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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债权是请求权,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一回事,二者是有区别的。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应的,而 债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主要有二:其一,请 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其二,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 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分离的 例如,转让请求权亦即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也就是免除债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 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存在。 2.债权为相对权。 债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 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正是就此意义上说,债权为相对权。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 其与债权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不等于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在传统的民法学理论上,有的往往将权利的绝对性 与相对性的区分与权利是否具有不可侵性相提并论。因而对于债权是否得由第三人加以侵害上就有不同 的观点。现在,通说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具有不可侵害性。凡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债权也不能例外。因此,在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时,也应负侵权 的民事责任。因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而债权为对人权,而非对世权。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债依其发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分。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并且法律不会 因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的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不承认其效力。这也是由契约自由原则所决定的。 4.债权具有平等性 如前所述,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的特点。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 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正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发生先 后只能按其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5.债权无排他性 因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 与标的物,因此债权并无排他性。 6.债权具有相容性 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允许存在两个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此数个债权 之间能够互容而非相互排斥。二重买卖就是典型的例子,虽然最终只能有一个债权得到实现,但其他的 债权并不因此无效,只不过不能履行而转化为违约金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债务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既为一种义务,当然具有义务的一般特性 同时债务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义务的一些特性 1.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在任何债中,债务 人总是特定的,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的内容也是特定的。例如,债务人应交付货物的,其所应交付的货物 的数量、质量等都是明确的 2.债务具有积极性 债务为特定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关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只能是作为。尽管通说 认为,债务为债务人负担的应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行为,但实质上,债务一般只能是债务人应为的特 定的积极行为即作为,而不能是消极行为。消极行为只能是债务的附随义务。 3.债务与责任 债务与其他义务一样具有强制性,是由法律的强制力约束的,因此,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极为密切。 没有责任,债务的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但在债务与责任的关系上有不同的学说。 我国古代,债与责通用。释“责,逋财也,俗作债”,“责,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债的不履 行,称为“违负”或“不偿”;清偿债务,则谓之“偿”或“还”。从文字上看,债与责不分,但在实质 上,责任是“代当责任”,也就是指债务不履行即予以强制。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不分。其所谓债 ( obligatio)为“法锁”,指的是当事人间的拘束状态,也就是说法律锁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设定诉权及 强制执行等方法。而在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是有区别的。债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当为状态3 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 债权是请求权,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一回事,二者是有区别的。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 对应的,而 债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债权与请求权的区 别主要有二:其一,请 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其 二,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 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债 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分离的, 例如,转让请求权亦即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 也就是免除债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 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存 在。 2.债权为相对权。 债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 的债务人主 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正是就此意义上说,债权为相对权。对于债 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 其与债权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不等于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在传统的民法学理论上,有的往往 将权利的绝对性 与相对性的区分与权利是否具有不可侵性相提并论。因而对于债权是否得由 第三人加以侵害上就有不同 的观点。现在,通说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具 有不可侵害性。凡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债权也不能 例外。因此,在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时,也应负侵权 的民事责任。因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 务人主张权利,因而债权为对人权,而非对世权。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债依其发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分。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并 且法律不会 因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的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不承认其效力。这也是由契 约自由原则所决定的。 4.债权具有平等性。 如前所述,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的特点。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 权时,各个债权 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正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的各 个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发生先 后只能按其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5.债权无排他性。 因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 务人的行为 与标的物,因此债权并无排他性。 6.债权具有相容性 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允许存在两个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此数个债权 之间能够互容而非相互排斥。二重买卖就是典型的例子,虽然最终只能有一个债权得到实现,但其他的 债权并不因此无效,只不过不能履行而转化为违约金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债务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既为一种义务,当然具有义务 的一般特性; 同时债务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义务的一些特性。 1.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在任何债中,债务 人总是特定的,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的内容也是特定的。例如,债务人应交付货物的,其所应交付的货物 的数量、质量等都是明确的。 2.债务具有积极性。 债务为特定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关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 只能是作为。尽管通说 认为,债务为债务人负担的应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行为,但实质上,债务一般只能是债务人应为的特 定的积极行为即作为,而不能是消极行为。消极行为只能是债务的附随义务。 3.债务与责任。 债务与其他义务一样具有强制性,是由法律的强制力约束的,因此,债务与责任的关系 极为密切。 没有责任,债务的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但在债务与责任的关系上有不同的学 说。 我国古代,债与责通用。释“责,逋财也,俗作债”,“责,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 ”。债的不履 行,称为“违负”或“不偿”;清偿债务,则谓之“偿”或“还”。从文字上看,债与责不分,但在实质 上,责任是“代当责任”,也就是指债务不履行即予以强制。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不分。其所谓债 (obligatio)为“法锁”,指的是当事人间的拘束状态,也就是说法律锁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设定诉权及 强制执行等方法。而在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是有区别的。债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当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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