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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 邢爱芬,解彬:论核电事故国际法律责任 43 见,解决问题的效率和效果都不理想,因为它主要 前国际上对核电领域的安全问题有管理职能的国 还是依赖国家主动履行国际义务,建立健全完善 际机构主要有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其在对 发达的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核能利用的监督、核电事故的调查、相关国际标准 迄今核电事故中国际法律责任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和规则的制定以及国际环境资源管理等方面都起 以下三种: 着重要作用,在预防和减少核电事故上也可以发 第一种是单方途径之反措施(countermeas- 挥其优势,监督各国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不仅 ures)。这是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国家责任实现的 如此,对于因核电事故引起的国际法律责任问题, 单方途径,指受害国为促使责任国停止不法行为 不管是何种形式的国际法律责任的争议,国际原 和赔偿损失,针对责任国采取的维护自己权益的 子能机构都可以作为专门机构参与核电事故的调 暂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督促核电事故责任国履 查,调解相关国家之间的争议。 行义务和责任。国际环境法上反措施因其是“对 三、核电事故法律责任国际规制发展 已有环境义务的继续履行或适当履行的价值肯定 大于任何的损害赔偿”[s)而显现出特别的价 趋势 值。但前提之一是存在先行行为,如核电事故国 (一)亟需出台相关国际公约 没有履行甚至严重违反相应的国际义务,且反措 核电事故中国际法律责任的履行主要是对核 施只能是针对责任国而不能针对第三国。如果事 电事故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其中针对环境损 故起源国在受害国采取反措施之后履行了相应的 害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度更大。一方面,实践表明 国际义务,则反措施应立即停止。此外,采取反措 通过外交途径获得赔偿希望不大:另一方面,走国 施同样必须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强制义务规 际司法途径索赔同样存在诸多困难。首先,由于 定,如不使用武力和人权保护等。对核电事故中 环境损害的间接性,想要证明环境损害与核电事 的国际赔偿责任的实现,则不适用采取反措施。 故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颇为困难:其次,要量化环 第二种是司法途径,包括国际仲裁和国际诉 境损害的程度还存在诸多障碍。尽管《损失分配 讼两种形式。虽然实践中还没有相应案例,但理 草案》中对损害要达到的严重程度有评注,规定了 论上如果争议通过外交途径得不到解决,则应寻 重大损害是指“超过可察觉的”。但环境损害本身 求司法途径。在福岛核电事故发生后,日本曾向 难以用金钱衡量,加之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受人们 大海排入含有低浓度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此举遭 认识的局限。 到周边国家的强烈不满和抗议,韩国曾因此考虑 关于对日本福岛核电事故的索赔问题,根据 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日本赔偿损害,但最终因调 国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受害国能够证明 查取证难度太大而放弃。尽管这是一个不成功的 损害的客观存在,并且与日本福岛核电事故之间 试图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环境权益的例子,但韩 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然而在现实中,国际赔偿责 国这一举动对日本停止排污行为仍有一定的积极 任因强制性不足表现出“软责任”的性质,对诸如 意义。 核电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引发的国际责任,已有的 关于受害私人直接请求核电事故起源国就其 条款草案还没有形成公约。有的国家“不太愿意 引起的核损害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并给予赔偿的问 受到‘责任规定’的约束。[]P1o5)因此,核电事故 题,目前随着跨界诉讼活动中外国与国内当事人 中的国际法律责任的履行和实现亟需国家之间在 平等准入机制的跨界损害民事责任条约的增多, 核电发展与安全问题上达成更多的共识,进一步 诉诸国内法体系将是跨界环境损害领域越来越多 细化草案,尽早出台公约。 采用的救济途径,[Pm6~16)这也可以避开国际法 (二)确定国家和核电站营运人双重责任制度 上复杂的要求和限制,比如用尽当地救济。 核电事故中可以请求事故起源国履行核损害 第三种是诉诸国际机构。在国际环境法领 的国际赔偿的权利主体有两种:一是遭受核电事 域,国际机构在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故损害的国家;二是遭受核电事故损害的自然人 对于污染大气、土壤、水源等影响国家基本利益的 或法人,前提是受害自然人或法人的原籍国未提 环境损害,通常是由国家作为代表,通过国际环境 出请求。义务主体问题要复杂一些:首先,如果国 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要求。