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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责任为对于债务的拘束状态,指的是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的满足及损害的赔偿等。 责任为担保债务存在。二者的相互关系有以下情形:其一,有无责任的债务。此种债务因缺乏强行性, 故为不完全债务。例如,已罹时效的债权。其二,有无债务的责任。例如,于债务关系成立前,预为设 定责任关系(如对于将来的债务、附条件的债务先行设定质权或保证),其债务关系将来也可能竞不发生, 但保证等责任关系属于完全成立。其三,有负债务而自己不负责任者。例如对于自己的债务,由他人提 供担保。其四,有负责任而自己不负债务的。例如,家长因其家属的侵权行为而负有责任,至于其债务 则仅属于其家属(加害人)。其五,债务与责任纵属同时存在,而其范围则不尽相同。例如所谓的有限责 任。其六,债务的内容与责任的内容,多不相同。债务的内容种类不一,而责任的内容,系于债务不履 行时,以损害赔偿为之。(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74~76页。)就债务与责任的关系而言,债务与 责任是不同的概念,责任是在债务不履行时才发生的,但债务的法律拘東力是由责任来体现的。责任与 债务的主体可有不同,责任与债务内容可有不同,责任与债务的量也可以不同,但若无责任存在,债务 的法律约束力也就失去了保障,正是责任担保着债务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 关于债务与责任,罗马法未对其加以区别,债的侧重点是责任、法律约束、法锁,“罗马法将‘法锁’视 为债的本质所在”。在罗马法中“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 之关系”。到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债务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 全部财产上的效果。依照萨维尼的观点,债权为债权人自然的自由的扩大,债务为债务自然的自由的限 制,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为债权的自然进行状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债权人强制履行为债权的不自 然进行状态(相当于现代的民事责任),此不自然状态包含于债务的效力之中。在英美法中,责任系债务 不履行的当然结果,债务与责任结合而为一法律关系, Wesly Newcomd Hohfeld教授认为,权利( right) 和责任(duty)是关联名词( correlatives),有权利必有责任,无责任必无权利,债务与责任不加区分, 属同义语。这并非因为其债法理论不发达,而在于其认为没有区分的必要。德国固有法中才将债务( Schuld) 与责任( Haftung)区别,债务为“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债权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欲强制 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关系存在。责任为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时应服从债 权人的强制取得关系。正是因为此强制取得的责任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债务关系才具有拘束力 将债务与责任相分离是日尔曼法对现代民法的巨大贡献。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均严格 区分债务与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时,转变为 赔偿损害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债务关系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第24 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第276条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 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并在立法体例上对债务和责任分别 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其中并不 包含对债务人的强制。《民法通则》不仅对义务与责任严格区分而且进一步实现了责任法的统一,使民事 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民法制度,这属于中国民法之首创 关于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指强 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债务与责任原则上是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 负债务者,不仅在法律伦理上负有当为义务,而且承担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将因强制执行而丧失之危险, 否则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郑玉波先生将民事责任的意义分为两种: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是指某人对 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不法地加以侵害,而应受民法上的制裁: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是债务人就其债务 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责任为债务的担保,理由是:债务为法律义务,法律义务为 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必将发生法律中的责任,或者被国家强制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法 律中规定的不利后果,没有责任相伴或作为后盾的义务,将难以得到切实的履行。法律将责任加于债务 之中并使二者相结合,债权就具有了经济价值。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行使请求权,并可 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国家有关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或令其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填补债权人所受到的损 失。责任是债权人请求杈以及给付受领权的担保,同时也是诉权得以发生的法律基础。但也有学者对于 将责任视为债务的担保提出异议,理由是:首先,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同。法律责任“指有违法行为 或违约行为,也即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或仅依法律规定,而应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 制裁“泛指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行某种惩罚措施”。民法上,区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更有其意义。 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保 障的。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时,通常能自动承担,不需特定国家机关对违反者实行惩罚 措施,只有在债权人请求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处理时,才会发生采取惩罚措施的情况。反映法律责任特 点的是制裁,民事责任最终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的,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就无所谓民事责任。其次,4 而责任为对于债务的拘束状态,指的是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的满足及损害的赔偿等。 责任为担保债务存在。