔偿损失。天利公司主张在压敏胶厂申请专利前已使用现有工艺及设备生 产斜格夹筋铝箔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 条第1款、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土款、第59条第1款、第60条 第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利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与压敏胶厂斜格夹筋铝箔工艺专利相同的生产工艺,生 产斜格夹筋铝箔产品。 二、天利公司赔偿压敏胶厂经济损失47565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土0日内一次付清。 、天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 须经本院审核认定)。 四、驳回压敏胶厂对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压敏胶厂对天利公司设备侵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20元,压敏胶厂负担32515元,天利公司负担10005元。天利公司负担

传送带。其生产工艺特征为将玻纤纱经过织物传送带形成网状织物层,进入热压辊与涂塑纸, 铝箔热压成形。从 1995 年 1 月至 1997 年 6 月, 天利公司销售夹筋铝箔得款 6795023.18 元。 另查明: 1996 年 1 月 4 日,天宝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申请。专利 复审委员会经审查, 于 1996 年 10 月 14 日作出书面决定,认为天宝公司提供证据尚得不出 专利发明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故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诉讼中,压敏胶厂申请对 无锡南站包装材料厂、张家港塘市包装用品厂撤销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压敏胶厂的斜格夹筋铝箔生产工艺及设备为发明专利, 应受法律保护。天 宝公司系经营公司,而非生产企业。原告压敏胶厂无法举证证明在专利授予后,天宝公司有 出售斜格夹筋铝箔设备及工艺的行为,故天宝公司不构成对压敏胶厂专利的侵权。压敏胶厂 对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利公司生产斜格夹筋铝箔设备是通过安 装滚轮支撑轮式盘,在轮式盘内安装纱筒,瓷珠和传功链(齿)条及织物传送带,与压敏胶厂 的设备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有显著的区别,未落入设备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天利公司的设 备不构成对压敏胶厂设备专利的侵权。但天利公司的生产工艺则是将一股玻纤纱通过轮式 盘,织物传送带织成斜格进入热压辊与涂塑纸热压复合,天利公司的斜格布筋器虽与压敏胶 厂的斜格布筋器不同,然其亦是通过斜格布筋器之后与涂塑纸、铝箔一起进入热压辊热压复 合,即布筋与复合同时完成,与压敏胶厂的工艺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 天利公司使用该工艺生产斜格夹筋铝箔产品构成对压敏胶厂生产工艺专利的侵权。理应停止 侵权,赔理道歉,赔偿损失。天利公司主张在压敏胶厂申请专利前已使用现有工艺及设备生 产斜格夹筋铝箔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4 条第 1 款、第 2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11 条第土款、第 59 条第 l 款、第 60 条 第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利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与压敏胶厂斜格夹筋铝箔工艺专利相同的生产工艺, 生 产斜格夹筋铝箔产品。 二、天利公司赔偿压敏胶厂经济损失 475651。62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土 0 日内一次付清。 三、天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 须经本院审核认定)。 四、驳回压敏胶厂对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压敏胶厂对天利公司设备侵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2520 元,压敏胶厂负担 32515 元,天利公司负担 10005 元。天利公司负担

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金时一并给付压敏胶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金时一并给付压敏胶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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