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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 邢爱芬,解彬:论核电事故国际法律责任 41 家责任而言的,目前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排除 的生存和保护环境”。]6)危急情况与避免危难 国家行为不法性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事先同 不同,后者涉及的是国家公民的生命危险。核电 意、自卫、对抗措施、避免危难、危急情况、时效、国 事故危害的特殊性使其有可能造成危急情况。 有化等。跨界环境损害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 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25 国家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应有一定的限制。本文 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一 认为,核电事故中国家责任的免除主要存在以下 国行为不法性的限制,同时在第2款还对不得援 三种情形。 引危急情况的情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⑤。据此, 1.情形一:不可抗力 结合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核电事故 核电事故的发生有可能是人为疏忽造成,如 周边国家或地区援引“危急情况”需要满足以下 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 条件: 站事故;但也有可能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地 首先,核电事故对周边国家或地区的基本利 震、海啸、火山爆发等。由不可抗力引发的国家责 益造成了严重而迫切的损害,并且该行为是为保 任有可能适用国家责任的免除,但要符合一定的 护基本利益的唯一办法,此依据是《国家责任条款 条件:第一,国家行为必须是由不可抗力或无法预 草案》第25条第1款(a)项的限制要求。其含义 见的事件引起,且不可抗力须是损害发生的唯一 有三:第一,核电事故造成的损害必须是严重的, 原因;第二,这些行为是该国无法控制的:第三,该 危及该国甚至整个地区乃至国际社会的利益。第 国所处的客观情况也无法履行其国际义务。如果 二,这种损害在确定的某一时间是迫切的,并且是 不符合这些条件,即使事故起因是不可抗力,国家 能客观确定的。但在实践中,由于“危急情况”是 仍须承担国家责任。虽然日本福岛核电事故的直 在危险本身还未发生时,因此在时间上很难认定 接原因是强烈大地震引发的海啸,属于不可抗力。 何时才达到标准。尽管如此,本文认为核损害的 但由于日本不仅有违反国际环境法上消极义务的 潜伏性并不影响对其迫切性的认定。一旦发生严 行为,例如没有完全尽到预防与合作义务,也存在 重的核泄漏事件,在监测辐射值达到一定标准时, 违反国际公约等违反国际法上积极义务的行为, 基本可以确认长远的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因此, 如擅自向海中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核废水之行 在到达这种辐射值的那个时刻,便可以认定这种 为,仍需对事故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国际赔偿 危险是迫切的。第三,该国采取的造成损害后果 责任。 的措施是当时唯一的解决方案,除此以外别无 2.情形二:避免危难 他法。 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 其次,周边国家或地区的行为不会对整个国 的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为了保护人的生命或 际社会的基本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此依据是《国 为安全所必须的情况,允许不适用禁止倾倒废物 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第2款(b)项的要求。 的条款。①基于此,本文认为,由核电事故造成的 有学者将该条解释为,“援引的利益必须高于所有 核损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危难作为免责事 其他因素,不只是从行为国的观点出发,而是应以 由,但必须对援引的前提条件进行如下严格限制: 对彼此竞争的单独的或集体利益的合理评估为依 第一,在应对核电事故过程中的行为是避免这种 据。”[]m2因此,在援引“危急情况”时,要对该行 危难状态的唯一解决方法,除此以外没有任何其 为所保护的利益与可能侵犯的利益之间进行利益 他选择;第二,国家采取违法行为时间点与危难状 比较,至少考察利益的重要程度和被侵犯的严重 态的时间点必须一致,不能提前,也不能推后。只 程度两个要素。 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援引危难作为免除 第三,在核电事故中,周边国家或地区所采取 国家责任的事由。 的行动必须是保护其基本利益的唯一方法。唯一 3.情形三:危急情况 的要求意味着,如果存在第二种选择,只要能达到 危急情况⑤(necessity)是一国为保护本国之 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则不管这种方法对其的代价 根本利益,根据情况本身的急迫性而采取的一种 或便利程度。不放宽对“危急情况”的援引,是为 主动决断。“根本利益”,一般是指“国家的存亡、 了避免权利滥用,实际上也是站在国际法的高度 维持必要的公共服务、维护国内的和平秩序、人民 保护各方利益。 (C)1994-201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家责任而言的,目前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排除 国家行为不法性的事由包括:不 可 抗 力、事 先 同 意、自卫、对抗措施、避免危难、危急情况、时效、国 有化等。跨界环境损害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 国家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应有一定的限制。本文 认为,核电事故中国家责任的免除主要存在以下 三种情形。 1.情形一:不可抗力 核电事故的发生有可能是人为疏忽 造 成,如 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 站事 故;但 也 有 可 能 是 由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如 地 震、海啸、火山爆发等。由不可抗力引发的国家责 任有可能适用国家责任的免除,但要符合一定的 条件:第一,国家行为必须是由不可抗力或无法预 见的事件引起,且不可抗力须是损害发生的唯一 原因;第二,这些行为是该国无法控制的;第三,该 国所处的客观情况也无法履行其国际义务。如果 不符合这些条件,即使事故起因是不可抗力,国家 仍须承担国家责任。虽然日本福岛核电事故的直 接原因是强烈大地震引发的海啸,属于不可抗力。 但由于日本不仅有违反国际环境法上消极义务的 行为,例如没有完全尽到预防与合作义务,也存在 违反国际公约等违反国际法上积极义务的行为, 如擅自向海中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核废水之行 为,仍需对事故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国际赔偿 责任。 2.情形二:避免危难 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 的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为了保护人的生命或 为安全所必须的情况,允许不适用禁止倾倒废物 的条款。④ 基于 此,本 文 认 为,由 核 电 事 故 造 成 的 核损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危难作为免责事 由,但必须对援引的前提条件进行如下严格限制: 第一,在应对核电事故过程中的行为是避免这种 危难状态的唯一解决方法,除此以外没有任何其 他选择;第二,国家采取违法行为时间点与危难状 态的时间点必须一致,不能提前,也不能推后。只 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援引危难作为免除 国家责任的事由。 3.情形三:危急情况 危急情况⑤ (necessity)是一国 为 保 护 本 国 之 根本利益,根据情况本身的急迫性而采取的一种 主动决断。“根本利益”,一般是指“国家的存亡、 维持必要的公共服务、维护国内的和平秩序、人民 的生存和保护环境”。[1](P196)危急情况与避免危难 不同,后者涉及的是国家公民的生命危险。核电 事故危害的特殊性使其有可能造成危急情况。 国际法委员 会 在《国 家 责 任 条 文 草 案》第25 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一 国行为不法性的限制,同时在第2款还对不得援 引危急情况的情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⑥ 。据此, 结合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核电事故 周边国家或 地 区 援 引“危 急 情 况”需 要 满 足 以 下 条件: 首先,核电事故对周边国家或地区的 基 本 利 益造成了严重而迫切的损害,并且该行为是为保 护基本利益的唯一办法,此依据是《国家责任条款 草案》第25条第1款(a)项的限制要求。其含义 有三:第一,核电事故造成的损害必须是严重的, 危及该国甚至整个地区乃至国际社会的利益。第 二,这种损害在确定的某一时间是迫切的,并且是 能客观确定的。但在实践中,由于“危急情况”是 在危险本身还未发生时,因此在时间上很难认定 何时才达到标准。尽管如此,本文认为核损害的 潜伏性并不影响对其迫切性的认定。一旦发生严 重的核泄漏事件,在监测辐射值达到一定标准时, 基本可以确认长远的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因此, 在到达这种辐射值的那个时刻,便可以认定这种 危险是迫切的。第三,该国采取的造成损害后果 的 措 施 是 当 时 唯 一 的 解 决 方 案,除 此 以 外 别 无 他法。 其次,周边国家或地区的行为不会对 整 个 国 际社会的基本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此依据是《国 家责任 条 款 草 案》第25条第2款(b)项 的 要 求。 有学者将该条解释为,“援引的利益必须高于所有 其他因素,不只是从行为国的观点出发,而是应以 对彼此竞争的单独的或集体利益的合理评估为依 据。”[2](P192)因此,在援引“危急情况”时,要对该行 为所保护的利益与可能侵犯的利益之间进行利益 比较,至少考察利益的重要程度和被侵犯的严重 程度两个要素。 第三,在核电事故中,周边国家或地区所采取 的行动必须是保护其基本利益的唯一方法。唯一 的要求意味着,如果存在第二种选择,只要能达到 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则不管这种方法对其的代价 或便利程度。不放宽对“危急情况”的援引,是为 了避免权利滥用,实际上也是站在国际法的高度 保护各方利益。 第1期 邢爱芬,解 彬:论核电事故国际法律责任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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