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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到华西医大修复牙齿的必要性,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治疗费均应自 行承担。 二、原告采用金钯烤瓷牙修复是否适当。目前,在医学上普及型牙冠修复包括普通金 属和烤瓷牙修复,而烤瓷牙修复又是最通行亦较好的一种。金钯烤瓷牙为金钯合金烤瓷 牙,属贵重金属牙冠修复,价格较普通烤瓷牙多几倍。原告违反《处理办法》第三十七 条第(六)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 算”之规定,采用金钯烤瓷牙修复,由此而超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广汉市人民医院的 收费标准为每颗350元,被告按此赔偿原告700元。 三、原告是否丢失手机,是否丢失三星A188手机。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购机发票、 结婚证、王玲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从购买三星A188手机(卡号:13908107148)后, 原告就一直使用该机:其次,移动广汉分公司的通话清单客观、准确地显示,该手机在 2001年6月1日22点1分35秒还在通话,故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手中持有手机:再次, 被告提供的现场证人曾艳莉、郭玲证实事发后原告手中无手机,原告调查的证人秦强、 周跃进证明事发后到现场寻找手机,结合原告丈夫瞿雁雪于6月4日在移动广汉分公司 补办手机卡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手中没有手机:最后,广汉市人民医院 的诊断证明,原告被撞时昏迷约2分钟,手机有遗失的可能。基于上述四个理由,原告 的举证已达到优势证据的要求,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丢失手机的主张。 被告以原告无直接证据可证明丢失手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无证据可否定原告 丢失三星A188手机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购机发票、王玲的证言、生活习惯,应当支 持丢失三星A188手机的主张。鉴于该机从购买到遗失已使用近8个月,应予折旧。然 手机遗失无法鉴定其成新率,兼顾手机更新快的特点,以4年折旧计算,按照重置成本 购买新机(应以丢失时间为准,原告提供7月3日的价格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可以此为 基准)价格为3400元,被告应当赔偿2840元。 四、原告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系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原告需要 委托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委托律师作代理 人,系法定权利,由此而支付的代理费属合理费用,该费用缘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 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本院支持的数额,参照国 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的精神, 结合本地实际,由被告适当给付900元。 五、两份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认定。原告于2001年7月2日委托华西鉴定中心、四川 省法医学会对门牙折断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以原告违背《处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 关申请伤残评定"之现定,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私自评残,程序违法。但第四十二条对 些当事人的伤残鉴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原告自行委托鉴 定,系行使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法定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省 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另行鉴定,原告据川府函【1998】77号文认为省院鉴定中心无 主体资格,因本案属民事诉讼,不应受该条限制,故原告的反驳不能成立。鉴定结论能 否采信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行申请还是法院委托,也不取决于鉴定单位级别的高低,而 是取决于该鉴定结论本身经庭审质证后,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两 份鉴定结论适用的条款相同,结论相反。从两家鉴定的单位的鉴定人出庭质证中可知,萍到华西医大修复牙齿的必要性,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治疗费均应自 行承担。 二、原告采用金钯烤瓷牙修复是否适当。目前,在医学上普及型牙冠修复包括普通金 属和烤瓷牙修复,而烤瓷牙修复又是最通行亦较好的一种。金钯烤瓷牙为金钯合金烤瓷 牙,属贵重金属牙冠修复,价格较普通烤瓷牙多几倍。原告违反《处理办法》第三十七 条第(六)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 算”之规定,采用金钯烤瓷牙修复,由此而超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广汉市人民医院的 收费标准为每颗 350 元,被告按此赔偿原告 700 元。 三、原告是否丢失手机,是否丢失三星 A188 手机。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购机发票、 结婚证、王玲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从购买三星 A188 手机(卡号:13908107148)后, 原告就一直使用该机;其次,移动广汉分公司的通话清单客观、准确地显示,该手机在 2001 年 6 月 1 日 22 点 1 分 35 秒还在通话,故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手中持有手机;再次, 被告提供的现场证人曾艳莉、郭玲证实事发后原告手中无手机,原告调查的证人秦强、 周跃进证明事发后到现场寻找手机,结合原告丈夫瞿雁雪于 6 月 4 日在移动广汉分公司 补办手机卡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手中没有手机;最后,广汉市人民医院 的诊断证明,原告被撞时昏迷约 2 分钟,手机有遗失的可能。基于上述四个理由,原告 的举证已达到优势证据的要求,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丢失手机的主张。 被告以原告无直接证据可证明丢失手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无证据可否定原告 丢失三星 A188 手机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购机发票、王玲的证言、生活习惯,应当支 持丢失三星 A188 手机的主张。鉴于该机从购买到遗失已使用近 8 个月,应予折旧。然 手机遗失无法鉴定其成新率,兼顾手机更新快的特点,以 4 年折旧计算,按照重置成本 购买新机(应以丢失时间为准,原告提供 7 月 3 日的价格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可以此为 基准)价格为 3400 元,被告应当赔偿 2840 元。 四、原告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系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原告需要 委托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委托律师作代理 人,系法定权利,由此而支付的代理费属合理费用,该费用缘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 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本院支持的数额,参照国 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 号文)的精神, 结合本地实际,由被告适当给付 900 元。 五、两份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认定。原告于 2001 年 7 月 2 日委托华西鉴定中心、四川 省法医学会对门牙折断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以原告违背《处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 关申请伤残评定"之现定,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私自评残,程序违法。但第四十二条对 些当事人的伤残鉴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原告自行委托鉴 定,系行使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法定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省 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另行鉴定,原告据川府函【1998】77 号文认为省院鉴定中心无 主体资格,因本案属民事诉讼,不应受该条限制,故原告的反驳不能成立。鉴定结论能 否采信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行申请还是法院委托,也不取决于鉴定单位级别的高低,而 是取决于该鉴定结论本身经庭审质证后,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两 份鉴定结论适用的条款相同,结论相反。从两家鉴定的单位的鉴定人出庭质证中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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