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1日晚,被告吴曦和曾艳莉、郭玲、欧彬、刘英等朋友在南海渔村酒店吃 饭时,喝了几杯白酒。饭后相约到滨西路唱歌,吴曦便驾驶胡冰所有的川L25366奥拓车 驶往目的地。22点2分左右,行至滨西路证券公司处,与相对而行的原告陶莉萍相撞, 陶莉萍倒地昏迷约2分钟。事发当时,被告未及时报案,而将现场移动,后路人拨打广 汉市人民医院120电话。救护车于22时5分出发,驶向肇事地。22时13分13秒,陶 莉萍在出事地借用曾艳莉手机告知朋友秦强“出了交通事故”,叫其赶往肇事地。120救 护车赶到后,吴曦安排曾艳莉、郭玲二人随车同往医院。车上,陶莉萍再次借用曾艳莉 手机,在21分30秒与秦强联系,叫其赶往人民医院。25分,陶莉萍住进医院治疗。医 院急诊伤情为:“病员半小时前被汽车撞倒,头部先着地,昏迷约2分钟,口腔出血, 失血约50毫升,头昏头痛,无恶心、呕吐、痛苦表情,神志清楚,两侧瞳孔等大等圆, 上唇有一不规则裂口,有一粘膜皮瓣约1.5X0.5厘米大小,游离约2毫米蒂连着,咽部 无压痛。”医生诊断:1、脑震荡:2、口唇裂伤3、牙冠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经清创缝合,抗感染止血,对症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6月9日出院。被告为其办理 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费1808.2元、治疗费464.8元,共计2273元。医嘱:出院后 继续治疗牙冠折、脑震荡。2001年6月21日,广汉市人民医院出具转诊介绍信,“建 议转上级医院就诊”,但三处有涂改:1、将“患者要求”改为“建议转”:2、两处将时间“22 日”改为21日”。陶莉萍亦将转诊介绍信复印件交公安机关备案。同日,陶莉萍到华西 医大牙种植医院修复牙齿,该院诊断:冠横折:局麻下备牙,拟金钯烤瓷牙修复。陶 莉萍在华西医大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25元,过路费、洗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73元, 金钯烤瓷牙镶牙费4400元。原告在华西医大治疗期间,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伤残鉴 定,交警队法医以其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口头拒绝。陶莉萍于2001年7月21日向华西 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关根据陶莉萍两颗门牙折断,影响咀 嚼和语言,且现有《交通伤残评定》4一10一2一d“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以上, 无法安装牙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中“无法修补”的规定已毫无意义,作出十 级伤残鉴定,收取鉴定费500元。2001年7月5日、7月10日,广汉市交警队两次组 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终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太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委托律师 诉至本院。 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吴曦以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 申请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本院研究室委托省院鉴定中心鉴定,于11月8日作出“根据现 行GA35-92《交通伤残评定》标准4一10-2-d的规定,陶莉萍上颌双侧中切牙折断可 以修补,因此不宜评定伤残”的结论,收鉴定费300元。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及本院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原告陶莉萍损伤,应依法承担全 部责任。双方分歧在于:被告应当在什么范围内,赔哪些费用?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七个 方面,逐一评判如下: 一、原告转院到华西医大治疗是否合法。原告在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该院牙 科会诊意见表明,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为原告作烤瓷牙修复。6月21日,人民医院又出 具转诊单,但转诊单有三处重要涂改,特别是将“患者要求”改为“建议转”,意思迥异: 转诊单与牙科会诊意见相悖,因而对该转院证明不予采信,故应否定人民医院同意陶莉2001 年 6 月 1 日晚,被告吴曦和曾艳莉、郭玲、欧彬、刘英等朋友在南海渔村酒店吃 饭时,喝了几杯白酒。饭后相约到滨西路唱歌,吴曦便驾驶胡冰所有的川 L25366 奥拓车 驶往目的地。22 点 2 分左右,行至滨西路证券公司处,与相对而行的原告陶莉萍相撞, 陶莉萍倒地昏迷约 2 分钟。事发当时,被告未及时报案,而将现场移动,后路人拨打广 汉市人民医院 120 电话。救护车于 22 时 5 分出发,驶向肇事地。22 时 13 分 13 秒,陶 莉萍在出事地借用曾艳莉手机告知朋友秦强“出了交通事故”,叫其赶往肇事地。120 救 护车赶到后,吴曦安排曾艳莉、郭玲二人随车同往医院。车上,陶莉萍再次借用曾艳莉 手机,在 21 分 30 秒与秦强联系,叫其赶往人民医院。25 分,陶莉萍住进医院治疗。医 院急诊伤情为:“病员半小时前被汽车撞倒,头部先着地,昏迷约 2 分钟,口腔出血, 失血约 50 毫升,头昏头痛,无恶心、呕吐、痛苦表情,神志清楚,两侧瞳孔等大等圆, 上唇有一不规则裂口,有一粘膜皮瓣约 1.5X0.5 厘米大小,游离约 2 毫米蒂连着,咽部 无压痛。”医生诊断:1、脑震荡;2、口唇裂伤;3、 牙冠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经清创缝合,抗感染止血,对症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 6 月 9 日出院。被告为其办理 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费 1808.2 元、治疗费 464.8 元,共计 2273 元。医嘱:出院后 继续治疗 牙冠折、脑震荡。2001 年 6 月 21 日,广汉市人民医院出具转诊介绍信,“建 议转上级医院就诊”,但三处有涂改:1、将“患者要求”改为“建议转”;2、两处将时间“22 日”改为“21 日”。陶莉萍亦将转诊介绍信复印件交公安机关备案。同日,陶莉萍到华西 医大牙种植医院修复牙齿,该院诊断: 冠横折; 局麻下备牙,拟金钯烤瓷牙修复。陶 莉萍在华西医大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 225 元,过路费、洗车费、停车费等共计 173 元, 金钯烤瓷牙镶牙费 4400 元。原告在华西医大治疗期间,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伤残鉴 定,交警队法医以其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口头拒绝。陶莉萍于 2001 年 7 月 21 日向华西 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关根据陶莉萍两颗门牙折断,影响咀 嚼和语言,且现有《交通伤残评定》4—10—2—d“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 2 枚以上, 无法安装牙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中“ 无法修补”的规定已毫无意义,作出十 级伤残鉴定,收取鉴定费 500 元。 2001 年 7 月 5 日、7 月 10 日,广汉市交警队两次组 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终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太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委托律师 诉至本院。 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吴曦以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 申请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本院研究室委托省院鉴定中心鉴定,于 11 月 8 日作出“根据现 行 GA35--92《交通伤残评定》标准 4—10--2--d 的规定,陶莉萍上颌双侧中切牙折断可 以修补,因此不宜评定伤残”的结论,收鉴定费 300 元。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及本院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原告陶莉萍损伤,应依法承担全 部责任。双方分歧在于:被告应当在什么范围内,赔哪些费用?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七个 方面,逐一评判如下: 一、原告转院到华西医大治疗是否合法。原告在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该院牙 科会诊意见表明,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为原告作烤瓷牙修复。6 月 21 日,人民医院又出 具转诊单,但转诊单有三处重要涂改,特别是将“患者要求”改为“建议转”,意思迥异; 转诊单与牙科会诊意见相悖,因而对该转院证明不予采信,故应否定人民医院同意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