二者的相互关系有以下情形:其一,有无责任的债务。此种债务因缺乏强行性, 故为不完全债务。例如,已罹时效的债权。其二,有无债务的责任。例如,于债务关系成立前,预为设 定责任关系(如对于将来的债务、附条件的债务先行设定质权或保证),其债务关系将来也可能竟不发生, 但保证等责任关系属于完全成立。其三,有负债务而自己不负责任者。例如对于自己的债务,由他人提 供担保。其四,有负责任而自己不负债务的。例如,家长因其家属的侵权行为而负有责任,至于其债务 则仅属于其家属(加害人)。其五,债务与责任纵属同时存在,而其范围则不尽相同。例如所谓的有限责 任。其六,债务的内容与责任的内容,多不相同。债务的内容种类不一,而责任的内容,系于债务不履 行时,以损害赔偿为之。(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74~76 页。) 就债务与责任的关系而言,债务与 责任是不同的概念,责任是在债务不履行时才发生的 ,但债务的法律拘束力是由责任来体现的。责任与 债务的主体可有不同,责任与债务内容可 有不同,责任与债务的量也可以不同,但若无责任存在,债务 的法律约束力也就失去了保障 ,正是责任担保着债务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 关于债务与责任,罗马法未对其加以区别,债的侧重点是责任、法律约束、法锁,“罗马法将‘法锁’视 为债的本质所在”。在罗马法中“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 之关系”。到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债务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 全部财产上的效果。依照萨维尼的观点,债权为债权人自然的自由的扩大,债务为债务自然的自由的限 制,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为债权的自然进行状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债权人强制履行为债权的不自 然进行状态(相当于现代的民事责任),此不自然状态包含于债务的效力之中。在英美法中,责任系债务 不履行的当然结果,债务与责任结合而为一法律关系,Wesly Newcomd Hohfeld 教授认为,权利(right) 和责任(duty)是关联名词(correlatives),有权利必有责任,无责任必无权利,债务与责任不加区分, 属同义语。这并非因为其债法理论不发达,而在于其认为没有区分的必要。德国固有法中才将债务(Schuld) 与责任(Haftung)区别,债务为“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债权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欲强制 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关系存在。责任为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时应服从债 权人的强制取得关系。正是因为此强制取得的责任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债务关系才具有拘束力。 将债务与责任相分离是日尔曼法对现代民法的巨大贡献。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均严格 区分债务与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 1142 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时,转变为 赔偿损害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241 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债务关系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第 242 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第 276 条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 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并在立法体例上对债务和责任分别 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 84 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其中并不 包含对债务人的强制。《民法通则》不仅对义务与责任严格区分而且进一步实现了责任法的统一,使民事 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民法制度,这属于中国民法之首创。 关于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指强 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债务与责任原则上是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 负债务者,不仅在法律伦理上负有当为义务,而且承担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将因强制执行而丧失之危险, 否则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郑玉波先生将民事责任的意义分为两种: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是指某人对 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不法地加以侵害,而应受民法上的制裁;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是债务人就其债务, 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责任为债务的担保,理由是:债务为法律义务,法律义务为 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必将发生法律中的责任,或者被国家强制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法 律中规定的不利后果,没有责任相伴或作为后盾的义务,将难以得到切实的履行。法律将责任加于债务 之中并使二者相结合,债权就具有了经济价值。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行使请求权,并可 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国家有关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或令其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填补债权人所受到的损 失。责任是债权人请求权以及给付受领权的担保,同时也是诉权得以发生的法律基础。但也有学者对于 将责任视为债务的担保提出异议,理由是:首先,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同。法律责任“指有违法行为 或违约行为,也即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或仅依法律规定,而应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 制裁“泛指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行某种惩罚措施”。民法上,区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更有其意义。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保 障的。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时,通常能自动承担,不需特定国家机关对违反者实行惩罚 措施,只有在债权人请求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处理时,才会发生采取惩罚措施的情况。反映法律责任特 点的是制裁,民事责任最终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的,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就无所谓民事责任。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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