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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只涉及某一地区,但它们已构成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部分,因而不能看作只具有第四款 第(五)项所述的准备或辅助性质。 5.企业专为向客户提供零配件或维修、保养本企业销售的机器设备所设的固定营业场 所,应视为常设机构。因为这一活动已走出了第四款第(一)项所述的纯粹的交付货物的范围 这些售后活动是企业为顾客服务的基本或重要的方面。所以,这些活动不是单纯的辅助性活 动。第(五)项仅适用于纯粹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因此,若某固定营业 场所不仅为顾客提供信息,而且为客户制定计划,这一活动不应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 同样,若某一研究机构参与制造活动,也不应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 26.此外,第(五)项明确了固定营业场所的活动必须是为本企业服务的。如果一个固定 营业场所不仅为本企业服务,而且直接为其他企业提供服务,如为拥有固定营业场所的本公 司所属同一集团的其他一些公司提供服务,那么这一活动不应认为包括在第(五)项范围之 内 26.1另一个例子是某些设备,如横穿过一国领土的电缆或管道。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 这些设备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从其他企业使用这些设备所获得的营业收入,也适用于第六条第 二款所述的构成不动产,问题在于第四款是否适用。这些设备如果用于运输其他企业的财产, 就不适用于第(一)项所述的运输的商品或货物应仅限于使用该设备的企业,而不考虑是否是 这些设备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同样地,即使考虑到企业的营业性质,电缆或管道如果不是单 独服务于该企业且它的使用也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质的,也不适用于第(五)项规定。但是 以下情况不同:一个企业拥有或经营横穿一国领土的电缆或管道,仅为了运输自己的财产且 运输只是该企业经营的附属业务。例如,一个以精练石油为主的企业,拥有并经营一个横穿 国领土的输油管,且仅限于运输该企业的石油至位于另一国的本企业的炼油厂。上述这种 情形适用于第(一)项 27.正如上述第21点所述,第四款针对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说 明了第一款一般定义的例外情况。根据第四款第(六)项的规定,一个固定营业场所,结合了 第(一)至第(五)项各项活动并不意味着本身就是常设机构。只要该固定营业场所从事的一切 活动仅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就不应视为常设机构。看待这些活动的结合并不是死板的,而 要根据具体情况。本项“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定义的解释与第(五)项相同(参阅上述第 24、25点)。允许第(一)至第(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作为例外,且不考虑结合后的场所所进行 的活动是否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国家,可自由考虑删除第(六)项规定中从“如果”至“性 质”这一段文字 27.1如果企业拥有从第(一)项至(五)项活动的好几个固定营业场所,且各场所地理位置 及管理上相互独立,这就必须按实际情况,分别对每一营业场所进行差别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而第(六)项规定在此判别中并无实质意义。所谓营业场所不是“管理上的独立”指的是每 个营业场所在缔约国一方仅起补充的作用,如在某个地点接收或储存货物、分配货物。一个 企业不能将内部经营业务分割成一些小业务,以达到适合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 28.只要第四款所述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活动限定在所列范围之内,就可不视为常设机 构。即使是该营业场所的负责人自己签订有关从事经营所必需的合同。不可把第四款所述的 固定营业场所的雇员有权签订合同与第五款所述的代理人混为一谈。例如,一个研究机构的 负责人有权签订运作该研究机构的合同,这是在该机构正常活动的范围之内行使这一权利 但是,若一个从事第四款所述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其在进行本企业业务的同时,还为其他 企业提供服务,这一场所即应视为常设机构。例如,一个企业所设的广告宣传机构,不仅为 本企业的商品作广告,同时也为其他企业进行广告宣传,这个机构应视为本企业的常设机构 29.如果固定营业场所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不视为构成常设机构,这一例外情况也适用于 企业在结束经营活动时,出售营业场所的营业财产中的部分动产(参看上文第11点和第十7 职能只涉及某一地区,但它们已构成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部分,因而不能看作只具有第四款 第(五)项所述的准备或辅助性质。 