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条第二款)。因为第(一)、(二)两项已确认了陈列商品的存在,所以,在商品交易会或展销会 结束时,企业出售其陈列品这一活动应包括在内。当然,不应包括出售那些实际上没有在交 易会或展销会上陈列的商品。 30.如果一个固定营业场所同时从事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如第四款所列)和构成常设 机构的活动,那么,应视为构成一个常设机构,这两项营业活动的所得应合并征税。例如 个仓库储存用于交付本企业的货物,同时也兼营商品销售 第五款 31.当一个企业设有代理人为其进行活动时,在某种条件下,即使该企业在一国没有第 二款所述的固定营业场所,也认为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这是一条被普遍接受的原 则。第五款规定意在给予该国在此种情况下的征税权。因此,第五款对企业设有代理人为其 进行活动的情况,视为常设机构问题规定了相关的条件。1977年协定范本对本条款进行了 重新起草,对1963年协定范本草案中的相应内容加以明确,除扩大了可接受的代理人的活 动内容外,本款未作实质变动 32.所谓的非独立代理人的活动可能使企业构成常设机构,不论是否为雇员的活动,但 不是第六款所述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的人。非独立代理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 且不必一定是所服务的企业或某个营业场所所属的一国的居民。将企业拥有的任何非独立地 位的代理人都判定为该企业设有常设机构,将不利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这一规定限定于 这样一些人,他们由于权力范围或活动性质而使所代理的企业一定程度地在有关国家从事业 务活动。因此,第五款规定,只有该代理人有权为企业签订合同时,才可使该企业构成常设 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该人有足够的权力确定企业参与所在国的经营活动。当然,这里所使 用的“常设机构”概念是假设该人经常性地使用这种权力,而非仅仅是个别情况。 32.1再者,“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一句话并未限定本款仅适用于确确实实以企业的 名义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本款同样适用于有权签订对企业有约束力的合同的代理人,即使这 些合同不是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一个企业在交易中没有主动的参与权就意味着授权于某个 代理人。例如,一个代理人提交和接收(但不是正式最后决定)由仓库直接送来的定购单,且 该仓库既是货物的交付地点也是外国企业通常批准交易的地点,该代理人就可视为有实际权 力签订合同 33.有权签订合同是指有权签订与企业经营活动本身相关的业务合同。下两例则不构成 常设机构:一个人有权为企业雇用职员以协助其为企业工作,或一个人有权以企业名义签订 同类内部运作的合同。另外,前述这种权利必须经常性地在另一国行使,是否如此应根据经 营活动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一个人有权代表企业参与合同各方面细节的谈判,即使这 合同在企业所在国由其他人签订,也可认为该人在“该国”有签约权。由于第四款规定了仅 为进行该款所列举的活动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所以一个人的活动如果仅 限于这些目的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33.1第五条中所述的代理人必须“经常性”地行使这种签订合同的权力一语包含的基 本条件是,如果一个企业视为常设机构,那么该企业存在于缔约国一方的时间并非仅是暂时 性的,因此该国应对其征税。推断代理人“经常性地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力这一活动的程度 和频率,取决于合同的性质和主要的经营业务。但是,第六款中在做相关的决定时也必须考 虑到类似的因素 34.第五款确定的条件得到满足,并据以判定企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时,不仅要看代理 人是否行使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还要看是否代表该企业行使这种权力。 35.按照第五款的规定,只有那些符合所列条件的人,才构成常设机构,而所有其他人 都排除在外。不过应当知道,第五款仅提供了判定企业在一国设有常设机构的一个可选择的8 条第二款)。因为第(一)、(二)两项已确认了陈列商品的存在,所以,在商品交易会或展销会 结束时,企业出售其陈列品这一活动应包括在内。当然,不应包括出售那些实际上没有在交 易会或展销会上陈列的商品。 30. 如果一个固定营业场所同时从事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如第四款所列)和构成常设 机构的活动,那么,应视为构成一个常设机构,这两项营业活动的所得应合并征税。例如, 一个仓库储存用于交付本企业的货物,同时也兼营商品销售。 第五款 31. 当一个企业设有代理人为其进行活动时,在某种条件下,即使该企业在一国没有第 一、二款所述的固定营业场所,也认为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这是一条被普遍接受的原 则。第五款规定意在给予该国在此种情况下的征税权。因此,第五款对企业设有代理人为其 进行活动的情况,视为常设机构问题规定了相关的条件。1977 年协定范本对本条款进行了 重新起草,对 1963 年协定范本草案中的相应内容加以明确,除扩大了可接受的代理人的活 动内容外,本款未作实质变动。 32. 所谓的非独立代理人的活动可能使企业构成常设机构,不论是否为雇员的活动,但 不是第六款所述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的人。非独立代理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 且不必一定是所服务的企业或某个营业场所所属的一国的居民。将企业拥有的任何非独立地 位的代理人都判定为该企业设有常设机构,将不利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这一规定限定于 这样一些人,他们由于权力范围或活动性质而使所代理的企业一定程度地在有关国家从事业 务活动。因此,第五款规定,只有该代理人有权为企业签订合同时,才可使该企业构成常设 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该人有足够的权力确定企业参与所在国的经营活动。当然,这里所使 用的“常设机构”概念是假设该人经常性地使用这种权力,而非仅仅是个别情况。 32.1 再者,“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一句话并未限定本款仅适用于确确实实以企业的 名义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本款同样适用于有权签订对企业有约束力的合同的代理人,即使这 些合同不是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一个企业在交易中没有主动的参与权就意味着授权于某个 代理人。例如,一个代理人提交和接收(但不是正式最后决定)由仓库直接送来的定购单,且 该仓库既是货物的交付地点也是外国企业通常批准交易的地点,该代理人就可视为有实际权 力签订合同。 33. 有权签订合同是指有权签订与企业经营活动本身相关的业务合同。下两例则不构成 常设机构:一个人有权为企业雇用职员以协助其为企业工作,或一个人有权以企业名义签订 同类内部运作的合同。另外,前述这种权利必须经常性地在另一国行使,是否如此应根据经 营活动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一个人有权代表企业参与合同各方面细节的谈判,即使这一 合同在企业所在国由其他人签订,也可认为该人在“该国”有签约权。由于第四款规定了仅 为进行该款所列举的活动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所以一个人的活动如果仅 限于这些目的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33.1 第五条中所述的代理人必须“经常性”地行使这种签订合同的权力一语包含的基 本条件是,如果一个企业视为常设机构,那么该企业存在于缔约国一方的时间并非仅是暂时 性的,因此该国应对其征税。推断代理人“经常性地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力这一活动的程度 和频率,取决于合同的性质和主要的经营业务。但是,第六款中在做相关的决定时也必须考 虑到类似的因素。 34. 第五款确定的条件得到满足,并据以判定企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时,不仅要看代理 人是否行使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还要看是否代表该企业行使这种权力。 35. 按照第五款的规定,只有那些符合所列条件的人,才构成常设机构,而所有其他人 都排除在外。不过应当知道,第五款仅提供了判定企业在一国设有常设机构的一个可选择的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