目 家对私人行为没有尽到适当注意义务,而这种私 (C)1994-201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见,解决问题的效率和效果都不理想,因为它主要 还是依赖国家主动履行国际义务,建立健全完善 发达的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迄今核电事故中国际法律责任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以下三种: 第 一 种 是 单 方 途 径 之 反 措 施 (countermeas- ures)。这是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国家责任实现的 单方途径,指受害国为促使责任国停止不法行为 和赔偿损失,针对责任国采取的维护自己权益的 暂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督促核电事故责任国履 行义务和责任。国际环境法上反措施因其是“对 已有环境义务的继续履行或适当履行的价值肯定 大于任何 的 损 害 赔 偿”[4](P183)而显现出特别的价 值。但前提之一是存在先行行为,如核电事故国 没有履行甚至严重违反相应的国际义务,且反措 施只能是针对责任国而不能针对第三国。如果事 故起源国在受害国采取反措施之后履行了相应的 国际义务,则反措施应立即停止。此外,采取反措 施同样必须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强制义务规 定,如不使用武力和人权保护等。对核电事故中 的国际赔偿责任的实现,则不适用采取反措施。 第二种是司法途径,包括国际仲裁和 国 际 诉 讼两种形式。虽然实践中还没有相应案例,但理 论上如果争议通过外交途径得不到解决,则应寻 求司法途径。在福岛核电事故发生后,日本曾向 大海排入含有低浓度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此举遭 到周边国家的强烈不满和抗议,韩国曾因此考虑 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日本赔偿损害,但最终因调 查取证难度太大而放弃。尽管这是一个不成功的 试图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环境权益的例子,但韩 国这一举动对日本停止排污行为仍有一定的积极 意义。 关于受害私人直接请求核电事故起源国就其 引起的核损害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并给予赔偿的问 题,目前随着跨界诉讼活动中外国与国内当事人 平等准入机制的跨界损害民事责任条约的增多, 诉诸国内法体系将是跨界环境损害领域越来越多 采用的救济途径,[4](P166~168)这也可以避开国际法 上复杂的要求和限制,比如用尽当地救济。 第三种 是 诉 诸 国 际 机 构。在国际环境法领 域,国际机构在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对于污染大气、土壤、水源等影响国家基本利益的 环境损害,通常是由国家作为代表,通过国际环境 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要求。目 前国际上对核电领域的安全问题有管理职能的国 际机构主 要 有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IAEA),其在 对 核能利用的监督、核电事故的调查、相关国际标准 和规则的制定以及国际环境资源管理等方面都起 着重要作用,在预防和减少核电事故上也可以发 挥其优势,监督各国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不仅 如此,对于因核电事故引起的国际法律责任问题, 不管是何种形式的国际法律责任的争议,国际原 子能机构都可以作为专门机构参与核电事故的调 查,调解相关国家之间的争议。 三、核电事故法律责任国际规制发展 趋势 (一)亟需出台相关国际公约 核电事故中国际法律责任的履行主要是对核 电事故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其中针对环境损 害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度更大。一方面,实践表明 通过外交途径获得赔偿希望不大;另一方面,走国 际司法途径索赔同样存在诸多困难。首先,由于 环境损害的间接性,想要证明环境损害与核电事 故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颇为困难;其次,要量化环 境损害的程度还存在诸多障碍。尽管《损失分配 草案》中对损害要达到的严重程度有评注,规定了 重大损害是指“超过可察觉的”。但环境损害本身 难以用金钱衡量,加之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受人们 认识的局限。 关于对日本福岛核电事故的索赔问题,根 据 国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受害国能够证明 损害的客观存在,并且与日本福岛核电事故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然而在现实中,国际赔偿责 任因强制性不足表现出“软责任”的性质,对诸如 核电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引发的国际责任,已有的 条款草案还没有形成公约。有的国家“不太愿意 受到‘责 任 规 定’的 约 束。”[5](P105)因此,核 电 事 故 中的国际法律责任的履行和实现亟需国家之间在 核电发展与安全问题上达成更多的共识,进一步 细化草案,尽早出台公约。 (二)确定国家和核电站营运人双重责任制度 核电事故中可以请求事故起源国履行核损害 的国际赔偿的权利主体有两种:一是遭受核电事 故损害的国家;二是遭受核电事故损害的自然人 或法人,前提是受害自然人或法人的原籍国未提 出请求。义务主体问题要复杂一些:首先,如果国 家对私人行为没有尽到适当注意义务,而这种私 第1期 邢爱芬,解 彬:论核电事故国际法律责任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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