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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务机关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 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工资、福利费时,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过行认真审核。其中对福利费 列支标准,根据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4%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 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査,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凭待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 计提坏账准备。 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1年 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 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3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4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时,应按照国税发[1999173号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 凡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上述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 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企业应就上述固定资产的购置 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作出说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自2004年7月1日起,对境内居住的天数和境内实际工作期间按以下规定为准 (一)判定纳税义务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天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 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 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公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995]125号)第一条的 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 工作天数 自2004年1月20日起,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其营销业绩突出的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 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郑州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 券等_,应根据所发生费用的全额并入营销人员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 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 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切实落实依法行政要求,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财税[2004140 号通知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岀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 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 各地、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个人所得税法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的义务,没有随意改变税地税务机关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 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工资、福利费时,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过行认真审核。其中对福利费的 列支标准,根据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14%.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 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凭待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 计提坏账准备。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 1 年 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 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3.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4.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时,应按照国税发[1999]173 号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 凡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上述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 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 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企业应就上述固定资产的购置 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作出说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对境内居住的天数和境内实际工作期间按以下规定为准: (一)判定纳税义务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天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 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 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公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 号)第一条的 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 工作天数。 自 2004 年 1 月 20 日起,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其营销业绩突出的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 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郑州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 券等_,应根据所发生费用的全额并入营销人员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 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 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切实落实依法行政要求,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财税[2004]40 号通知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 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 各地、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个人所得税法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的义务,没有随意改变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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