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方案,原告诉讼的“航标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 的合同”。那么,在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后,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基于此,笔者注意到在现实案例中,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往往不注意对诉讼方案的组 织,将诉讼请求简单化,不考虑或者轻视工程量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与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密切相 关的问题,从而导致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本文所要讨论的案例正是这种情况 【案情简介 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B矿业公司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0日,A安装工程公司与B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B矿业公司将其位于某县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交给A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对于合同价款双 方约定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明确工程价款的总包干价为300万元,并约定B矿业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分 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矿业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后,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现在,A安装工 程公司已按约完成承包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B矿业公司使用,但是,虽经A安装工程公司一再催要,B矿 业公司仍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诉 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基本观点为 1、A安装工程公司己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已交付工程给B矿业 公司,有权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包价扣除已付预付款之后剩余的全部工程价款 2、B矿业公司严重违约,不仅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也拒绝向A安装工程支付工 程结算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看到这里,读者可能会认为,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合 理合法,必将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A安装工程公司在起诉前组织诉讼方案和制作诉状过程中,却隐瞒 了本案的部分重要事实,导致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产生了复杂的变化,A安装工程公司的地位遂由主动转 为被动。且看被告B矿业公司的答辩即知 被告B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B矿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了 以认可。合同签订后,A安装工程公司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是,由于B矿业公司厂房的供电方面 存在问题,2005年5月,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已停工至今。所以,A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其已履行完合同 义务并非本案事实:另外,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均没 有进行过任何质量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现在不具备支付工程进度款的 件,更加不符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综上,B矿业公司一直都是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没有逾期支 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基于工程未完工,A安装工程公司也无权以工程已完工为由,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 款。A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B矿业公司的基本观点为:
诉讼方案,原告诉讼的“航标”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 的合同”。那么,在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后,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基于此,笔者注意到在现实案例中,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往往不注意对诉讼方案的组 织,将诉讼请求简单化,不考虑或者轻视工程量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与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密切相 关的问题,从而导致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本文所要讨论的案例正是这种情况。 【案情简介】 原告:A 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B 矿业公司 原告诉称:2004 年 4 月 10 日,A 安装工程公司与 B 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 B 矿业公司将其位于某县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交给 A 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对于合同价款双 方约定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明确工程价款的总包干价为 300 万元,并约定 B 矿业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分 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 矿业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后,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现在,A 安装工 程公司已按约完成承包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 B 矿业公司使用,但是,虽经 A 安装工程公司一再催要,B 矿 业公司仍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 B 矿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诉 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 A 安装工程公司的基本观点为: 1、A 安装工程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已交付工程给 B 矿业 公司,有权要求 B 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包价扣除已付预付款之后剩余的全部工程价款; 2、B 矿业公司严重违约,不仅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也拒绝向 A 安装工程支付工 程结算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看到这里,读者可能会认为,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 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合 理合法,必将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A 安装工程公司在起诉前组织诉讼方案和制作诉状过程中,却隐瞒 了本案的部分重要事实,导致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产生了复杂的变化,A 安装工程公司的地位遂由主动转 为被动。且看被告 B 矿业公司的答辩即知。 被告 B 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 A 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 B 矿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 以认可。合同签订后,A 安装工程公司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是,由于 B 矿业公司厂房的供电方面 存在问题,2005 年 5 月,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已停工至今。所以,A 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其已履行完合同 义务并非本案事实;另外,A 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均没 有进行过任何质量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现在不具备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 件,更加不符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综上,B 矿业公司一直都是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没有逾期支 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基于工程未完工,A 安装工程公司也无权以工程已完工为由,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 款。A 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 B 矿业公司的基本观点为:
1、A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主要表现为:其一,工程未完工,现在处 于停工状态:其二,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过B矿业公司质量验收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矿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款项 其余未支付的款项按约仍未满足支付条件,B矿业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 3、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建立在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的基础上,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组织A安装工程公司、B矿业公司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多次质证,并且查 明如下事实 1、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完 2、本案中由B矿业公司提出停工要求后,A安装工程公司停工,至今已一年多:其间,A安装工程 公司曾发函要求B矿业公司对于是否复工以及工程最终如何处理作出决定,并且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工程 款:对于A安装工程公司发函所提要求,B矿业公司未回复 3、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均没有通过B矿业公司验收,工程量也没有经过双方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A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 且又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起诉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缺乏 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解析】 通过分析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中A安装工程公司之所以败诉,原因就在于诉讼方案组织不当。A安装工 程公司组织诉讼方案时,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以期回避本案中两个关键性问题的举证—工程量确认和 工程质量:隐瞒案件的基本事实,导致了其所提起的诉讼变得毫无依据,最终不得不吞下败诉的“恶果" 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有 工程质量合格与支付工程价款的关系 众所周知,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一方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 约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相关强制性规范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 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 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 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
1、A 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主要表现为:其一,工程未完工,现在处 于停工状态;其二,A 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过 B 矿业公司质量验收;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 矿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款项, 其余未支付的款项按约仍未满足支付条件,B 矿业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 3、原告 A 安装工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建立在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的基础上,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组织 A 安装工程公司、B 矿业公司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多次质证,并且查 明如下事实: 1、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完 工; 2、本案中由 B 矿业公司提出停工要求后,A 安装工程公司停工,至今已一年多;其间,A 安装工程 公司曾发函要求 B 矿业公司对于是否复工以及工程最终如何处理作出决定,并且要求 B 矿业公司支付工程 款;对于 A 安装工程公司发函所提要求,B 矿业公司未回复; 3、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均没有通过 B 矿业公司验收,工程量也没有经过双方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A 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 且又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起诉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 A 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缺乏 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 A 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解析】 通过分析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中 A 安装工程公司之所以败诉,原因就在于诉讼方案组织不当。A 安装工 程公司组织诉讼方案时,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以期回避本案中两个关键性问题的举证——工程量确认和 工程质量;隐瞒案件的基本事实,导致了其所提起的诉讼变得毫无依据,最终不得不吞下败诉的“恶果”, 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有: 一、 工程质量合格与支付工程价款的关系 众所周知,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一方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 约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相关强制性规范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 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 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 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
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反映了工程质量应由负责施工的承包人负责。承包人 的质量责任不仅反映为完成的工程质量必须经发包人验收为合格,同时也要求承包人对所施工工程承担强 制保修责任,并且规定了最低的质量保修期限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其主要的合同义务 就没有完成。在此情况下,承包人是无权要求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的。也就是说,工程质量是 否合格与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密切关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按约向承包人 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其主要合同义务未完成,发包人 当然有权拒绝付款。在实践操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年1月1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就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 付工程价款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的重要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 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 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 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 条规定处理。 