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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 第四,如果是周边国家或地区促成了这种危 害指“停止损害后果继续发生[],是由传统国家 急情况,则不得援引“危急情况”,否则就是显失公 责任承担方式中“中止不法行为”衍生而来的适用 平,此依据是《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第2 于跨界环境损害的一种救济方式。核电事故中, 款。在核电事故中,周边国家或地区如果在明明 只要是能有效停止核损害的继续发生或控制甚至 可以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却不积极主动保护 缩小核损害范围的措施,事故起源国都应当尽全 自身利益,甚至采取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还加剧 力实施。恢复原状是指对由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 或扩大了损害,则失去了援引“危急情况”的权利。 侵害,恢复到遭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前提是恢复原 第五,周边国家或地区对援引“危急情况”采 状在物质上并非不可能。⑦但由于核损害,尤其是 取的措施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根据 辐射损害的特殊性,导致人身健康和环境恢复都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7条的规定,“危急情况” 需要相当漫长的时间,实践中难以达到“恢复原 解除国家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妨碍对该行为造成 状”的效果,对于不能恢复原状的核损害的救济则 的任何物质损失进行赔偿。 主要适用赔偿,赔偿额应与所受损害程度相适应, 最后,在核电事故的国家责任问题上,还存在 并且这种损害也是“可用金钱衡量的”(financially 一种禁止援引“危急情况”的情形,即不得涉及违 assessable)。⑧核电事故起源国需承担恢复受害 反强行法,例如,不管核电事故造成了多大损害, 国在遭受核损害之前的环境状况的费用,即达到 即使满足以上所有条件,周边受害国家或地区也 “恢复原状”所支出的费用。但实践中核电事故造 不能使用武力,并援引“危急情况”免除国家责任。 成环境损害的范围不易界定,如核辐射造成的生 实际上,在援引“危急情况”介入核电事故的 物多样性的丧失,评估损失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 控制这个问题上,国家之间也还没有完全达成共 技术和认识的限制。 识,现行国际制度下也尚未有这样的先例。从应 对于国际法上不加禁止行为造成的损害,或 对和处理核电事故相关问题的国际实践来看,现 者国家已履行预防核电事故及防止损害扩大的相 行国际法的规定和习惯还存在一定的弊端和 应义务但仍然造成的损害,主要适用国际赔偿责 滞后。 任的救济。根据《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损害是指 “对人员、财产或环境所造成的重大损害”®然 二、核电事故受害方权益的国际法救 而,在国际实践中,只有在少数案件中裁判机构要 济与实现 当事方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对环境损害进行 目前调整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发的国家责 赔偿)m69-17)。救济的方式是事故起源国对受 任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公约还处于草案阶段,囿于 害国的实际损失给予金钱或物质的补偿,其性质 法律约束力的不足,在国际实践中对核损害这样 不是民事责任上的赔偿。在已有国际实践中,国 的跨界损害的受害方权益的国际法救济与实现均 家即使向受害国给予一定的补偿,更多的只是出 比较困难。 于一种道义,远远达不到“充分赔偿”。①赔偿的性 (一)核电事故中受害方权益的国际法救济 质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且数济限于核电事故本 方式 身造成的直接损失,这也是与基于国际义务基础 核电事故中对两种责任形式之救济,因责任 的赔偿的主要区别所在。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在跨 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界环境损害领域的赔偿问题上没能达成一致,尚 对于国家违反相应义务造成的核电事故,适 未形成相应的国际法惯例,更未签署公约,使得对 用国际环境法针对国家不法行为造成跨界环境损 核损害救济的国家责任履行缺乏坚实而可操作的 害的一般救济。根据风险预防原则,救济方式主 国际法依据。 要有停止不法行为、停止损害、恢复原状和赔偿。 (二)核电事故中受害方权益的实现途径 要求停止不法行为的常见方式是由法院发布禁 有关核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问题也可以通过 令,也可以由国际机构发出临时法令,但对于国际 外交途径来解决,通常这也是国家的首选。在福 裁判机构是否有权发布这样的临时法令还存在分 岛核电事故中,多数周边国家都从外交上通过抗 歧,因此在国际实践中,要求停止不法行为的救济 议、声明等形式敦促日本履行其国际义务,减少核 方式主要局限于外交抗议或声明等措施。停止损 污染扩散的风险。