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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慢的过程,但有害物质一旦在人体或环境中积累到致人体或其他财物损害发生的程 度,即使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严厉惩罚行为人也不能换回已经失去的生命或健康, 且因此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是长久甚至是不可能恢复的。因此,国外刑法和环境法律中, 已开始出现将受污染、破坏的环境因素或自然资源直接规定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如德国 政府1978年通过了《同危害环境罪进行斗争的法律草案》,不仅将对人而且对诸如水、 空气和土壤等从生态观点来说需要保护的客体造成威胁,对环境造成危险,对社会造成 特别损害的各种行为都列入刑法典增设的危害环境罪章。即刑法承认环境同生命、健康 和财产这些重要性早已不言而明的个人福利具有同样的价值。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已 经超出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观念,真正注重保护环境自身的价值,表现在每一种犯罪 的成立并不要求人的伤亡或者财产遭受损害,只要某一环境要素遭受一定程度的危害, 或者只要行为人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就能成立。 如前所述,在“第一案”中,犯罪客体的认定仅局限在人身及财产,就像实践中很多 环境污染事故的制造者超过国家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由于没有造成严重的财产或者人 员损失,只是环境要素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犯罪是一样的。也就是说, 当前的刑事政策仍然是“以人为本”为原则的,注重对人及其财产的保护,没有把环境本 身作为保护客体。“第一案”中,近百桶含有剧毒苯酚的废渣被随意倾倒在武汉市汉阳区 锅顶山上,苯酚是环境污染的“十毒”之首,对人体、空气、水质、土壤均有巨大的毒害, 而且不易溶化、分解,危害后果不可估量。但在“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下,当时只就死 鱼、烂菜测算直接损失,没有将1800亩水塘、974亩农田受污染的事实认定为危害后 果。但恶梦远没有结束,时过5年空气中仍充满怪味,鱼池不能养鱼。经农业部农业、 渔业环境监测站两家权威鉴定机构的专家们认定,污染损失199.7万元,案件才进入诉 讼阶段。因此,第一案”中,在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如果以环境法益替代传统 的人身或财产法益来认定环境犯罪的客体,将有利于及时处罚危害环境的行为,避免犯 罪行为的持续,也可以简化刑法对人身、财产法益危害与损失的可能性证明。 、关于环境法益 广义的法益定义指一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狭义的法益定义仅指刑法规范所保护的 利益,是在刑事法意义上使用的。本文旨在探讨环境刑法问题,所使用的是狭义的法益 定义,即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在此基础上,可 将环境法益界定为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们对于环境所享有的 利益。由于环境法益客体对象是为刑法所保护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单项环境要素或 自然环境整体,环境法益具有如下特点: 1、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相结合。由于生态系统的不可分性,环境利益在消费上 具有非排他性,一个人在利用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体、大气、动植物资源为自己的生存 发展提供服务时,无法排斥其他人也从这些环境资源中获取利益。因而,对环境要素或 环境整体质量的侵害,不仅损害生活于环境之中的个人利益,也损害人类作为一个群体 的利益,甚至包括后代人的利益。 2、利益的多重性。环境资源功能多样,能从多方面满足人们的需求,体现为生态 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环境利益。首先,人类生存需要一定的生态条件,即通常人们所 说的生态系统,而生态系统就是自然界里生物群体和一定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 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它为人类生存提供最低的生态条件。同时,自然要素和环境的 纳污、净化能力由于具有稀缺性,也能为人类带来经济利益。在漫长的环境资源开发利 用历史中,人类一直关注的就是其经济功能,在立法上表现为将环境资源作为财产予以 保护。其他环境利益指人们通过利用自然环境的美学、教育、历史、娱乐和科学研究等缓慢的过程,但有害物质一旦在人体或环境中积累到致人体或其他财物损害发生的程 度,即使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严厉惩罚行为人也不能换回已经失去的生命或健康, 且因此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是长久甚至是不可能恢复的。因此,国外刑法和环境法律中, 已开始出现将受污染、破坏的环境因素或自然资源直接规定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如德国 政府 1978 年通过了《同危害环境罪进行斗争的法律草案》,不仅将对人而且对诸如水、 空气和土壤等从生态观点来说需要保护的客体造成威胁,对环境造成危险,对社会造成 特别损害的各种行为都列入刑法典增设的危害环境罪章。即刑法承认环境同生命、健康 和财产这些重要性早已不言而明的个人福利具有同样的价值。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已 经超出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观念,真正注重保护环境自身的价值,表现在每一种犯罪 的成立并不要求人的伤亡或者财产遭受损害,只要某一环境要素遭受一定程度的危害, 或者只要行为人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就能成立。 如前所述,在“第一案”中,犯罪客体的认定仅局限在人身及财产,就像实践中很多 环境污染事故的制造者超过国家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由于没有造成严重的财产或者人 员损失,只是环境要素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犯罪是一样的。也就是说, 当前的刑事政策仍然是“以人为本”为原则的,注重对人及其财产的保护,没有把环境本 身作为保护客体。“第一案”中,近百桶含有剧毒苯酚的废渣被随意倾倒在武汉市汉阳区 锅顶山上,苯酚是环境污染的“十毒”之首,对人体、空气、水质、土壤均有巨大的毒害, 而且不易溶化、分解,危害后果不可估量。但在“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下,当时只就死 鱼、烂菜测算直接损失,没有将 1800 亩水塘、97.4 亩农田受污染的事实认定为危害后 果。但恶梦远没有结束,时过 5 年空气中仍充满怪味,鱼池不能养鱼。经农业部农业、 渔业环境监测站两家权威鉴定机构的专家们认定,污染损失 199.7 万元,案件才进入诉 讼阶段。因此,“第一案”中,在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如果以环境法益替代传统 的人身或财产法益来认定环境犯罪的客体,将有利于及时处罚危害环境的行为,避免犯 罪行为的持续,也可以简化刑法对人身、财产法益危害与损失的可能性证明。 二、关于环境法益 广义的法益定义指一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狭义的法益定义仅指刑法规范所保护的 利益,是在刑事法意义上使用的。本文旨在探讨环境刑法问题,所使用的是狭义的法益 定义,即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在此基础上,可 将环境法益界定为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们对于环境所享有的 利益。由于环境法益客体对象是为刑法所保护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单项环境要素或 自然环境整体,环境法益具有如下特点: 1、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相结合。由于生态系统的不可分性,环境利益在消费上 具有非排他性,一个人在利用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体、大气、动植物资源为自己的生存 发展提供服务时,无法排斥其他人也从这些环境资源中获取利益。因而,对环境要素或 环境整体质量的侵害,不仅损害生活于环境之中的个人利益,也损害人类作为一个群体 的利益,甚至包括后代人的利益。 2、利益的多重性。环境资源功能多样,能从多方面满足人们的需求,体现为生态 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环境利益。首先,人类生存需要一定的生态条件,即通常人们所 说的生态系统,而生态系统就是自然界里生物群体和一定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 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它为人类生存提供最低的生态条件。同时,自然要素和环境的 纳污、净化能力由于具有稀缺性,也能为人类带来经济利益。在漫长的环境资源开发利 用历史中,人类一直关注的就是其经济功能,在立法上表现为将环境资源作为财产予以 保护。其他环境利益指人们通过利用自然环境的美学、教育、历史、娱乐和科学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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