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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 或其它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国、其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 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 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 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 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 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常设机构”一语同样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 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 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 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 )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 (二)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一)到(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 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在缔 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 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人 )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 第四款的规定,即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 场所成为常设机构:或 二)没有该项权利,但经常在首先提及的国家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 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与OECD区别)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适用第七款 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的人在另一国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缔约国另 方设有常设机构。(与OECD区别) 七、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独立地位代理人 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 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该企业和该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 或其它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国、其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 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 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 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 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 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同样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 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 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 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 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 (二)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一)到(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 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 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在缔 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 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 第四款的规定,即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 场所成为常设机构;或 (二)没有该项权利,但经常在首先提及的国家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 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与 OECD 区别)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适用第七款 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的人在另一国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 方设有常设机构。(与 OECD 区别) 七、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独立地位代理人 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 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该企业和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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