但外交途径的局限性也显而易 (C)1994-201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第四,如果是周边国家或地区促成了 这 种 危 急情况,则不得援引“危急情况”,否则就是显失公 平,此依 据 是《国 家 责 任 条 款 草 案》第 25 条第 2 款。在核电事故中,周边国家或地区如果在明明 可以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却不积极主动保护 自身利益,甚至采取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还加剧 或扩大了损害,则失去了援引“危急情况”的权利。 第五,周边国家或地区对援引“危急情况”采 取的措施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根据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7条的规定,“危急情况” 解除国家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妨碍对该行为造成 的任何物质损失进行赔偿。 最后,在核电事故的国家责任问题上,还存在 一种禁止援引“危急情况”的情形,即不得涉及违 反强行法,例如,不管核电事故造成了多大损害, 即使满足以上所有条件,周边受害国家或地区也 不能使用武力,并援引“危急情况”免除国家责任。 实际上,在援引“危急情况”介入核电事故的 控制这个问题上,国家之间也还没有完全达成共 识,现行国际制度下也尚未有这样的先例。从应 对和处理核电事故相关问题的国际实践来看,现 行国际法的规定和习惯还存在一定的弊端和 滞后。 二、核电事故受害方权益的国际法救 济与实现 目前调整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发的国家责 任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公约还处于草案阶段,囿于 法律约束力的不足,在国际实践中对核损害这样 的跨界损害的受害方权益的国际法救济与实现均 比较困难。 (一)核电事故中受害方权益的国际法救济 方式 核电事故中对两种责任形式之救济,因 责 任 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对于国家违反相应义务造成的核电 事 故,适 用国际环境法针对国家不法行为造成跨界环境损 害的一般救济。根据风险预防原则,救济方式主 要有停止不法行为、停止损害、恢复原状和赔偿。 要求停止不法行为的常见方式是由法院发布禁 令,也可以由国际机构发出临时法令,但对于国际 裁判机构是否有权发布这样的临时法令还存在分 歧,因此在国际实践中,要求停止不法行为的救济 方式主要局限于外交抗议或声明等措施。停止损 害指“停止损害后果继续发生”[3],是由传统国家 责任承担方式中“中止不法行为”衍生而来的适用 于跨界环境损害的一种救济方式。核电事故中, 只要是能有效停止核损害的继续发生或控制甚至 缩小核损害范围的措施,事故起源国都应当尽全 力实施。恢复原状是指对由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 侵害,恢复到遭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前提是恢复原 状在物质上并非不可能。⑦ 但由于核损害,尤其是 辐射损害的特殊性,导致人身健康和环境恢复都 需要相当漫 长 的 时 间,实 践 中 难 以 达 到“恢 复 原 状”的效果,对于不能恢复原状的核损害的救济则 主要适用赔偿,赔偿额应与所受损害程度相适应, 并且这种损害也是“可用金钱衡量的”(financially assessable)。⑧ 核电事故起源国需承担恢复受害 国在遭受核损害之前的环境状况的费用,即达到 “恢复原状”所支出的费用。但实践中核电事故造 成环境损害的范围不易界定,如核辐射造成的生 物多样性的丧失,评估损失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 技术和认识的限制。 对于国际法上不加禁止行为造成的损害,或 者国家已履行预防核电事故及防止损害扩大的相 应义务但仍然造成的损害,主要适用国际赔偿责 任的救济。根据《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损害是指 “对人员、财产或环境所造成的重大损害”。⑨ 然 而,在国际实践中,只有在少数案件中裁判机构要 当事方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对环境损害进行 赔偿”[4](P169~171)。救济的方式是事故起源国对受 害国的实际损失给予金钱或物质的补偿,其性质 不是民事责任上的赔偿。在已有国际实践中,国 家即使向受害国给予一定的补偿,更多的只是出 于一种道义,远远达不到“充分赔偿”。⑩ 赔偿的性 质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且救济限于核电事故本 身造成的直接损失,这也是与基于国际义务基础 的赔偿的主要区别所在。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在跨 界环境损害领域的赔偿问题上没能达成一致,尚 未形成相应的国际法惯例,更未签署公约,使得对 核损害救济的国家责任履行缺乏坚实而可操作的 国际法依据。 (二)核电事故中受害方权益的实现途径 有关核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问题也可以通过 外交途径来解决,通常这也是国家的首选。在福 岛核电事故中,多数周边国家都从外交上通过抗 议、声明等形式敦促日本履行其国际义务,减少核 污染扩散的风险。但外交途径的局限性也显而易 42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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