结合上述分析再看本案,A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为主体结构工程,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 定,A安装工程公司对工程的质量负有严格的责任,要求其在该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均承 担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所以,如果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在工程没有完工且A安 装工程公司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 、申请鉴定是否能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诉讼过程中就负有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 是多少、工程质量已合格的义务。而这些问题承包人单方面出具的资料无法证明,如果发包人不对工程量 进行确认,不对工程进行验收,承包人是无法取得上述依据的。如果要确定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就必须在 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 那么,申请鉴定是否能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呢?实践中,经常有承包人抱怨:在诉讼过程中 只要是工程案件就不得不申请质量和工程量鉴定,但是鉴定时间往往很长,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甚至 一些工程案件二、三年都打不完,且诉讼、鉴定需投入大量的成本,工程款又迟迟无法收回,保护承包人 的合法权益怎么就这么难!笔者认为:承包人抱怨也很有道理,解决这一问题当然不能仅仅依靠鉴定,注 意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履约管理和证据资料的及时取得、收集、整理才是更加有效的方式。但是,当工 程量、工程质量在起诉时仍无法确定时,特别是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要甩项时,承包人只能在诉讼中 鉴定。此时,如果承包人拒绝提出鉴定申请,工程量、工程质量无法确定,就像案例中A安装工程公司 样,其主张将由于无法举证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诉讼过程中选择鉴定有时是承包人不得不选择 的维权之路。至于鉴定是否能维护承包人利益,笔者认为,关键也在承包人一方,如果承包人严格按合同 约定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成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且质量合格,鉴定当然能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是, 如果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不合格,即使作鉴定也将会得出对承包人不利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鉴定的作用和诉讼的作用是一致的,是维护承包人权益的途径之一,施工过程中关 注工程质量,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承包人,当然可以通过鉴定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反映了工程质量应由负责施工的承包人负责。承包人 的质量责任不仅反映为完成的工程质量必须经发包人验收为合格,同时也要求承包人对所施工工程承担强 制保修责任,并且规定了最低的质量保修期限。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其主要的合同义务 就没有完成。在此情况下,承包人是无权要求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的。也就是说,工程质量是 否合格与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密切关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按约向承包人 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其主要合同义务未完成,发包人 当然有权拒绝付款。在实践操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 2005 年 1 月 1 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就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 付工程价款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的重要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 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 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 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 条规定处理。” 结合上述分析再看本案,A 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为主体结构工程,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 定,A 安装工程公司对工程的质量负有严格的责任,要求其在该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均承 担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所以,如果 A 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在工程没有完工且 A 安 装工程公司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 二、 申请鉴定是否能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诉讼过程中就负有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 是多少、工程质量已合格的义务。而这些问题承包人单方面出具的资料无法证明,如果发包人不对工程量 进行确认,不对工程进行验收,承包人是无法取得上述依据的。如果要确定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就必须在 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 那么,申请鉴定是否能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呢?实践中,经常有承包人抱怨:在诉讼过程中 只要是工程案件就不得不申请质量和工程量鉴定,但是鉴定时间往往很长,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甚至 一些工程案件二、三年都打不完,且诉讼、鉴定需投入大量的成本,工程款又迟迟无法收回,保护承包人 的合法权益怎么就这么难!笔者认为:承包人抱怨也很有道理,解决这一问题当然不能仅仅依靠鉴定,注 意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履约管理和证据资料的及时取得、收集、整理才是更加有效的方式。但是,当工 程量、工程质量在起诉时仍无法确定时,特别是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要甩项时,承包人只能在诉讼中选择 鉴定。此时,如果承包人拒绝提出鉴定申请,工程量、工程质量无法确定,就像案例中 A 安装工程公司一 样,其主张将由于无法举证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诉讼过程中选择鉴定有时是承包人不得不选择 的维权之路。至于鉴定是否能维护承包人利益,笔者认为,关键也在承包人一方,如果承包人严格按合同 约定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成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且质量合格,鉴定当然能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是, 如果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不合格,即使作鉴定也将会得出对承包人不利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鉴定的作用和诉讼的作用是一致的,是维护承包人权益的途径之一,施工过程中关 注工程质量,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承包人,当然可以通过鉴定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本文案例中的承包人应该怎样维护自身的权益? 目前,在建筑房地产领域广泛使用的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 范文本GF-1999-0201)第12条规定:“发包人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有权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可 以说,示范文本赋予发包人暂停施工的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 的检查、监督的权利,是希望发包人在发现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时能暂停施工,要求承包人对存 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的纠正。