25. 企业专为向客户提供零配件或维修、保养本企业销售的机器设备所设的固定营业场 所,应视为常设机构。因为这一活动已走出了第四款第(一)项所述的纯粹的交付货物的范围, 这些售后活动是企业为顾客服务的基本或重要的方面。所以,这些活动不是单纯的辅助性活 动。第(五)项仅适用于纯粹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因此,若某固定营业 场所不仅为顾客提供信息,而且为客户制定计划,这一活动不应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 同样,若某一研究机构参与制造活动,也不应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 26. 此外,第(五)项明确了固定营业场所的活动必须是为本企业服务的。如果一个固定 营业场所不仅为本企业服务,而且直接为其他企业提供服务,如为拥有固定营业场所的本公 司所属同一集团的其他一些公司提供服务,那么这一活动不应认为包括在第(五)项范围之 内。 26.1 另一个例子是某些设备,如横穿过一国领土的电缆或管道。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 这些设备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从其他企业使用这些设备所获得的营业收入,也适用于第六条第 二款所述的构成不动产,问题在于第四款是否适用。这些设备如果用于运输其他企业的财产, 就不适用于第(一)项所述的运输的商品或货物应仅限于使用该设备的企业,而不考虑是否是 这些设备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同样地,即使考虑到企业的营业性质,电缆或管道如果不是单 独服务于该企业且它的使用也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质的,也不适用于第(五)项规定。但是, 以下情况不同:一个企业拥有或经营横穿一国领土的电缆或管道,仅为了运输自己的财产且 运输只是该企业经营的附属业务。例如,一个以精练石油为主的企业,拥有并经营一个横穿 一国领土的输油管,且仅限于运输该企业的石油至位于另一国的本企业的炼油厂。上述这种 情形适用于第(一)项。 27. 正如上述第 21 点所述,第四款针对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说 明了第一款一般定义的例外情况。根据第四款第(六)项的规定,一个固定营业场所,结合了 第(一)至第(五)项各项活动并不意味着本身就是常设机构。只要该固定营业场所从事的一切 活动仅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就不应视为常设机构。看待这些活动的结合并不是死板的,而 要根据具体情况。本项“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定义的解释与第(五)项相同(参阅上述第 24、25 点)。允许第(一)至第(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作为例外,且不考虑结合后的场所所进行 的活动是否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国家,可自由考虑删除第(六)项规定中从“如果”至“性 质”这一段文字。 27.1 如果企业拥有从第(一)项至(五)项活动的好几个固定营业场所,且各场所地理位置 及管理上相互独立,这就必须按实际情况,分别对每一营业场所进行差别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而第(六)项规定在此判别中并无实质意义。所谓营业场所不是“管理上的独立”指的是每一 个营业场所在缔约国一方仅起补充的作用,如在某个地点接收或储存货物、分配货物。一个 企业不能将内部经营业务分割成一些小业务,以达到适合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 28. 只要第四款所述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活动限定在所列范围之内,就可不视为常设机 构。即使是该营业场所的负责人自己签订有关从事经营所必需的合同。不可把第四款所述的 固定营业场所的雇员有权签订合同与第五款所述的代理人混为一谈。例如,一个研究机构的 负责人有权签订运作该研究机构的合同,这是在该机构正常活动的范围之内行使这一权利。 但是,若一个从事第四款所述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其在进行本企业业务的同时,还为其他 企业提供服务,这一场所即应视为常设机构。例如,一个企业所设的广告宣传机构,不仅为 本企业的商品作广告,同时也为其他企业进行广告宣传,这个机构应视为本企业的常设机构。 29. 如果固定营业场所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不视为构成常设机构,这一例外情况也适用于 企业在结束经营活动时,出售营业场所的营业财产中的部分动产(参看上文第 11 点和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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