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第四講 成该理论的基本思考根据。」综上所述该基准的明确化及限定乃有必要,亦即「可 为所得扣除额项目乃是基于与营利基础之使用收益有关联的支出,至于营利基础 本身并没有支出,故无扣除额设定。」 营利保障支出藉由上述可知其第一要件为在市场中营利基础之使用收益, 亦即与营利活动有关联费用支出行为,倘若非属营利行动所造成财产减少的一切 偶发事件,例如灾害损失并不该当于营利保障支出。对此支持营利活动所支出行 为原则上该当于营利保障支出,但若对营利行为所附随效果之个人支出,例如交 际费、交通费或体面维持费等系为支出而准备营利行动,或者因营利行动的结果 所产生支出如对营利行动的罚金,均不该当于营利保障支出,但此有问题在于费 用支出行为要件系无法判断,目前我国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类规定「其 他所得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 额。」因此可得出收入必须减除成本费用后始为所得税法上的课税所得,亦即纳 税义务人在此为获得收入必须保有资金,学者称此为「客观之营业保障净所得原 则」。亦可印证上述理论谓所得税本身由于系国家参与私人营业盈余分配,故对 于费用及风险亦应该予以共同承担。 丁、生存保障支出的扣除 Paul Kirchhof的理论认为保障生存所为支出应从所得予以排除,这点系受到 注目。Kirchhof的理论主张保障生存的支出,即最低生活费应从所得中予以排除。 依其见解,生存上所必要不可或缺的所得从所得税中予以免除。此从所谓生存权 保障之宪法观点视为理所当然。Kirchhof在此理论认为「生存权系自然权应优 先于国家的课税权」为其理由。藉由此理由,认为最低生活费首先应在租税方面 优先被扣除,不包含在所得中。且Paul Kirchhof的理论亦主张,其保障额课税最 低限与社会保障额相同程度予以引用。 在所得税理论的基本思想,亦即所得首先是为确保所得者及其家庭的生存 需要,而后才能作为课税之用。国家的课税权利,只存在个人的所得,超过为维 持其生活,其健康以及劳动力必要的需要部分,才可以课税,此谓之「主观之生 存保障净所得原则」。最低限度生存的免税最后也可以弥补贫穷国民遭受间接税 的课征产生重大的负担。故对于税法的所得构成要件的准备工作,均应承认至少 在立法政策上有必要使最低限度的生存部分不列入课税范围。也就是从宪法受保 护的自由权范围内,让税捐义务人,获得原则上由私人利用所得之物以及原则上 享有对于所创造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的处分方式,在经济领域遂行其活动, 更导出应接受所得课税的税捐义务人,在其所得履行所得税捐债务之后,必须仍 然保有足够的所得以支应其必要的生活费以及家庭生活费的需要。 1陈清秀等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集(五)》,台北:司法周刊,1994年,第305、319页:2012 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 第四講 成该理论的基本思考根据。」综上所述该基准的明确化及限定乃有必要,亦即「可 为所得扣除额项目乃是基于与营利基础之使用收益有关联的支出,至于营利基础 本身并没有支出,故无扣除额设定。」 营利保障支出藉由上述可知其第一要件为在市场中营利基础之使用收益, 亦即与营利活动有关联费用支出行为,倘若非属营利行动所造成财产减少的一切 偶发事件,例如灾害损失并不该当于营利保障支出。对此支持营利活动所支出行 为原则上该当于营利保障支出,但若对营利行为所附随效果之个人支出,例如交 际费、交通费或体面维持费等系为支出而准备营利行动,或者因营利行动的结果 所产生支出如对营利行动的罚金,均不该当于营利保障支出,但此有问题在于费 用支出行为要件系无法判断,目前我国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类规定「其 他所得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 额。」因此可得出收入必须减除成本费用后始为所得税法上的课税所得,亦即纳 税义务人在此为获得收入必须保有资金,学者称此为「客观之营业保障净所得原 则」。亦可印证上述理论谓所得税本身由于系国家参与私人营业盈余分配,故对 于费用及风险亦应该予以共同承担。 丁、生存保障支出的扣除 Paul Kirchhof 的理论认为保障生存所为支出应从所得予以排除,这点系受到 注目。Kirchhof 的理论主张保障生存的支出,即最低生活费应从所得中予以排除。 依其见解,生存上所必要不可或缺的所得从所得税中予以免除。此从所谓生存权 保障之宪法观点视为理所当然。 Kirchhof 在此理论认为「生存权系自然权应优 先于国家的课税权」为其理由。藉由此理由,认为最低生活费首先应在租税方面 优先被扣除,不包含在所得中。且 Paul Kirchhof 的理论亦主张,其保障额课税最 低限与社会保障额相同程度予以引用。 在所得税理论的基本思想,亦即所得首先是为确保所得者及其家庭的生存 需要,而后才能作为课税之用。国家的课税权利,只存在个人的所得,超过为维 持其生活,其健康以及劳动力必要的需要部分,才可以课税,此谓之「主观之生 存保障净所得原则」。最低限度生存的免税最后也可以弥补贫穷国民遭受间接税 的课征产生重大的负担。故对于税法的所得构成要件的准备工作,均应承认至少 在立法政策上有必要使最低限度的生存部分不列入课税范围。也就是从宪法受保 护的自由权范围内,让税捐义务人,获得原则上由私人利用所得之物以及原则上 享有对于所创造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的处分方式,在经济领域遂行其活动, 更导出应接受所得课税的税捐义务人,在其所得履行所得税捐债务之后,必须仍 然保有足够的所得以支应其必要的生活费以及家庭生活费的需要11。 11 陈清秀等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集(五)》,台北:司法周刊,1994 年,第 305、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