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发包人由于自身原因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后, 时间不恢复施工,即发包人滥用暂停施工权的现象。而示范文本中对于发包人暂停施工后长时间不恢复施 工,导致承包人权益长时间处于悬空的状态下,应如何处理,如何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 规定。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作为承包人的律师会建议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 此问题进行补充约定。而如果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补充约定且又面对这种情况时,应怎么办呢?本文案 例中承包人A安装工程公司面对的正是这种情况 A安装工程公司按B矿业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但是,对于B矿业公司应当解决的供电问题,B矿业 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暂停施工已长达一年多。A安装工程公司不知道B矿业公司何时会通知复 工,何时会支付工程价款。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己经是A安装工程公司被迫作出的最后的救济途径 了。只是,A安装工程公司在选择了一条可行途径的情况下,却因为不当的诉讼方案使这条维权道路不能 顺利往下走 为什么说通过诉讼解决A安装工程公司与B矿业公司的争议可行?因为分析本案的事实可知,B矿 业公司要求暂停施工完全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所致,对于暂停施工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暂停施工 后B矿业公司没有解决应由其解决的供电问题,而是将工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作任何处理。根据《合 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 解除合同。所以,笔者认为:A安装工程公司在B矿业公司滥用停工权,且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是 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甩项,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 那么,为什么说A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方案不当呢?因为A安装工程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不尊重本案 的基本事实,将未完工程按已完工程起诉,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于自身无法证明的工程量及工程 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鉴定,导致举证不能 所以,案例中A安装工程公司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对自己错误的诉讼方案进行纠正,基于 本案的客观事实,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法院指定或者双方选定的鉴定单位对工程量 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结语】 作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律师,通过对本案的学习和分析,笔者得到以下两点启示 1、法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法律不会因为承包人处于弱势 地位——干了活而拿不到钱,就不分青红皂白地偏袒承包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是我国执法 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违反:当事人进行诉讼首先要尊重案件事实。 2、仼何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均希望通过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方案就是原告诉讼的“航标” 只有正确的诉讼方案,才能够切实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本文案例中的承包人应该怎样维护自身的权益? 目前,在建筑房地产领域广泛使用的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 范文本 GF-1999-0201)第 12 条规定:“发包人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有权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可 以说,示范文本赋予发包人暂停施工的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 的检查、监督的权利,是希望发包人在发现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时能暂停施工,要求承包人对存 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的纠正。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发包人由于自身原因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后,长 时间不恢复施工,即发包人滥用暂停施工权的现象。而示范文本中对于发包人暂停施工后长时间不恢复施 工,导致承包人权益长时间处于悬空的状态下,应如何处理,如何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 规定。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作为承包人的律师会建议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 此问题进行补充约定。而如果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补充约定且又面对这种情况时,应怎么办呢?本文案 例中承包人 A 安装工程公司面对的正是这种情况。 A 安装工程公司按 B 矿业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但是,对于 B 矿业公司应当解决的供电问题,B 矿业 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暂停施工已长达一年多。A 安装工程公司不知道 B 矿业公司何时会通知复 工,何时会支付工程价款。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是 A 安装工程公司被迫作出的最后的救济途径 了。只是,A 安装工程公司在选择了一条可行途径的情况下,却因为不当的诉讼方案使这条维权道路不能 顺利往下走。 为什么说通过诉讼解决 A 安装工程公司与 B 矿业公司的争议可行?因为分析本案的事实可知,B 矿 业公司要求暂停施工完全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所致,对于暂停施工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暂停施工 后 B 矿业公司没有解决应由其解决的供电问题,而是将工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作任何处理。根据《合 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 解除合同。所以,笔者认为:A 安装工程公司在 B 矿业公司滥用停工权,且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是 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甩项,要求 B 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 那么,为什么说 A 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方案不当呢?因为 A 安装工程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不尊重本案 的基本事实,将未完工程按已完工程起诉,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于自身无法证明的工程量及工程 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鉴定,导致举证不能。 所以,案例中 A 安装工程公司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对自己错误的诉讼方案进行纠正,基于 本案的客观事实,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法院指定或者双方选定的鉴定单位对工程量 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结语】 作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律师,通过对本案的学习和分析,笔者得到以下两点启示: 1、法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法律不会因为承包人处于弱势 地位——干了活而拿不到钱,就不分青红皂白地偏袒承包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是我国执法 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违反;当事人进行诉讼首先要尊重案件事实。 2、任何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均希望通过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方案就是原告诉讼的“航标”; 只有正确的诉讼方案,才能够切实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