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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在财务上是明显的合作经营关系的情况下,12个月的判断期限仅适用于所有合伙 人各自活动的合作程度。如果合作经营的雇员和合伙人花费在该经营场所的时间超过12个 月,那么该合作经营场所也就构成常设机构。每个按其股份比例所获得的营业利润进行征税 的合伙人,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而不考虑其本身花费在该场所的时间限制。 20.某些建筑工地或安装工地的特点是承包商的活动随着工程的进展而不断或经常地 变动,如修建公路、挖掘运河、安装水管、铺设管道等。同样地,一个坚实的建筑物,如海 上平台,装置在一国的不同地点且最终移往该国另一个地点进行装置,应认定为是整个工程 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力量停留在其特定地点不及12个月,这无关紧要,因为 某一具体地点的活动是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当整个工程持续12个月时,该工程应视为常 设机构。 第四款 21.本款列举了作为第一款所作的一般定义之外的若干营业活动,这些活动虽然通过固 定场所进行,但不视为常设机构。它们的共同特征是一般都带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这一 点在第(五)项的例外列举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实际上相当于对第一款的定义范围作一个总 的限定。此外,第(六)项规定了在同样固定营业场所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 若这一结合后该场所的全部活动仍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该固定营业场所则不构成常设机 构。因此,第四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专门从事准备性或 辅助性的营业活动,而被缔约国另一方课税 22.第(一)项仅适用于企业专门用于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而取得相关 设施的使用权的情形;第(二)项明确了不应将企业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 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本身视为常设机构:第(三)项适用于专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 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库存;第(四)项明确的是专为总部收集情报的“触角”性新闻机 构,对这类机构免税实际上是扩大“纯粹采购”概念的外延。 23.第(五)项明确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不视为常设机构。本款已作清楚的解释,不必再列举例外情况加以说明。另外,本项针对第 款的一般定义提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例外情况,结合第一款的规定,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判 定提供了更有限定性的标准。因此,本款的规定相当程度地限定了一般定义,将一部分通过 固定场所进行营业活动的经营组织形式排除在相当广泛的常设机构范围之外。这些场所虽然 是为企业生产服务的,但所提供的服务在企业实现利润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甚微,以致无法 将任何利润划归到该场所。比如只是作为宣传广告、提供情报、进行科学研究或为履行专利 权或专有技术合同而提供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其活动若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则不构成常 设机构。 24.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准确判断哪些活动是而哪些活动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决定 性的标准是固定营业场所活动本身是否构成企业整体活动的基本的和重要的部分。每一个案 件要根据其具体情况加以判定。总的看来,若一个固定营业场所的主要目的与其总公司的目 的相同,那么该场所的活动就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例如,一个公司的主要活动是提供专 利或专有技术服务,那么其从事同类服务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就不能得到第(五)项的优惠 若某固定营业场所的职责是管理一个企业或该企业的一部分或一个组,不应视为从事准备性 或辅助性活动,因为该管理活动超过了这个范围。若某跨国公司在某国建立了一个所谓的“管 理处”,用以监督、管理和协调该公司设在所在地区的子公司、常设机构、代理人或许可证 持有者的工作,这一场所通常被列为第二款所述的办事处,视为常设机构。大型的跨国公司 把全部管理职能分授其在各地区的管理机构,这样总机构只进行总监督、管理(所谓多元化 企业)。这样,其在各国的管理机构应按第二款第(一)项的定义视为“管理场所”。尽管管理6 19.1 在财务上是明显的合作经营关系的情况下,12 个月的判断期限仅适用于所有合伙 人各自活动的合作程度。如果合作经营的雇员和合伙人花费在该经营场所的时间超过 12 个 月,那么该合作经营场所也就构成常设机构。每个按其股份比例所获得的营业利润进行征税 的合伙人,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而不考虑其本身花费在该场所的时间限制。 20. 某些建筑工地或安装工地的特点是承包商的活动随着工程的进展而不断或经常地 变动,如修建公路、挖掘运河、安装水管、铺设管道等。同样地,一个坚实的建筑物,如海 上平台,装置在一国的不同地点且最终移往该国另一个地点进行装置,应认定为是整个工程 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力量停留在其特定地点不及 12 个月,这无关紧要,因为 某一具体地点的活动是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当整个工程持续 12 个月时,该工程应视为常 设机构。 第四款 21. 本款列举了作为第一款所作的一般定义之外的若干营业活动,这些活动虽然通过固 定场所进行,但不视为常设机构。它们的共同特征是一般都带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这一 点在第(五)项的例外列举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实际上相当于对第一款的定义范围作一个总 的限定。此外,第(六)项规定了在同样固定营业场所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 若这一结合后该场所的全部活动仍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该固定营业场所则不构成常设机 构。因此,第四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专门从事准备性或 辅助性的营业活动,而被缔约国另一方课税。 22. 第(一)项仅适用于企业专门用于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而取得相关 设施的使用权的情形;第(二)项明确了不应将企业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 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本身视为常设机构;第(三)项适用于专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 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库存;第(四)项明确的是专为总部收集情报的“触角”性新闻机 构,对这类机构免税实际上是扩大“纯粹采购”概念的外延。 23. 第(五)项明确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不视为常设机构。本款已作清楚的解释,不必再列举例外情况加以说明。另外,本项针对第 一款的一般定义提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例外情况,结合第一款的规定,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判 定提供了更有限定性的标准。因此,本款的规定相当程度地限定了一般定义,将一部分通过 固定场所进行营业活动的经营组织形式排除在相当广泛的常设机构范围之外。这些场所虽然 是为企业生产服务的,但所提供的服务在企业实现利润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甚微,以致无法 将任何利润划归到该场所。比如只是作为宣传广告、提供情报、进行科学研究或为履行专利 权或专有技术合同而提供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其活动若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则不构成常 设机构。 24. 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准确判断哪些活动是而哪些活动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决定 性的标准是固定营业场所活动本身是否构成企业整体活动的基本的和重要的部分。每一个案 件要根据其具体情况加以判定。总的看来,若一个固定营业场所的主要目的与其总公司的目 的相同,那么该场所的活动就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例如,一个公司的主要活动是提供专 利或专有技术服务,那么其从事同类服务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就不能得到第(五)项的优惠。 若某固定营业场所的职责是管理一个企业或该企业的一部分或一个组,不应视为从事准备性 或辅助性活动,因为该管理活动超过了这个范围。若某跨国公司在某国建立了一个所谓的“管 理处”,用以监督、管理和协调该公司设在所在地区的子公司、常设机构、代理人或许可证 持有者的工作,这一场所通常被列为第二款所述的办事处,视为常设机构。大型的跨国公司 把全部管理职能分授其在各地区的管理机构,这样总机构只进行总监督、管理(所谓多元化 企业)。这样,其在各国的管理机构应按第二款第(一)项的定义视为“管理场所”。尽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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